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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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正成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8、2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9、1374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64、227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正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正成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至13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中華電信停車場,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一銀帳戶資料),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C.Y承辦經理」之成年人。

「C.C.Y承辦經理」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麗雪等人,致陳麗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編號1至4、6、8、10至11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另彭金麒等人交付編號5、7、9所示款項則因圈存無從轉出、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嗣陳麗雪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南三分局)、湯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佩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許琬玲、盧虹臻、黃絹棠分別訴由岡山分局、王月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高瑞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趙正成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麗雪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41至43、57至61頁,併警一卷第11至13、28至34頁,併警二卷第19至21、31至32、37至41、55至59頁,併警三卷第19至23頁,併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第一銀行岡山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岡山字第00150號函、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設人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警一卷第43、46頁,警二卷第13頁,金簡上卷第143、151至15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金訴卷第76頁,金簡上卷第133、175、19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1至13時間,申辦一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及前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中華電信停車場,將一銀帳戶資料及前開門號預付卡各1張交予「C.C.Y承辦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在卷(併警一卷第3至4頁,併警三卷第12頁,偵一卷第18頁,金簡上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之同時,另交付前開門號預付卡各1張;

又依附表編號1至3、5、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帳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就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1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縱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5、7、9部分,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該編號方式訛詐並指示被害人彭金麒等人轉帳、匯款至一銀帳戶,足見此部分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應認前開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此部分款項業經圈存而無從轉出、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併辦意旨書誤認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已達既遂,容有未洽。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7、9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9、1374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至9),暨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2564、2270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治安與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緝,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因被告前開犯行受害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已婚,有2名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10至11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準此,原審業就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程度加以斟酌量刑,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固均無理由,然檢察官另執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0至11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共約3,843,999元,其中285,000元業經圈存)、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軍校畢業,現已退休,月收入仰賴就養金約14,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糖尿病,獨居(金簡上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係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一銀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一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一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麗雪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雪佯以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陳麗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8月15日14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匯款480,000元。
⑵111年8月16日13時21分許匯款1,0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9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至5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至39頁) 2 徐長暉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徐長暉佯以可下載軟體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徐長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匯款10,000元。
⑴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5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47至55頁) 3 湯莉莉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起,以LINE向湯莉莉佯以可在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湯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28分許匯款30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3,030元)。
⑴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65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9頁) 4 陳佩鈴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陳佩鈴佯以可下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陳佩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轉帳300,000元。
⑵111年8月16日13時40分許轉帳199,99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8至19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20至23頁) 5 彭金麒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起,以LINE向彭金麒佯以可下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彭金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匯款100,000元(業經圈存)。
⑴匯款回條聯(併警一卷第38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一卷第39至47頁) 6 許琬玲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起,以LINE向許琬玲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許琬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8月16日9時2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1年8月16日9時2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5、28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1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5至27頁) 7 吳美惠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起,以LINE向吳美惠佯以可在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吳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分)許匯款154,000元(業經圈存)。
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19頁) 8 盧虹臻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起,以LINE向盧虹臻佯以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盧虹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匯款250,000元。
⑴匯款委託書(併警二卷第49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1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49至53頁) 9 黃絹棠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8時58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黃絹棠佯以可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致黃絹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31,000元(業經圈存)。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0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1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67至85、103頁) 10 高瑞轉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起,以LINE向高瑞轉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高瑞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59分許匯款80,000元。
⑴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3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37頁) 11 王月凉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月凉佯以可下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王月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8月16日11時1分許匯款726,000元。
⑵111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併偵卷第36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33至34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36592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762500號(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933308號(併警一卷) 4.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529901號(併警二卷) 5.嘉義市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7764號(併警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3號(偵一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1號(併偵卷) 8.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審金訴卷) 9.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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