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3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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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孫士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孫士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即被告孫士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詐欺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金簡上卷第7頁),嗣又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為: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金簡上卷第9至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我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包含本案係構成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均承認,只是希望法院可以給我緩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理由再次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163頁)。

足徵被告已撤回原先主張本案不構成洗錢及詐欺罪正犯之上訴理由,更正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金簡上卷第112、174頁)、告訴人許仙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金簡上卷第115頁)、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99、101至103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沒收部分可以扣除已賠付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若被告不能獲得緩刑可能影響軍職,因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0、112、163頁)。

三、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1萬5,500元之報酬,固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50頁),惟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金簡上卷第112頁),並有前述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則被告於案發後既已賠付告訴人,應認若再對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僅就剩餘犯罪所得5,500元(即1萬5,500元-1萬元=5,5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可。

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

四、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先在臉書上貼文收取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交予他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困難,自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角色、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父母同住及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已如前述,然考量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僅因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故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已為原審充分評價,所量處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金簡上卷第115頁),並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可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士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士傑於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小花」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其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帳戶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小花」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士傑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暱稱「坤義孫」在臉書社團「網路兼職賺錢」貼文表示「提供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即可賺取佣金」等語,為詐騙集團對外收取幣託帳戶,黃順進(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臉書瀏覽上開文章後,即與孫士傑聯繫,孫士傑遂以「有一個賺取佣金的方法,去註冊一個幣託交易所......但交易所帳密跟申請信箱都要給我」、「一、單日交易額不超過10萬 周交易不超過5次,佣金一般 二、網路銀行(需要約定幣託帳戶)單日交易額沒有限制 周交易不
超過9次,佣金較高)」、「三天領一次(佣金)」等語,透過LINE向黃順進邀約借用幣託帳戶,黃順進則應允孫士傑所提條件,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5時59分,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BitoPro帳戶(下稱「黃順進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順進郵局帳戶」),復於110年11月5日16時51分後某時許,以LINE傳送上開黃順進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予孫士傑,孫士傑將上開黃順進幣託帳戶資料傳送與「李小花」使用。
嗣「李小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黃順進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傳送不實之貸款推銷簡訊予許仙忠,許仙忠點選簡訊內之「樂天分期」網址後,樂天銀行貸款專員向許仙忠佯稱:網站借貸審核已通過,惟尚須有還款能力證明,要求應至超商繳費云云,致許仙忠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20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市大社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上開黃順進幣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於當日20時51分許,為詐騙集團成員另行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翌(6)日18時52分許,發送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孫士傑於110年11月10日23時7分許及同年月12日10時10分許,利用其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士傑郵局帳戶)轉帳200元、70元予黃順進,作為黃順進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之報酬,孫士傑則獲得共計15,500元之報酬。嗣經許仙忠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順進、證人即告訴人許仙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黃順進間LINE對話紀錄、「坤義孫」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紀錄、超商繳費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165平台線上查詢資料結果頁面、黃順進幣託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登入IP位址、加值明細及購幣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928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儲字第1110101096號函暨所附孫士傑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9517號函暨所附黃順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5、75-77、101-105、113、163-177、189-193、197-203、213-217頁;
偵二卷第43-4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小花」間就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先在臉書上貼文收取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交予他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困難,自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角色、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父母同住及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黃順進幣託帳戶資料而獲得15,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0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上開黃順進幣託帳戶內之贓款,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上開黃順進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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