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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26、1527、1528、1529、1530、1531、1532、15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育誠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所示許雪琴等11人,致許雪琴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轉匯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雪琴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雪琴等11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育誠於偵訊時固供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內頁,嗣存摺、金融卡及我的1支手機於000年0月間均在楠梓區藍田路某工地內遺失;
遺失前我有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因為有時會需要轉帳給其他工人,工人我只知道綽號不知真實姓名;
我的薪水會匯到本案帳戶,不可能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分別於112年3月3日及同年月10日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晉吾工程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余政儒)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向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雪琴、曾郁翔、黃俊宏、賈玉環、呂麗雪、陳適範、張世宗、證人即被害人楊敦良、徐靜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13日案發前,每月僅不定時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餘元之款項匯入,交易金額非多,且均以金融卡提領存款;
惟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每日均有多筆金額為數十萬元乃至2百萬元之款項匯入,並以網路銀行轉出等節,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金流進出頻繁且金額非少,與此前之使用情形截然不同;
佐以自112年3月13日起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與實務上詐欺集團誘騙被害人匯款入帳後旋即移轉犯罪贓款之情形相符,堪認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13日起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得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贓。
㈣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⒈網路銀行及金融卡均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金融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為多位英文(且區分大小寫)及數字組合構成,組合態樣益多,甚可加入特殊符號增加破解難度,2者均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
又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普遍設置之網路銀行驗證安全機制,操作人如錯誤輸入密碼達系統預設次數,該網路銀行帳號將會鎖定為拒絕登入狀態,而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金融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以猜測方式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⒉再者,詐欺集團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應可預期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重要金融資料遺失或外洩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帳戶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則被害人遭其等施詐後依指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極有可能因被告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使無法提領帳戶內贓款,則其等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被告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是以,詐欺集團若非得以確信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無可能有報警處理或其他影響帳戶存匯功能之舉,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不受干擾地使用本案帳戶,應不至貿然以被告遺失或不經意外洩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犯罪取贓之工具,當屬自然。
參以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2年3月13日),進出之款項均數十萬元以上,且頻率非低、總額稱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時間跨距達10日,非屬短暫,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足認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3日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至案發之同年月13日,期間未曾再使用本案帳戶,案發後詐欺集團即頻繁以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轉出;
及其於112年3月10日臨櫃將詐欺集團匯出詐欺款項所用之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節,可認被告有使詐欺集團更便利以本案帳戶轉匯取贓之舉;
又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前帳戶餘額僅餘40元,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或僅餘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認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其結果等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帳戶使用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案發時年已23歲,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訊時自陳其四處於工地從事拆模工營生,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警及法官所詢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完整陳述,顯見其認知理解能力並無顯著低下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就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現況,主觀上實無從諉為不知。
又參以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前,戶內餘額僅40元,縱因供他人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足認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應僅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確知詐欺集團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案發時,期間有多筆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及以金融卡提領之紀錄;
又被告案發前僅曾於110年3月8日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並無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月19日函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於案發前仍在使用本案帳戶;
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3日始臨櫃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足認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內頁,嗣於000年0月間連同金融卡於工地內遺失等語,非屬實情。
⒉被告於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將附表所示轉匯帳戶之戶名填載於申請書,有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
又其於112年3月10日設定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13日起即以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從事詐欺取贓,殊難想見本案帳戶及被告所稱工人之帳戶,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同一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犯罪,是被告辯稱其因需要轉帳予不知姓名之工人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語,要屬無憑。
被告四處於工地從事板模工,無特定雇主,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明,其與受雇於特定雇主或營業單位而提供固定帳戶受薪之勞工有別,無必以本案帳戶收取薪資報酬之需求,且其自偵訊時自陳名下尚有郵局帳戶可使用,是本案帳戶縱曾為其收受薪資所用,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鄭國欽、林妤凌因遭詐欺集團訛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因而獲有代價,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損失共計580萬元,金額非少,目前尚未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許雪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雪琴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雪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0時9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晉吾工程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曾郁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3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郁翔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云云,致曾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政儒) 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被害人楊敦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敦良聯繫,佯稱至信康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敦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0時38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晉吾工程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被害人徐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靜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云云,致徐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9時53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晉吾工程行) 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3月17日 8時17分許 30萬元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30萬元 112年3月21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 9時8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政儒) 112年3月22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黃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22時3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宏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云云,致黃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22時3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晉吾工程行)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112年3月17日 09時05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賈玉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賈玉環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賈玉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1時04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晉吾工程行)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聊天紀錄 7 告訴人呂麗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麗雪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云云,致呂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27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晉吾工程行)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3月22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政儒) 112年3月22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陳適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適範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云云,致陳適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 8時42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晉吾工程行)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112年3月21日 8時39分許 50萬元 9 告訴人張世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世宗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9時19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政儒)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 鄭國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國欽聯繫,佯稱共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國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0時35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政儒)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 林妤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妤凌聯繫,佯稱共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妤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9時2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晉吾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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