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4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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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施傑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4. 理由
  5. 壹、程序部分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訊據被告施傑凱固坦承其接續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中信
  8. 二、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0
  9.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上開門號預付卡
  10.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1. (一)於當代金融服務,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戶無須時常至實體銀行
  12.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13. (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14.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每週日都會在
  15.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帳戶交給對方大約1個月後,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17. 五、論罪部分
  18.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19.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20.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21. (四)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兆雋遭詐欺後,於111年12月
  22.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23. (六)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24. (七)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
  25. (八)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
  26. 六、刑之減輕事由
  27.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
  28.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29. 七、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30.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31.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32.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33.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
  34. 八、沒收部分
  35.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36. (二)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兆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
  37. (三)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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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0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6379號、第7561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第9293號、第9498號、第10443號、第11129號、第11130號、第14750號、第15175號、第15997號、第174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857號、第23960號、第21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34號、第25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傑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傑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10日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瑞興市場」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再於111年10月至12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接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並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不詳手機門號後,再將其綁定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至5、7至22所示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有部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施傑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傑凱固坦承其接續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中信銀行帳戶的密碼交給對方,且我當時只是要進行小額借貸,才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會將上開資料用作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瑞興市場」內,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再於同年11月10日,接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並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不詳手機門號後,再於上開市場內,將其綁定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7-43頁)、上開中信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資料(見偵卷第17-25頁)、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見併一警三卷第63-7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在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至5、7至22所示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有部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另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轉出等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三貴、陳俊洋、李沈達、林美甄、王筠婷、趙台麟、吳幸潔、張正松、陳雪梅、陳勝亮、顏泰祺、陳昭吟、游齡桐、林品萱、余蓓蓓、吳子琪、許家玲,證人即被害人陳兆雋、陳郭靜嬛、林靜芬、李青導、呂宜漩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以及如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於當代金融服務,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戶無須時常至實體銀行辦理金融業務,多設置網路銀行以利存戶於線上進行金融相關業務,而於存戶身分之驗證,網路銀行因不若傳統金融服務得以透過實體憑證進行檢驗,而須仰賴使用者預先設定之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門號進行存戶身分之驗證,是除存戶本人外,他人如未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取得網路銀行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即無從利用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服務。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中信帳戶後,係透過網路銀行之服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出等節,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7-43頁)可參,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遲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林靜芬於111年12月12日11時17分許匯入第一筆款項前,即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被告於斯時前,即已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對方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有顯然低於常人之情,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網路銀行所綁定之門號SIM卡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手機門號等,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每週日都會在菜市場看到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大哥」,當時對方在市場內發傳單聲稱可以協助小額貸款,我因當時有貸款需求,遂詢問對方貸款條件後,依對方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對方,之後對方要求我去銀行開通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並將網路銀行綁定預付卡門號,再將門號交給他,我也都照著做,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我的中信帳戶去做何使用等語,我不知道對方所屬公司,沒有詢問對方貸款利率多少,也沒有跟對方約定如何交付貸款金額等語(見併三偵一卷第23-26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53-156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門號預付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非但對於對方之個人資訊、公司資料全無所悉,亦無任何可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顯見被告與對方間全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於交付帳戶前,與對方亦未就貸款利率、貸款交付方式等貸款相關重要事項有任何約定,此節均與通常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相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前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亦陳稱其因無資力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通常貸款程序之流程及相關審核事項均應有所認知,當應可輕易察覺本案「貸款」情節之異常,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情節全未置疑,反輕易配合對方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被告既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於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時,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乙節當應有所預見,至為明確。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帳戶交給對方大約1個月後,對方又叫我去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我沒有問對方要做什麼,就依對方指示去開通,我想說本案中信帳戶裡面沒有錢,就沒有去管對方怎麼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但我之後都沒有拿到任何貸款金額等語,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後,於長達月餘之時間,均未曾過問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甚而為對方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任令對方任意使用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進行大額轉匯交易,均未加聞聞,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該帳戶內並無款項,而認自身不致遭受損害,即容認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不法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當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併予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僅係單純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詐欺、洗錢罪論處。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犯行之既遂,僅需洗錢正犯完成隱匿、掩飾取得之贓款流向,即足當之,是縱令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僅有一部經洗錢正犯提領或轉出,其仍已完成對贓款來源、流向隱匿之結果,而應屬洗錢行為之既遂。

(四)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兆雋遭詐欺後,於111年12月30日12時59分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員警受理後,於同日16時11分將本案中信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該帳戶於斯時,尚餘530,315元款項未經領取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4-48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43頁)等件可參,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已因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洗錢正犯領取、轉出。

又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陳郭靜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0萬元款項,其中111,169元款項業經洗錢正犯轉出,而尚餘188,831元未經領取、轉出即遭圈存,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兆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9萬元款項,則未經本案洗錢正犯領取、轉出即遭圈存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43頁)在卷足參,則就附表編號1、6部分之詐欺正犯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以言,被害人陳兆雋、陳郭靜嬛既已因詐欺正犯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移轉其財物至詐欺正犯之實力支配下,自已達於既遂。

再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因已有部分款項遭轉出,而已屬洗錢既遂,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洗錢正犯雖享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著手於洗錢犯行,然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匯即遭圈存,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洗錢未遂。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其於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既未遂之更動,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六)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該員指示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並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作為,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

(七)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2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遭匯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查被告於原審時認罪自白承認被訴事實(見審金易卷第6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已達於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另有為詐欺集團成員臨櫃開通線上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及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之預付卡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此部分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原審亦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尚有未洽。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部分併案事實未予審酌,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訴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為集團成員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約定轉帳輕易轉匯大額款項,因而輕易詐得近達400萬元之款項,並將之掩飾、隱匿,所生損害甚鉅,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6頁),品行尚佳,而被告於犯後時而坦承犯行、時而否認犯行,反覆不一,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難認被告確有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審金易卷第6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2至5、7至2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陳郭靜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中之111,169元部分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43頁)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兆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陳郭靜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中之188,831元部分款項,雖未經洗錢正犯提領,然上開款項業已遭銀行圈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已失支配能力,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被告及詐欺、洗錢正犯所支配,自毋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所綁定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不具交易價值,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謝長夏、顏郁山、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兆雋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陳思盈」之暱稱邀約陳兆雋加入某投資群組中,並由該群組中某期貨公司經理向陳兆雋佯稱下載FRFX投資網站,按該經理人員指示進行黃金期貨投資,可獲優沃利潤,致陳兆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0時26分許 9萬元 1.被害人陳兆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 2 林三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認識林三貴,再以「蔣明誠」之暱稱加入林三貴之LINE聊天室中,邀約林三貴參加某投資群組,並下載BTMIN投資網站,向林三貴佯稱依群組中所教授之投資方式進行操作,可獲利潤,穩賺不賠,致林三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林三貴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警二卷第85、89頁) 2.告訴人林三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91至117頁) 111年12月19日9時8分許 10萬元 3 陳俊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中張貼股票分析之不實訊息,陳俊洋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蔣明誠」之LINE聊天室中,「蔣明誠」向陳俊洋佯稱下載BTMIN應用程式,參與投資比特幣或乙太幣,可獲豐厚利潤,致陳俊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俊洋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145頁) 2.告訴人陳俊洋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53頁) 3.告訴人陳俊洋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57至191頁) 4 李沈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某通訊軟體,邀約李沈達加入暱稱「助教-韓菲」及「Medisou客服」之LINE聊天室中,由此2人向李沈達佯稱,可協助李沈達投資AI產業獲利,致李沈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2時許 65萬元 1.告訴人李沈達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三卷第39頁) 2.告訴人李沈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41至43頁) 5 林美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林美甄加入泛大西洋基金LINE群組,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美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林美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併一警一卷第57至106頁) 111年12月30日10時12分 9,606元 6 陳郭靜嬛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郭靜嬛,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郭靜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陳郭靜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一卷第127頁) 2.被害人陳郭靜嬛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一警一卷第129至131頁) 3.被害人陳郭靜嬛提供之對話紀錄(見併一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7 王筠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蔣明誠」之暱稱聯繫王筠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王筠婷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一警二卷第53至57頁) 2.告訴人王筠婷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併一警二卷第61頁) 3.告訴人王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併一警二卷第63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 4萬2,000元 111年12月19日11時37分許 8萬元 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8 趙台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在網路上投放投資訊息,趙台麟因瀏覽該訊息,而加入暱稱「蔣明誠」之LINE聊天室中,「蔣明誠」向趙台麟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趙台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趙台麟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三卷第18頁) 2.告訴人趙台麟提供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見併一警三卷第23頁) 3.告訴人趙台麟提供之「臺幣存款總覽」(見併一警三卷第28頁) 4.告訴人趙台麟提供之對話紀錄(見併一警三卷第35至42頁)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3日10時14分許 22萬2,000元 9 吳幸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投放投資訊息,吳幸潔因瀏覽該訊息,而加入暱稱「蔣明誠」之LINE聊天室中,「蔣明誠」向吳幸潔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吳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10時56分許 31萬元 1.告訴人吳幸潔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二警卷第26頁) 2.告訴人吳幸潔提供之對話紀錄(見併二警卷第7至25頁) 10 張正松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投放投資訊息,張正松因瀏覽該訊息,而加入暱稱「蔣明誠」之LINE聊天室中,「蔣明誠」向張正松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正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張正松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見併三偵二卷第58頁) 2.告訴人張正松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三偵二卷第60至61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 陳雪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投放投資訊息,陳雪梅因瀏覽該訊息,而加入暱稱「瑞融投資工作室」之LINE聊天室中,對方向陳雪梅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9日11時10分許 16萬元 1.告訴人陳雪梅提供之台幣活存明細(見併三偵一卷第64頁) 2.告訴人陳雪梅提供之對話紀錄(見併三偵一卷第51至57、67至89頁) 111年12月19日12時37分許 6萬元 12 陳勝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投放投資訊息,陳勝亮因瀏覽該訊息,而加入暱稱「蔣明誠」之LINE聊天室中,「蔣明誠」向陳勝亮佯稱:在手機BITMIN投資外匯可以賺價差云云,致陳勝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 7萬元 111年12月19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3 林靜芬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靜芬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1時17分許 17萬元 1.被害人林靜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併五偵卷第23頁) 2.被害人林靜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五偵卷第27至31頁) 14 顏泰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透過LINE向顏泰祺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應用程式並在該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嗣後於111年12月30日再佯稱遭檢調單位調查,須繳納帳戶內餘額之10%作為保證金以將帳戶裡之款項提領出來云云,致顏泰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3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許) 12萬8,171元 1.告訴人顏泰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併六警卷第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併六警卷第21至22頁) 15 陳昭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陳昭吟聯繫,佯稱:下載某投資平台,可認購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昭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陳昭吟提供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見併七警卷第44至47頁) 111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12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16 游齡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成」、「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思慧Lin」與游齡桐聯繫,佯稱:加入「股市大家庭」群組,並下載「BTMIN」APP,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游齡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BTMIN網頁列印畫面、網路ATM交易明細(見併七警卷第68至71頁) 17 林品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與林品萱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林品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併八警卷第15至39頁) 111年12月12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8 余蓓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與余蓓蓓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余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6時0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54分許) 70萬元 1.告訴人余蓓蓓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九警卷P81) 19 吳子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FB暱稱「蔣明誠」與吳子琪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子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9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吳子琪提出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十警卷第139至141頁) 2.告訴人吳子琪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併十警卷第153頁) 3.告訴人吳子琪提出之詐騙網站及APP擷圖(見併十警卷第165至173頁) 4.告訴人吳子琪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一份(見併十警卷第175至193頁) 20 許家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與許家玲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 8萬元 21 李青導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蔣明誠」與李青導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青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許 4萬8,000元 22 呂宜漩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揚玟欣」與呂宜漩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呂宜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呂宜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十二警卷第330至333頁) 2.被害人呂宜漩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一份(見併十二警卷第344至414頁) 111年12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卷證標目表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979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82308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451400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33400號卷,稱併一警一卷。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7984號卷,稱併一警二卷。
6.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4363號卷,稱併一警三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286582號卷,稱併二警卷。
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099902號卷,稱併六警卷。
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11146號卷,稱併七警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7624號卷,稱併八警卷。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7970號卷,稱併九警卷。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29707號卷,稱併十警卷。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稱併十二警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稱偵一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稱偵二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稱偵三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稱併三偵一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卷,稱併三偵二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50號卷,稱併四偵卷。
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稱併五偵卷。
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7號卷,稱併六偵卷。
2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9號卷,稱併七偵卷。
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稱併八偵卷。
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2號卷,稱併九偵一卷。
2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稱併十一偵一卷。
2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稱併十一偵二卷。
2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稱併十二偵卷。
2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稱併一偵一卷。
2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稱併一偵二卷。
3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稱併一偵三卷。
3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稱併二偵卷。
3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稱併三影偵卷。
3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53號卷,稱併三他一卷。
3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55號卷,稱併三他二卷。
3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60號卷,稱併九偵二卷。
3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稱併十他卷。
3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稱併十偵卷。
3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號卷,稱審金易卷。
3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6號卷,稱金簡卷。
4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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