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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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盅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417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30、8797、13455、1680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892、20768、22155號、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盅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盅怡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豹哥」(或稱「金敖爆」經指認為鄭至斌,下同)之男子,復接續於同年月24日,相約同一地點,與「阿忠」及「豹哥」等人至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另行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D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E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等6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忠」、「豹哥」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阿忠」、「豹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盅怡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及「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即中信A、B 帳戶及將來帳戶,第二層帳戶即中信C、D、E帳戶或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除附表二編號11及17部分外,詳後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奕婷、王覺徹、王宥薰、梁硯鈞、王子菁、葉明珠、 朱炳貞、陳秀美、吳育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

繆德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林翰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鄭鶴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

施雯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陸柏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陳雅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賴寶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

王怡蘋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楊聯鎧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盅怡於本院上訴審113年6月12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金簡上卷第203、245-256、257-30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146、151、188、2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257-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89-9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洵堪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係因「阿忠」及「豹哥」之人表示可協助幫被告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審金訴卷第91頁),而竟在不知「阿忠」及「豹哥」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下,於依照「阿忠」及「豹哥」指示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開啟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而向其提供帳戶,並接續申辦中信A、B、C、D、E及將來帳戶後而交付之,因而喪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控制權後,亦未掛失帳戶之提款卡,加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前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6、18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1、17部分)。

㈢附表二編號11及17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本案中信B帳戶及將來帳戶後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附表二編號11及17所示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本案中信B帳戶及將來帳戶,即經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中信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39-40、99頁;

偵十卷第23、25-2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又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8797、13455、16805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19892、20768、22155號、113年度偵字第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9個、被害人數18人;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七卷第3頁被告於警詢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

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阿忠」及「豹哥」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6、18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91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吳正中、陳竹君、謝長夏、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盅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1至5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盅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盅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7、73至7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盅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73、8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D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陳盅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73、91-92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E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盅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73、93頁) 7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陳盅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83至86頁)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84340號函暨陳盅怡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57-60頁)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0000000號函暨陳盅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簡上卷第69-72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方奕婷(警一卷第27至28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ear after year」向方奕婷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方奕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A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6分許、2萬2,000元 中信D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2分許、74萬500元 詹喬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4分許、50萬元 范聖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5分許、45萬9,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桃園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超級大平台」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頁面擷圖(警一卷第91頁) *告訴人方奕婷與詐騙集團成員「Year after year」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一卷第91至98頁) *111年9月5日告訴人方奕婷之交易明細表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22,000元〉(警一卷第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至90頁) 2 王覺徹(警一卷第29至3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覺徹佯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始能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覺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A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13分許、3萬4,000元 中信D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2分許、74萬500元 詹喬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4分許、50萬元 范聖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5分許、45萬9,000元 *111年9月5日告訴人王覺徹之交易明細表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4,000元〉(警一卷第10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 3 王宥薰(警一卷第33至36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於「Eatgether」社群軟體認識王宥薰,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咩咩」、「lava01」向王宥薰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可依指示操作外匯云云,致王宥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B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0分許、10萬元 中信E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許、22萬2,000元 張暐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1分許、100萬元;
同日11時43分許、136萬7,000元 *「Eatgether」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15頁) *「Metatrader5」APP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15頁) *告訴人王宥薰與詐騙集團成員「咩咩」、「lava01」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16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7至109、117頁) 4 梁硯鈞(警一卷第37至38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設置「東博資本資產管理」網站,經友人向梁硯鈞推薦至該網站投資,致梁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B帳戶 111年9月5日13時16分許、3萬元;
同日13時18分許、3萬元;
同日13時18分許、3萬元;
同日13時21分許、1萬元 中信D帳戶 111年9月5日13時45分許、32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3時46分許、32萬4,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硯鈞〉(警一卷第109至121、125頁) 5 王子菁(警一卷第39至42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道酬勤」向王子菁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王子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B帳戶 111年9月5日13時19分許、3萬2,000元 中信D帳戶 111年9月5日13時45分許、32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3時46分許、32萬4,000元 *111年9月5日告訴人王子菁之交易明細表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2,000元〉(警一卷第13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新竹租屋」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31頁) *告訴人王子菁與詐騙集團成員「天道酬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3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一卷第127至129、133頁) 6 葉明珠(警一卷第43至44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認識葉明珠,並向葉明珠佯稱:可至「晨宏」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8時44分許、5萬元 中信C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53萬元 張暐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51分許、52萬9,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明珠〉(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7 朱炳貞(警一卷第45至5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馨沛」、「晨宏在線客服」向朱炳貞佯稱:可至「晟宏」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20萬元 中信C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53萬元 張暐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51分許、52萬9,000元 *「晟宏」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47至151頁) *告訴人朱炳貞與詐騙集團成員「王馨沛」、「晨宏在線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51至177頁) *111年9月6日告訴人朱炳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200,000 元(警一卷第17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9至145頁) 8 陳秀美(警一卷第53至54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雪淇」向陳秀美佯稱:「晨宏」投資網站可幫操作股票當沖云云,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11時51分許、5萬元 黃柏憲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1時53分許、5萬元 *被害人陳秀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陳雪淇」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85至192頁) *被害人陳秀美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93、197頁) *111年9月6日被害人陳秀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警一卷第19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秀美〉(警一卷第181至183、199、203頁) 9 吳育姍(警一卷第55至57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梓琳」、「晨宏在線客服No.68」向吳育姍佯稱:下載「晨宏」APP,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黃柏憲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1時49分許、10萬元 *111年9月6日告訴人吳育姍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100,000元〉(警一卷第209頁) *告訴人吳育姍與詐騙集團成員「張梓琳」、「晨宏在線客服No.68」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14至21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5、211頁) 10 繆德鑫(已歿,警二卷第65至66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繆德鑫佯稱:可在「普徠仕」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繆德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A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1年9月5日10時6分許,應予更正」)、63萬5,000元;
同日11時3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1年9月5日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214萬5,000元 中信E帳戶 110年9月5日11時40分許、214萬5,000元 張暐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1分許、100萬元;
同日11時43分許、136萬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14時1分許、50萬元 黃柏憲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4時8分許、55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15至119頁) 11 林翰璋(警三卷第7至1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牛國際商品微交易平台」、「陳敏怡」向林翰璋佯稱:可在「奇牛國際商品微交易」平台交易商品賺錢云云,致林翰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B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34分許、3萬元;
同日9時40分許、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9月6日告訴人林翰璋之交易明細表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0,000元〉(警三卷第11頁) *告訴人林翰璋與詐騙集團成員「奇牛國際商品微交易平台」、「陳敏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三卷第11至12、17至76頁) *詐騙集團成員「陳敏怡」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警三卷第12頁) *告訴人林翰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三卷第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7至79、85 至86、97至99頁) 12 鄭鶴林(警四卷第27至3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鶴林佯稱:可加入「晨宏」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鄭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12分許、3萬元 中信C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53萬元 張暐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51分許、52萬9,000元 *111年9月6日被害人鄭鶴林之交易明細表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0,000元〉(警四卷第3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13 施雯琪(警五卷第13至22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aylor」向施雯琪佯稱:可在「zbpro888」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B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16分許、5萬元 中信D帳戶 111年9月5日15時3分許、34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5時3分許、33萬9,000元;
同日15時26分、6萬5,000元 *告訴人施雯琪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五卷第29至33頁) *告訴人施雯琪與詐騙集團成員「Taylor」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五卷第35至41頁) *「zbpro888」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五卷第35頁) *111年9月5日告訴人施雯琪之交易明細表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警五卷第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43至48、51頁) 14 陸柏翰(警六卷第2至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陸柏翰佯稱:可至「東博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陸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B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許、5萬元;
同日10時20分許、5萬元 中信D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22分許、21萬9,500元 詹喬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4分許、50萬元 范聖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5分許、45萬9,000元 *111年9月5日告訴人陸柏翰之交易明細表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警六卷第19頁) *111年9月5日告訴人陸柏翰之交易明細表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警六卷第20頁) *「東博客服」投資APP頁面擷圖(警六卷第29至3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4至17、36至37頁) 15 陳雅芳(偵七卷第27至3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雅芳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B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17分許、5萬元;
同日10時18分許、2萬元 中信D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22分許、21萬9,500元 詹喬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4分許、50萬元 范聖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5日10時25分許、45萬9,000元 *111年9月5日告訴人陳雅芳之交易明細表2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50,000 元〉(偵七卷第42頁) *告訴人陳雅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偵七卷第45至50、55至59頁) *「MetaTrade5」投資APP頁面擷圖(偵七卷第51至52、61至67頁) *詐騙集團成員「xie0000000」、「whentian 8」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偵七卷第5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雅芳〉(偵七卷第69至70頁) 16 賴寶玲(偵九卷第9至1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寶玲佯稱:可至「uleipro」網站投資云云,致賴寶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銀行 111年9月2日12時16分許、150萬元 范聖烽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19分許、70萬元 謝尚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21分許、79萬9,899元 詹喬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2時19分許、80萬元 *111年9月2日告訴人賴寶玲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1,500,000元〉(偵九卷第33頁) *「uleipr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九卷第35至3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17至22、27 至29頁) 17 楊聯鎧(偵十卷第7-9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聯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聯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15時29分許、38萬4,000元;
同日15時32分許、52萬8,000元 無 無 無 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13、15-16、19-20、23頁) *被害人楊聯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十卷第43-65頁) *被害人楊聯鎧轉帳紀錄一覽表(偵十卷第67頁) 18 王怡蘋(警七卷第11-13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怡蘋佯稱投資澳洲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王怡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B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38分許、9萬2,155元 中信E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許、22萬2,000元 張暐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1分許、100萬元;
同日11時43分許、136萬7,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41-42、57、6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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