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0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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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志彥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潘志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志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犯罪所得贓款後,再將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綽號「阿全」之男子使用,而容任「阿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捕捉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賽鴿,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恐嚇取財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潘志彥上開帳戶內,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恐嚇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志彥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35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225頁),且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知悉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90頁)。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犯罪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恐嚇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華南帳戶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全」,後「阿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9人犯恐嚇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

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之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參考(見金簡上卷第23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除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1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擄鴿勒贖集團及恐嚇金流更加困難,導致擄鴿勒贖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又其前因詐欺、傷害、妨害公務、毀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補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9人,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為23萬9,970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總和);

及被告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詳金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故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00772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20017035號函暨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見併偵緝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恐嚇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李柏進(見併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李柏進,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李柏進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5,090元 *李柏進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2 林志隆(見併偵緝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林志隆,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林志隆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0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8,070元 *李海晴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3 江政忠(見併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江政忠,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江政忠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2萬3,16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361號函暨周惠妃帳號6995 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183頁至第19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4 廖冠凱(見併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廖冠凱,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廖冠凱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2萬5,070元 *廖冠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5 董昌榮(見併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董昌榮,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董昌榮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2萬0,050元 *黃建樺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6 鄭國明(見併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鄭國明,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鄭國明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51分許、6,030元 *鄭國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7 高富榮(見併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高富榮,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高富榮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5,510元 *吳芳珍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8 曾進益(見併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曾進益,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曾進益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6日晚上7時10分許、7,050元 *陳惠美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9 葉雲章(見併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葉雲章,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葉雲章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6日晚上7時59分許、5,500元 *葉雲章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10 賴善永(見併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6日及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賴善永,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賴善永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09年11月6日晚上8時37分許、6,190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6,120元 *蘇錦動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11 吳文利(見併偵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吳文利,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吳文利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5,090元 *吳文利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12 鍾武吉(見併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鍾武吉,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鍾武吉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2萬4,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頭 份字第1090004078號函暨黃詠君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見併偵卷第248頁 至第25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13 賴誌勳(見併偵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賴誌勳,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賴誌勳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1萬5,250元 *賴劭恩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14 謝永展(見併警七卷第11頁至第16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謝永展,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謝永展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7,040元 *彭增廣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15 吳家題(見併偵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吳家題,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吳家題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1萬5,100元 *楊芝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16 黃新亮(見併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黃新亮,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黃新亮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1萬5,160元 *黃新亮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17 廖鴻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併偵卷第279頁至第283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廖鴻杰,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廖鴻杰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1萬3,120元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 *LINE對話及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1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20898號函暨廖鴻杰帳號0000000 04507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85 頁至第29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警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5頁) 18 李侑璋(見併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李侑璋,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李侑璋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2萬2,180元 *林家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19 林進凱 (見併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按擄獲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林進凱,並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須匯款以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林進凱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5,090元 *吳鳳嬌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01頁至第30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潘志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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