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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2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匯入第一層帳戶日期及金額」欄所載「111年8月18日9時17分匯款100,000萬元」,更正為「111年8月18日9時17分匯款100,000元」、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111年8月21日10時45分」,更正為「111年8月22日10時45分」;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其上開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侵占、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致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潘世勛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3,200元、1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木工及白牌司機,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112年度審金易176號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754號)犯罪事實一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且可預見其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先以LINE暱稱「王雨彤」、「陳秀雯」、「楊鴻光」與乙○○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明月」、「BARID」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後再以LINE暱稱「王儀涵」與丁○○為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已歿),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丙○○玉山帳戶,再由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玉山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隨後丙○○復前往高雄市某處,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丁○○、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丁○○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袁誌廷一銀帳戶內,後再轉匯款項至被告丙○○玉山帳戶內,並由被告丙○○如於上開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該款項提領,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袁誌廷一銀帳戶內,後再轉匯款項至被告丙○○玉山帳戶內,並由被告丙○○如於上開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該款項提領,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提領資料及提領錄影影像畫面照片,袁誌廷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告訴人丁○○、乙○○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110年度訴字第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戊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日期及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乙○○ 111年8月18日9時17分匯款100,000萬元 袁誌廷一銀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50分匯款230,015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丙○○玉山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32分、570,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丁○○ 111年8月18日9時27分匯款40,000元 袁誌廷一銀帳戶 111年8月22日9時15分匯款33,200元 袁誌廷一銀帳戶 111年8月22日9時43分匯款1055,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11年8月21日10時45分、650,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5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案件(地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且可預見其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FACEBOOK暱稱「黃若璃」與潘世勛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6時1分許、2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至王俊杰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杰帳戶,王俊杰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丙○○再於同日16時34分將上開1萬5000元匯款至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於111年9月1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ATM提領玉山帳戶內之3萬2000元,隨後丙○○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潘世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世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潘世勛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王俊杰帳戶內,後再陸續轉匯至被告丙○○臺銀帳戶、玉山帳戶內,並由被告丙○○提領之事實。
3 被告丙○○之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王俊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審理中。
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分歧,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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