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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1、4721、563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59、11377、12271、161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69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鉫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鉫鈞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1日,分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山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戶名為基諾科技社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
嗣「譚一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鄭錡鍵等10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帳戶或土銀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鄭錡鍵等10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鉫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53、187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聲請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臺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因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牴觸前述不可分原則而造成裁判之錯誤、矛盾而無從依審級制度加以糾正救濟,以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暨其他法律效果之妥當性,具有調節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當事人上訴處分權之功能,故從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不論當事人係依同條第1項,或依第3項之規定行使其一部上訴權,除有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以外,解釋上均應受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拘束。
申言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亦即,第二審法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同上裁定理由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收受原判決後,於112年10月3日檢具上訴書提起本件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9、10頁),再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1月21日檢具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謝沛妤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見金簡上卷第53、55至57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含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沒收。
㈢證據能力部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42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印章及存摺等物給「譚一國」,但我是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使用,因為對方說要做銀行的貸款金流,且我還有繳手續費給對方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37、138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日,在合庫南嘉義分行、土銀中山分行附近,接續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戶名為基諾科技社之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男子。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帳戶或土銀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4、16頁;
偵一卷第29至31頁;
併一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
警三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57、58頁;
金簡上卷第137、138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其自陳之前曾因開設豆花店而向銀行辦理青年貸款乙節(見偵一卷第57頁;
金簡上卷第138頁);
由此可見被告非屬毫無工作或社會經驗之人,並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其對成立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過程,應有所知悉及了解;
再參以被告係以「臉書」社群網站取得上開貸款訊息之資訊,進而與蒐集帳戶之人聯繫,可見其當係嫻熟於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各項新聞或其他資訊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社群網路取得貸款資訊,而對方自稱「譚一國」,僅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絡,但其不清楚「譚一國」真實資料,嗣後復透過不同業務人員僅提出「譚一國」之名片,而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且對方尚先以其名義辦理公司行號資料後,再要求其持公司行號資料申請本案帳戶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
偵一卷第29頁;
金簡上卷第138頁);
由此可見被告係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或所稱公司之背景、基本資料等之情形下,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然依該不詳之人士指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渠等辦理公司行號資料,再持渠等所提供公司行號資料申辦本案2個金融帳戶後,再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供其等任意使用,其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所迥異。
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交付帳戶以辦理金流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申辦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即可,何需依渠等指示辦理多家公司行號帳戶資料之必要。
而被告竟在對於其所稱謂其辦理貸款之代辦人員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復僅曾與對方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即逕依該毫無熟識之人指示申辦金融帳戶後,復將其所申辦上開2個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私密資料一併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子供為金流作帳使用,實核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
從而,被告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應可合理判斷對方前述要求舉止,顯然違背過往申辦貸款經驗,並可能使該等金融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申辦貸款目的之結果,因而能預見對方要求其持渠等所提供公司行號資料而陸續申辦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應非用於申辦貸款所用,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被告當可知悉其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後,實無從控管該不詳人士如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更無法排除該不詳人士將之作為其他犯罪用途;
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往在於逃避檢警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上情,然其仍然先後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先後申辦上開2個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等物交予該不詳人士工渠等任意使用,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辦理貸款之動機而有異。
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申辦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或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渠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32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前述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2個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雖係先後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應係基於單一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接續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罪之事實(見審金訴卷第49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至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見金簡上卷第55至57頁),與本案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且經法院論以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示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形下,僅為謀圖以不法方式取得貸款款項,即恣意依不詳人士指示,將其所申辦前述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在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非少及遭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餘萬元;
復酌以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至被告雖將前述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6頁;
審金訴卷第49頁;
金簡上卷第145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前開2個帳戶內,且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又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屬被告所有,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錡鍵 111年9月15日起 鄭錡鍵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十大投顧」、「林紫晴」之人為好友,LINE暱稱「林紫晴」向鄭錡鍵佯稱:可透過「創康復」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鄭錡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4時10分 21萬3,161元 1、鄭錡鍵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41至43頁) 2、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9頁) 3、鄭錡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48頁) 4、鄭錡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頁) 5、鄭錡鍵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一卷第65頁) 6、鄭錡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1至73頁) 2 徐華山 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 徐華山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錢線百分百」中加入投資群組「和通商學院B61」,後由LINE暱稱「劉婧雯」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華山,向徐華山佯稱:下載某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儲值,便可以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徐華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3時50分 20萬元 1、徐華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至8頁) 2、徐華山提出之詐騙集團臉書「錢線百分百」貼文擷圖2張(警二卷第9頁) 3、徐華山與暱稱「和通國際~林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警二卷第9至13頁) 4、徐華山提出之和通詐騙APP頁面擷圖2張(警二卷第13頁) 5、徐華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2張(警二卷第14頁) 6、徐華山提出之LINE群組「和通商學院B61」網頁擷圖2張(警二卷第16頁) 7、徐華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張(警二卷第17頁) 8、徐華山提出之轉帳明細2張(警二卷第23至25頁) 9、徐華山提出之和通APP擷圖2張(警二卷第39至41頁) 10、徐華山提出之和通介紹文(警二卷第43至47頁) 11、徐華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警二卷第47至55頁) 12、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至71頁) 13、徐華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111年10月24日10時2分 15萬元 3 曾淑纓 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 曾淑纓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散戶圓桌會」社群後,與LINE暱稱「會長老郭」、「邱書敏」之人聯繫,上開人等向曾淑纓佯稱:可下載「OBER-Pro」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淑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基諾科技社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9時19分 200萬元 1、曾淑纓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8頁) 2、基諾科技社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IP使用歷程(警三卷第11至29頁) 3、曾淑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 4、曾淑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3至47頁) 5、曾淑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3至55頁) 6、曾淑纓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三卷第63頁) 7、曾淑纓提出之詐騙APP充值頁面擷圖1張(警三卷第65頁) 8、曾淑纓提出之「會長老郭」、「邱書敏」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警三卷第67至69頁) 9、曾淑纓提出之LINE社群「散戶圓桌會」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三卷第71至75頁) 10、曾淑纓與暱稱「OBER」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三卷第77至79頁) 11、曾淑纓與暱稱「邱書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警三卷第81至103頁) 12、曾淑纓與暱稱「站在山頂的男人」間LINE對話紀錄1張(警三卷第105頁) 4 廖進財 111年10月中某日起 廖進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嫁入LINE群組「金九銀十內線指揮」,見群組內暱稱「陳智傑ALLEN」、「LIA」、「和通專員~劉經理」等人操作股票手法,遂依其指示下載和通APP後,上開人等向向廖進財佯稱:於該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進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至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 30萬元 1、廖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 2、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8至24頁) 3、廖進財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併一警卷第25頁) 4、廖進財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一警卷第25頁) 5、廖進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卷第50至50頁反面) 6、廖進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卷第53頁正面及反面) 7、廖進財與徐華山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併一警卷第55頁) 8、徐進財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列表擷圖2張(併一警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9、廖進財與暱稱「和通專員~劉經理」間LINE聊天紀錄擷圖4張(併一警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正面) 111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 5 謝取法(未提告) 111年10月12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唐古拉」認識謝取法,進而加入謝取法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唐古拉」向謝取法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EasyCoin錢包地址,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取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內。
11年10月23日18時18分許 4萬元 1、謝取法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 2、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8至24頁) 3、謝取法買幣交易紀錄擷圖21張(併一警卷第31至36頁) 4、謝取法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併一警卷第33頁) 5、謝取法提出之詐騙APP「EASYCOIN」頁面擷圖5張(併一警卷第37、38頁) 6、謝取法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卷第51頁) 7、謝取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卷第54至54頁反面) 8、謝取法提出之暱稱「朵菈醬164」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併一警卷第59頁) 9、謝取法與暱稱「朵菈醬164」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併一警卷第59至70頁) 10、謝取法提出之暱稱「唐古拉」FB個人頁面擷圖2張(併一警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11、謝取法與暱稱「客服小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5張(併一警卷第71至77頁) 6 謝松樹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松樹佯稱:透過指定網站(https://rb.aocnej.tw/?openExternalBrowser=1)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松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內。
111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 14萬元 1、謝松樹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卷第12、13頁) 2、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8至24頁) 3、謝松樹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一警卷第40頁) 4、謝松樹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1張(併一警卷第41頁) 5、謝松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卷第52頁) 7 徐元良(未提告) 111年5月某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社群軟體暱稱「林雨柔」結識徐元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cryptoisland(https:/cryptoisland-btc. life/)網址,並向徐元良佯稱:透過該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元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0時8分 5萬元 1、徐元良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二警卷第1至3頁) 2、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13至25頁) 3、徐元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警卷第33、34頁) 4、徐元良與暱稱「雨過天晴」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併二警卷第35頁) 5、徐元良提出之SANGO幣詐騙貼文擷圖1張(併二警卷第35頁) 6、徐元良提出之網站cryptoisland頁面擷圖5張(併二警卷第36至38頁) 7、徐元良與在線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併二警卷第38、39頁) 8、徐元良提出之「林雨柔」FB個人頁面及「雨過天晴」LINE個人頁面擷圖3張(併二警卷第40、41頁) 9、徐元良提出之crypto island活動貼文擷圖1張(併二警卷第41頁) 10、徐元良與暱稱「雨過天晴」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併二警卷第42頁) 11、徐元良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張(併二警卷第43頁) 12、徐元良提出之轉帳明細(併二警卷第46頁) 13、徐元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警卷第49至51頁) 8 陳臺生 111年6月23日19時59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簡訊聯絡陳臺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創康富」APP資訊,並向陳臺生佯稱:可透過該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臺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4時40分 401萬元 1、陳臺生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三警卷第3至7、9至11頁) 2、陳臺生與暱稱「創康富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11張(併三警卷第24至34頁) 3、陳臺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警卷第49頁) 4、陳臺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警卷第61、62頁) 5、冠進企業社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三警卷第63至81頁) 9 張展綸 111年11月10日 張展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加入「散戶聯盟4院」群組,群組暱稱「劉啟宏」向張展綸佯稱:透過「COINEXECO」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至基諾科技社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 5萬元 1、張展綸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四警卷第27至35、37至49頁、51至53、55至73頁) 2、基諾科技社之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9至17頁) 3、張展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卷第75、76頁) 4、張展綸提出之「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00000000」、「DAVID」、「CHANG」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併四警卷第125至128頁) 111年11月10日14時40分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9時24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100萬元 111年11月12日12時5分 24萬元 10 謝沛妤(未提告) 111年9月8日起 謝沛妤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散戶圓桌會608」群組,群組內暱稱「德銘-郭」加入謝沛妤好友,並向謝沛妤佯稱:可透過「OB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沛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基諾科技社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 200萬 1、謝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五警卷第1至6頁、第7至9頁、第10至12頁) 2、謝沛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五警卷第15、16頁) 3、謝沛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卷第17頁) 4、謝沛妤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五警卷第26至28頁) 5、謝沛妤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併五警卷第40頁) 6、謝沛妤提出之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併五警卷第42頁) 7、謝沛妤提出之美國聯邦國稅局通函(併五警卷第43頁) 8、謝沛妤提出之obercoin介紹資料(併五警卷第44至47頁) 9、謝沛妤與暱稱「德銘-郭」、「邱書敏」、「OBER」間對話紀錄擷圖(併五警卷第48至73頁) 10、基諾科技社之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77至91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1004799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03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0847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卷(簡稱金簡上卷) 【併案1-112偵9359】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04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一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偵查卷(簡稱併一偵卷) 【併案2-112偵11377】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二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偵查卷(簡稱併二偵卷) 【併案3-112偵1227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401971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三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1號偵查卷(簡稱併三偵卷) 【併案4-112偵1613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65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四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偵查卷(簡稱併四偵卷) 【併案5-112偵17500、112偵2076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50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五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0號偵查卷(簡稱併五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9號偵查卷(簡稱併五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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