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0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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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861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

被告丁○○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21、129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丙○○等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交付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共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開怪手工作,月收入約9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固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稍嫌輕縱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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