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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豐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4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2、17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271號),提起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33、36424、30231、398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豐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豐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至統一超商工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胡展華等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遭詐騙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胡展華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展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趙文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預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劉姵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麒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之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鄧豐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定司法文書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號2樓,而本院已於113年1月19日將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指定送達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15、151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交付「張雲升」,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張雲升」跟我說要給我港幣5萬元,要匯入我的帳戶,請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會幫我領出來存到我的提款卡再寄還給我,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雲升」,我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工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張雲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乙節,為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併偵六卷第9至12頁,併警一卷第5至8頁,併警二卷第3至8頁,併警三卷第5至7頁,併警四卷第5至9頁,金簡上卷第87至102頁),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併他卷第7至9頁,併警一卷第9至10頁,併偵三卷第9至11頁,併警二卷第21至23頁,併警三卷第9至12頁,併偵六卷第27至29頁,併警四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890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112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2004579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1至4頁)、112年4月24日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併警一卷第22頁,併警四卷第57至5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簡卷第119至12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照片及空白委託書(見金簡卷第127至133頁)、112年4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鄧豐孺)(見併偵六卷第25至2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2500473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49至54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保全之工作(見併警四卷第5頁、金簡上卷第93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
而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貸款、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悉把提款卡交出去自己無法使用,對帳戶也沒有掌握權等語,是任意交帳戶資料予他人者,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被告在喪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控制權後,亦未掛失帳戶之提款卡,加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㈣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提款卡時並未提供密碼給「張雲升」等語,然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管理,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時,倘若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掛失等方式凍結該帳戶之使用,其等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將完全化為烏有等情事發生,以求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在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蓋此等帳戶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有致使縝密之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
又金融帳戶對應之金融卡涉及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金融卡之密碼常為4至多位數字組合構成,有甚多種組合態樣,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金融卡密碼;
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會將該金融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以猜測方式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他們說我只要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們後,就會將5萬元港幣給我,但是我拿存摺去刷都沒有、密碼是我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寄出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未交付密碼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4月16日某時後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㈤又被告辯稱:112年4月14日「張雲升」加我LINE好友,打LINE給我說要給我港幣5萬元,我才提供本案帳戶,且對方跟我說錢需要存入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給他,我不認識他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自稱「張雲升」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僅有要求被告提出可以正常提款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並要求提款卡以超商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等內容(見金簡卷第119至125頁),未見被告所述「張雲升」欲贈與被告5萬元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之情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完全不認識對方、他打電話給我的第一次,我就給他銀行資料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4頁),惟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識之人,本應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而被告卻在對「張雲升」的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都不瞭解下即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與常情不符。
況無償贈與通常發生於一定關係之親屬及朋友間,殊難想像會有平白無故餽贈予不認識之他人等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因為「張雲升」欲贈與港幣5萬元,始交出帳戶資料一事,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再者,收受他人贈與港幣5萬元,僅需要提供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供撥款入帳使用即可,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取得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本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以其上開智識及社會經驗,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是被告就對方以贈與5萬元港幣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在完全未加查證或於具有效手段以管控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交付,顯屬就本案帳戶遭濫用於犯罪之危險不予管控,容任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用以從事犯罪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4、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係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8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8)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有附表編號5至8之被害人連美琴及告訴人陳麒仁、陳柏宇、吳之勤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張無罪等語,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予以論究,是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
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復經本院予以撤銷,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時曾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等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獲得填補等情;
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金簡上卷第145至148頁);
並參以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遭詐騙被害人人數及遭詐取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檢察官張志杰、陳彥竹、莊玲如、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胡展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投放拍賣訊息,胡展華瀏覽後遂依拍賣訊息與LINE暱稱「雅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商品販賣話術,致胡展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8時3分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3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 ⑦蝦皮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1-23頁) 112年4月24日18時4分 1萬元 112年4月24日18時5分 8,060元 2 告訴人趙文萱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投放拍賣訊息,趙文萱瀏覽後遂依拍賣訊息與LINE暱稱「CI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商品販賣話術,致趙文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0時44分 1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卷第41-4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他卷第45-4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他卷第3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卷第3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併他卷第35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他卷第33頁) ⑦蝦皮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他卷第27-33頁) 3 告訴人劉姵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投放拍賣訊息,劉姵妤瀏覽後遂依拍賣訊息與LINE暱稱「Lily」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劉姵妤佯稱:願以新臺幣2萬元出售ipad Air 5云云,致劉姵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5時23分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13-14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15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2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11頁) ⑤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7-20頁) 4 告訴人陳預升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laureenbmurryf」刊登販售顯示卡訊息,陳預升瀏覽上開訊息後遂私訊賣家,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復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商品販賣話術,致陳預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7時29分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21-2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29-3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1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2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三卷第33頁) 112年4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112年4月24日17時32分 3,000元 5 告訴人陳麒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蝦皮網站向陳麒仁佯稱有相機可供販售云云,致陳麒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5時46分 2萬7,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7-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43頁) ⑥蝦皮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33-43頁) 6 被害人連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以臉書帳號「陳淑蕾」向連美琴佯稱:因違規商品已被系統屏蔽,需要簽署協議云云,致連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3分 4萬9,998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3-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9-20頁) 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併警三卷第45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7頁) ⑤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55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49-54頁) 112年4月25日0時19分 2萬9,987元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 1萬7,059元 112年4月25日0時23分 1萬2,099元 7 告訴人陳柏宇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富士X100V單眼相機,定價新臺幣3萬4000元之訊息,適陳柏宇於112年4月23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柏宇佯稱:願以3萬2000元出售,惟須立即匯款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柏宇上開臺銀帳戶帳號,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0時45分 3萬2,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六卷第35-3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六卷第37-3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六卷第4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六卷第4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併偵六卷第43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六卷第33頁) ⑦蝦皮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六卷第33頁) 8 告訴人吳之勤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Chanel CF小號黑金荔枝皮包包,吳之勤瀏覽上開訊息後遂私訊賣家,並與LINE暱稱「Starry」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之勤佯稱:面交包包需先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吳之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5-3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41-4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47頁) ⑤旋轉拍賣網頁、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63-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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