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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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季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季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該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家華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林貴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洪子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季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維持原判決,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且為原判決所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據訊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小馬」說我交本案帳戶的資料給他,是要讓他作為販賣精品使用,對價為3萬元,但我當時不知道他會拿去做非法利用等語。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353號函及檢附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189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又他人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資金之存入轉出,顯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作為犯罪贓款之洗錢所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服務業、打零工之工作經歷(見金簡上卷第179頁、偵二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小馬真正年籍資料,他不透露他的姓名,看起來28歲左右」、「我不知道小馬的職業,但他有告訴我說他做海產批發」等情(偵四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對「小馬」真實年籍資料並不清楚,亦未見兩人有何高度信賴關係,然「小馬」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門號SIM卡(偵一卷第16頁、偵四卷第42頁)作為販賣精品之用,可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而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在無法確信不被拿去作為犯罪所用及無從風險管控之情形下,為獲取「小馬」允諾給付之3 萬元(偵四卷第42頁被告供述,但被告供稱其事後未實際取得),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馬」,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行動電話SIM卡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剔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111年3月2日10時29分許匯款200萬元」款項,認定告訴人洪子寓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為600萬元,惟告訴人洪子寓於113年3月14日審理期日提出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截圖(金簡上卷第183頁),可認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2日10時29分許匯入之200萬元(警三卷第180頁),確係告訴人洪子寓所匯入,是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被害金額已有不同,據此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容有未當。

是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疏漏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取得出售帳戶3萬元之利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方式係交付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一併交付本案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網路快速、輕易地轉匯犯罪所得,並將之掩飾、隱匿,致本案5名被害人、共計917萬餘元流入本案帳戶,犯罪動機殊值非難,且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甚鉅;

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均為從重量刑因子。

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幫助犯之犯罪手段;

暨前有背信、妨害自由之刑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金簡上卷第159-160頁);

併參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79頁),基於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約定報酬為3萬元,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家華(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MODDY'S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 16時2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家華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頁) ⒌受騙之網頁截圖(警一卷第39-41頁) ⒍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5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57-6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5-87頁) 2 蔡林貴 (提告) 於111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元富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蔡林貴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5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3-55頁) 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二卷第56-57頁) 111年3月10日 10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0日 10時14分許 1萬元 3 潘玲君 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 13時8分許 5,000元 ⒈被害人潘玲君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1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1-6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7頁) ⒋受騙之網頁截圖(警二卷第69-70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71-112頁) ⒍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06頁) 4 黃成淑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元富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 10時18分許 100萬元 ⒈被害人黃成淑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0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7-121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警二卷第124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136頁) 5 洪子寓 (提告) 於110年11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GKFXS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 10時26分許 200萬元 ⒈告訴人洪子寓11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14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5-95頁) ⒌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各1張(警三卷第97、12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43頁) ⒎告訴人洪子寓提供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截圖(金簡上卷第183頁) 111年3月2日 10時27分許 100萬元 111年3月2日 10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3月3日 17時23分許 200萬元 111年3月3日 17時24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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