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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乙○○(金簡上卷第41至42、59至62頁),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金簡上卷第29頁),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且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量刑,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
準此,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現於更生程序中,經濟狀況勉強,患有胃潰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金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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