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 二、案經己○○、辛○○、丁○○、癸○○、林政勳、午○○、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刑
-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並致
-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 (七)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 (八)刑之減輕: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 (二)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 四、刑之裁量:
- (一)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二)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 五、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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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慧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3、1744、2065、2068、2596、2597、548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56、1051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77、18535、19565、208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福街原租屋處樓下,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於同年月7日、10日,開通第上開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功能,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另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係因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由戊○○辦理銷戶(其涉嫌侵占部分,另為職權告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嗣因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辛○○、丁○○、癸○○、林政勳、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5頁、第162頁、第194頁),核與告訴人己○○、辛○○、丁○○、癸○○、巳○○、丙○○、丑○○、午○○、辰○○、壬○○、被害人庚○○、子○○、寅○○、未○○、卯○○、證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23至125頁;
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
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
警四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警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
警六卷第1頁至第3頁;
他字卷第7頁至第13頁;
併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併警二卷第5頁至第11頁;
併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併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併警五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96頁;
併警六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楠梓字第189號函暨檢附賴惠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7日一楠梓字第112號函暨檢附賴惠雯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一楠梓字第119號函暨檢附賴惠雯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5644號函暨檢附賴惠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53號函暨檢附賴惠雯帳戶約定轉帳資料、112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9055號函暨檢附賴惠雯銷戶資料、被告與「裕隆理財-張經理」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單據、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備份檔、匯款單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頁面截圖、獲利出金明細、ATM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建志匯款資料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10月18日高營字第1119502314號函暨檢附林建志匯款予癸○○之單據、證人林建志提供手機內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
告訴人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出金明細、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丑○○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午○○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簡訊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維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陳冠璋」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壬○○提供之詐騙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為憑。
(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2頁;
警二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
警三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103頁;
警四卷第33頁、第43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警五卷第21頁、第41頁、第91頁、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
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
併警一卷第33頁、第37頁、第43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4頁;
併警二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併警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
併警四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40頁、第50頁;
併警五卷第49頁至第90頁、第109頁;
他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併警六卷第9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6頁;
本院金簡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犯行部分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由被告辦理銷戶,故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筆款項,則被告雖有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但卻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因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由被告辦理銷戶乙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9055號函暨檢附賴惠雯銷戶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故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是聲請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
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4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七)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756、10513、17877、18535、19565、2086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進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因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
2、再者,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亦有未當。
3、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無條件達成和解,該告訴人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被告113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9頁至第202頁),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4、至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等事項予以考量,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
且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此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而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刑之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業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幼兒園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6月26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3頁),顯見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工具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透過LINE提供「國票綜合證券」網站供庚○○投資股票獲利,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透過LINE提供「國票綜合證券」網站供己○○投資股票獲利,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9時53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提供「國票綜合證券」網站供辛○○投資股票獲利,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2分許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38分許 1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份透過LINE提供「國票綜合證券」網站供子○○投資股票獲利,致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LINE提供「匯豐投信」APP供丁○○投資股票獲利,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透過LINE佯稱:可以依群組內推薦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提供「匯豐投信」平台供巳○○投資股票獲利,致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 2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透過LINE提供「匯豐投顧」APP供凃啟民投資股票獲利,致凃啟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透過LINE提供「國票綜合證券」網站供供丙○○投資股票獲利,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9時20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政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LINE提供「國票綜合證券」網站供林政勳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政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3時48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被害人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透過LINE提供「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景順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7分許 4萬8,8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透過LINE群組向辰○○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10分許 77萬5,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隨機發送簡訊予壬○○,後壬○○透過LINE結識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跟從指示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8分許 4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LINE結識卯○○,並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6時24分許 3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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