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0,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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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第8644號、第9040號、第9220號,及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1號、第12738號、第14155號、第15730號、第16319號、第1653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4號、第14886號、第179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聲請簡易判決及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復於同年月24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及約轉帳號,及於同年月24、29日,設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網路銀行約轉帳號,辛○○再於110年12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地,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甲、乙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各該編號對應欄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地○○、巳○○、D○○、丙○○○、己○○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K○、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寅○○、未○○、酉○○、A○○、I○○、壬○○、丁○○、戌○○、C○○、G○○、癸○○、午○○、玄○○、庚○○、黃○○、E○○、戊○○、丑○○、卯○○、F○○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93頁、第388頁、第406頁、院二卷第20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辰○○、地○○、巳○○、D○○、丙○○○、己○○、K○、天○○、申○○、B○○、宇○○、亥○○、寅○○、未○○、酉○○、A○○、I○○、壬○○、丁○○、戌○○、C○○、G○○、癸○○、午○○、玄○○、庚○○、黃○○、E○○、戊○○、丑○○、卯○○、F○○,及被害人H○○、J○○、子○○、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警四卷第23至27頁、第71至74頁、第107至110頁、第159至162頁、第182至183頁、併辦偵三卷第57至61頁、併辦警三卷第19至23頁、併辦警四卷第21至25頁、併辦警一卷第51至54頁、併辦警二卷第39至43頁、併辦警五卷第29至31頁、併辦警六卷第7至91頁;

見警二卷7至9頁、警三卷第11至15頁、併辦警五卷第17至21頁、併辦警七卷第6至7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本案門號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3至35頁、第39至41頁、併辦警六卷第101頁、第107頁、院一卷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31頁、第439頁)在卷可考,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雖依被告先前供述,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育平,然為林育平所否認(見併辦警五卷第10至11頁),且林育平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併辦偵七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查:⒈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3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36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針對告訴人辰○○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261號等附表編號3),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院一卷第193頁、第388頁、院二卷第20頁、第6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除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4至36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此法定減刑事由,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外,復未及評價被告尚提供本案門號及乙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犯行,未能充分評價犯罪不法內涵,自有未當,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斟酌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資料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36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宇○○以27,200元成立調解,告訴人宇○○同意法院予以從輕量刑,而被告於支付告訴人宇○○1萬2,200元後,即因無資力中斷支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見院一卷第203至205頁、第255頁)附卷可考,並經被告自陳無訛(見院二卷第69頁);

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3至7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餐飲業退休無收入,與80多歲的父母親同住,目前依靠家人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無重大疾病(見院二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巳○○雖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07頁),然被告自陳未與告訴人巳○○和解(見院二卷第69頁),再酌以告訴人巳○○前曾具狀稱:因本人患有疾病,不堪長途跋涉到院出庭,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院一卷第135頁),足認告訴人巳○○撤回告訴係出於個人健康因素,而非被告有何積極彌補損害之舉措,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36人匯至甲帳戶、乙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遍觀本件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依旨揭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謝長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邀請辰○○加入LINE群組「共濟會」,向辰○○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到幣安、BCH平台購買USDT,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15日12時1分匯款4萬9,776元 ②111年1月15日12時44分匯款4萬9,776元 ③111年1月17日10時44分匯款4萬9,776元 ④111年1月17日13時31分匯款34萬8,296元 甲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資料、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3至59頁、併辦他一卷第9至123頁) 2 H○○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邀請H○○加入LINE群組「好運VAP社團第八群」,並以「助理Aileen」之名義,向H○○佯稱下載BCH 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在平台向幣商買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5時55分轉帳48萬9,600元 投資平台資料、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第59至87頁) 3 J○○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J○○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向J○○佯稱在共濟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0時12分轉帳2萬7,200元 被害人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7至21頁、第33頁) 4 地○○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共濟會VIP」教導投資虛擬貨幣,適地○○於111年1月9日某時瀏覽前揭群組之訊息,集團成員便以「助理-小靜」、「BCH客服」之名義,向地○○佯稱在BCH 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可以翻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6時41分轉帳2萬7,2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內頁、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28至29頁、第34頁、第43頁、第50頁、第52至67頁) 5 巳○○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巳○○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巳○○LINE好友,向巳○○佯稱在共濟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7時30分轉帳2萬7,2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75至76頁、第78頁、第87頁、第93頁、第96至100頁) 6 D○○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D○○於111年1月12日某時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D○○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向D○○佯稱在BCH APP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27分轉帳4萬8,96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第126頁、第151頁) 7 丙○○○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丙○○○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丙○○○朋LINE好友,向丙○○○佯稱在BCH APP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9時16分轉帳2萬7,2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163頁、第166頁、第171頁) 8 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適己○○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己○○LINE好友,以「林豪運」、「助理-梁聘婷」之名義,向己○○佯稱在BCH APP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0時14分轉帳8萬1,6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184至185頁、第187頁、第195頁、第197至202頁) 9 K○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K○於111年1月11日瀏覽前揭訊息後,集團成員便加入K○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邀請K○加入LINE群組「共濟會」,並佯以投資標股、虛擬貨幣為由,詐騙K○投資,致K○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47分轉帳2萬7,200元 乙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見併辦偵三卷第65頁、第71至73頁、第81頁) 111年1月15日14時1分轉帳2萬7,200元 甲帳戶 10 天○○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天○○於110年12月18日瀏覽前揭訊息後,集團成員便加入天○○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鼓吹天○○開設BCH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天○○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6時25分轉帳5萬元 ②111年1月14日17時15分轉帳5萬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三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7頁) 11 申○○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適申○○於110年12月14日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申○○LINE好友,以「林豪運」、「飆股領航888,林豪運的助理-欣雅」、「BCH客服-張雨薇」之名義,詐騙申○○操作BCH APP以投資,致申○○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48分轉帳2萬7,200元 投資平台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資料(見併辦警四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1頁、第61頁、第65至67頁) 12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邀請B○○加入LINE群組「共濟會」,以「林豪運」之名義指示B○○加入「BCH加密貨幣客服經理」為好友,該客服經理再提供BCH加密交易所APP,誘騙B○○操作投資,致B○○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20分轉帳5萬4,4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一卷第55至56頁、第62至63頁、第72頁) 13 宇○○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適宇○○於110年12月24日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宇○○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鼓吹宇○○投資DOC貨幣,佯稱獲利5-10倍云云,再以LINE「股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之名義,指示宇○○將資金存入BCH帳戶以投資,致宇○○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8分轉帳2萬7,2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資料、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二卷第47頁、第56頁、第61至67頁、第70頁) 14 亥○○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適亥○○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透過LINE提供亥○○股票投資標的及加密貨幣投資獲利,致亥○○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5日12時30分轉帳9萬9,960元 ②111年1月17日13時42分轉帳2萬9,920元 ③111年1月18日9時36分轉帳5萬4,944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見併辦警五卷第33至37頁) 15 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適子○○於110年12月底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透過LINE提供子○○股票投資標的及加密貨幣投資獲利,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轉帳4萬800元 ②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轉帳4萬800元 被害人報案資料(見併辦警五卷第23至27頁) 16 寅○○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適寅○○於000年00月下旬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寅○○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指示寅○○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PP,致寅○○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30分轉帳5萬4,400元 乙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投資平台資料、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六卷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2頁) 17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邀請未○○加入LINE群組「共濟會」,以「林豪運」之名義,指示未○○加入「BCH加密貨幣客服經理」LINE,該客服經理再提供BCH加密交易所APP,誘騙未○○操作投資,致未○○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34分轉帳4萬8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六卷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71頁) 18 酉○○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適酉○○於110年12月20日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酉○○LINE好友,以「助理-欣雅」之名義,將酉○○加入「林豪運」之群組,致申○○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4時7分轉帳2萬7,2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六卷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89頁) 19 A○○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訊息,適A○○於110年12月中旬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A○○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將A○○加入投資群組及推薦下載BCH APP,致A○○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44分轉帳2萬7,200元 甲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六卷第191至193頁) 20 I○○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邀請I○○加入「林豪運」之群組,並於111年1月8日向I○○推薦下載BCH APP,致I○○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6時39分轉帳2萬7,200元 ②111年1月15日11時21分轉帳3萬5,632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六卷第197至201頁) 2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邀請壬○○加入LINE「林豪運」群組,並向壬○○推薦下載BCH APP,致壬○○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7時32分轉帳9萬8,600元 ②111年1月14日18時26分轉帳5萬1,354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六卷第207至210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21至223頁) 2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加入丁○○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向丁○○推薦投資股票,致丁○○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7時36分轉帳4萬9,967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六卷第225至226頁、第230至232頁) 2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隨機傳送投資股票簡訊,適戌○○瀏覽前揭訊息後,集團成員邀約戌○○加入LINE「共濟會」群組,以「陳榮兒」、「林豪運」之名義,向戌○○推薦下載BCH APP,致戌○○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7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轉帳5萬元 ②111年1月14日17時42分轉帳5萬元 ③111年1月14日18時5分轉帳64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資料(見併辦警六卷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47頁) 24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邀請C○○加入LINE「共濟會講堂」群組,以「林豪運」 之名義,向C○○推薦下載BCH APP,致C○○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轉帳2萬7,2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六卷第249至250頁、第253頁) 25 G○○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分享投資連結,適G○○於111年1月2日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G○○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邀請G○○加入LINE「共濟會」群組,並向G○○推薦下載BCH APP,致G○○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8時14分轉帳2萬7,200元 ②111年1月17日10時16分轉帳10萬元 ③111年1月17日10時18分轉帳9萬8,560元 ④111年1月18日9時58分轉帳10萬元 ⑤111年1月18日9時58分轉帳9萬9,974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投資平台資料、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六卷第255至256頁、第264至268頁、第273至285頁) 26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加入癸○○LINE好友,以「姍姍」之名義,將癸○○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推薦下載BCH APP,致癸○○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8時18分轉帳2萬7,200元 ②111年1月14日19時52分轉帳2萬7,200元 ③111年1月17日13時18分轉帳13萬6,0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截圖、投資平台資料(見併辦警六卷第287至312頁) 27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邀請午○○加入LINE「共濟會」群組,以「陳靜」之名義,向午○○推薦下載BCH APP,致午○○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8時40分轉帳2萬7,200元 ②111年1月15日12時11分轉帳2萬7,2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資料、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六卷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9頁、第323至397頁) 28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玄○○LINE好友,以LINE「林豪運」之名義,向玄○○推薦下載BCH APP,致玄○○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8時53分轉帳3萬元 ②111年1月14日18時55分轉帳3萬元 ③111年1月14日18時59分轉帳3萬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投資平台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六卷第399至400頁、第415至428頁) 29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時,在臉書以「林豪運」之名義,向庚○○推薦下載BCH APP,致庚○○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4日19時20分轉帳2萬7,20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六卷第429至430頁、第435至437頁) 30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邀請黃○○加入LINE群組,以「林豪運」名義,向黃○○推薦下載BCH APP,致黃○○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9時20分轉帳4萬8,960元 ②111年1月17日11時20分轉帳4萬8,960元 ③111年1月17日11時40分轉帳4萬8,96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資料(見併辦警六卷第439至440頁、第443至445頁、第463至468頁) 31 E○○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加入E○○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向E○○推薦投資群組並推薦下載APP,致E○○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9時45分轉帳4萬800元 ②111年1月17日9時20分轉帳4萬9,504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資料、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六卷第469至472頁、第474至476頁) 3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許,加入戊○○LINE好友,以「林豪運」之名義,向戊○○介紹投資訊息,致戊○○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5日10時40分轉帳4萬8,960元 ②111年1月15日12時48分轉帳4萬9,776元 ③111年1月15日17時29分轉帳4萬9,912元 ④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轉帳4萬9,912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投資平台資料(見併辦警六卷第479至481頁、第487頁) 33 丑○○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丑○○於110年12月20日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便加入丑○○LINE好友,再以「林豪運」名義,邀請丑○○加入LINE「共濟會」群組,並向丑○○推薦下載BCH APP,致丑○○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7日10時15分轉帳4萬8,960元 ②111年1月17日10時28分轉帳4萬8,96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併辦警六卷第489至525頁) 34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邀請卯○○加入「林豪運共濟會」群組,並向卯○○推薦投資群組及BCH APP,致卯○○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7日11時41分匯款20萬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六卷第527至529頁、第533頁、第541至548頁) 35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邀請F○○加入LINE「同濟會」群組,以「林豪運」之名義向F○○推薦投資平台,致F○○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46分轉帳2萬9,920元 告訴人報案資料、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資料、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六卷第549至561頁) 36 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許在某平台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宙○○瀏覽前揭訊息,集團成員邀請宙○○加入LINE「共濟會」群組,並向宙○○推薦下載BCH APP,致宙○○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6時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7分,應予更正)轉帳3萬5,360元 ②111年1月14日17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轉帳7萬720元 被害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資料(見併辦警七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第49至55頁) 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41061號卷 警一卷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93040號卷 警二卷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096088號卷 警三卷 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2023號卷 警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 偵四卷 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43166號卷 併辦警一卷 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併辦警二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42682號卷 併辦警三卷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513377號卷 併辦警四卷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502號卷 併辦警五卷 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05247號卷 併辦警六卷 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561302號卷 併辦警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 併辦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87號卷 併辦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 併辦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8號卷 併辦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 併辦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0號卷 併辦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9號卷 併辦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 併辦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4號卷 併辦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6號卷 併辦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1號卷 併辦偵九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2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院一卷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院二卷 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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