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5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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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祐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餘成員(下稱本案賭博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同欄第17行所載「反之則由『LEO娛樂城』贏得押注賭金」等文字以下補充「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而牟利,並藉此掩飾、隱匿上開圖利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圖利賭博、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圖利賭博、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圖利賭博罪之保護法益為維護善良風俗、避免引發其他犯罪、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賭博集團遂行圖利賭博、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圖利賭博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

賭博營利罪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定「營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賭博遊戲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

不能僅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並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賭博場所」,不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亦包含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此觀刑法第266條第2項甚明;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本案賭博集團架設網站經營「LEO娛樂城」,供不特定賭客藉由網際網路申請入會、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並斥資蒐集人頭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儲值兌點,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可見應係經過縝密計算,藉由提供虛擬網域空間,反覆、持續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即可達獲利之目的,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期望,而有營利意圖,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他人容易取得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營「LEO娛樂城」,多次供賭客許禮國、詹雅晴、洪呈豪等3人下注簽賭,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各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並讓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賭客匯入本案帳戶,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賭博網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本案賭博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洗錢犯行之人;

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無證據顯示獲有利益;

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需要扶養父母、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居(見審金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父母,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沒有獲取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42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賭博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並充為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營利賭博、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架設經營「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
http://www.ju999.net,下稱「LEO娛樂城」),由賭客先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金融帳戶,再轉帳賭金至
「LEO娛樂城」指定之不詳帳戶儲值以換取下注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新臺幣1元即可兌換1點),迨於賽事結束後清算,如賭客贏錢,則由「LEO娛樂城」依照賠率轉帳至賭客設定之金融帳戶,賭客即可提領賭金,反之則由「LEO娛樂城」贏得押注賭金。
嗣有賭客許禮國、詹雅晴、洪呈豪等3人(所涉賭博部分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LEO娛樂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至「LEO娛樂城」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進行真人百家樂、球類運動簽賭等賭博標的。
嗣經警調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大量賭客轉帳儲值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許禮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禮國有參與「LEO娛樂城」之賭博遊戲,並將賭金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內以儲值下注之事實。
3 證人詹雅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雅晴有參與「LEO娛樂城」之賭博遊戲,並將賭金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內以儲值下注之事實。
4 證人洪呈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呈豪有參與「LEO娛樂城」之賭博遊戲,並將賭金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內以儲值下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證人許禮國、詹雅晴、洪呈豪等3人等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賭金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許禮國、詹雅晴、洪呈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賭客設定之對匯帳戶分別為證人許禮國、詹雅晴、洪呈豪等3人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7 「LEO娛樂城」網站擷圖12張 證明「LEO娛樂城」為非法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他要做網路拍賣,因為他信用破產不能用自己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㈡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應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被挪作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確仍容任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匯入不法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營利賭博、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對方,不知道真實姓名,本案帳戶是我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對方說過一陣子會還給我但是人就不見,我沒空就沒有去報警等語,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與其顯無特殊情誼,且被告發現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旋即失聯之異常情事後,亦未為任何處置,洵與常理相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入賭金日期(民國) 賭金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賭客設定之對匯帳戶) 1 許禮國 111年3月10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許禮國」 2 詹雅晴 111年3月7日15時28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雅晴」 3 洪呈豪 111年3月3日1時2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呈豪」 111年3月3日1時2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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