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玉心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 二、案經劉純卉、吳碧虹、游俊吉、童珈琦、范玲華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9、13至15、17
-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
- (七)刑之減輕: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 (二)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 四、刑之裁量:
- (一)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五、沒收:
-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並而獲得5,303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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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心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5925號、第6145號、第6624號、第7129號、第7130號、第7131號、第7132號、第7307號、第7690號、第8134號、第10249號、第10888號、第1111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17276號、第20029號、第2073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玉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玉心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陽」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先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再將其取得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告知渠等,渠等復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純卉、吳碧虹、游俊吉、童珈琦、范玲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陳湘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洪宇力、陳成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廖子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高欣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邱國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陳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葉銀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李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高于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溫惠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張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玉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2頁、第260頁、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純卉、吳碧虹、游俊吉、童珈琦、范玲華、陳湘淇、洪宇力、廖子閑、陳成益、高欣慧、李宜蓉、邱國平、陳家祥、葉銀秀、李佳蓉、高于淵、溫惠騏、張意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徐家標、邱俊男、巫國輝、蔡岳宗、郭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至、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
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
警四卷第5頁至第7頁;
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
警六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警七卷第35頁至第47頁;
警八卷第29頁至第34頁;
警九卷第7頁至第12頁;
警十卷第5頁至第7頁;
警時依卷第59頁至第61頁;
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併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
併偵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
併偵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
他二卷第7頁至第9頁;
他四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帳戶租賃契約、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鄭玉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62號函暨檢附鄭玉心帳戶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01162號函暨檢附鄭玉心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2年5月3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20133號函暨檢附鄭玉心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劉純卉報案資料;
告訴人吳碧虹提供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
被害人徐家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游俊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童珈琦報案資料;
被害人邱俊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被害人巫國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報案資料;
告訴人范玲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被害人吳美慧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合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
被害人蔡岳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湘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帳戶電子存摺及明細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洪宇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宇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廖子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子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成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匯款明細表、報案資料;
告訴人高欣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對帳單、遭詐騙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告訴人李宜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被害人郭雅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邱國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家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葉銀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平台客服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報案資料;
告訴人高于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溫惠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文字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意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報案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26頁、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9頁;
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警三卷第19頁至第25頁;
警四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
他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
警六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
他四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90頁;
警七卷第33頁、第51頁、第61頁、、第101頁、第119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1頁;
他一卷第9頁至第44頁、第46頁;
警五卷第17頁、第27頁、第3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警八卷第35頁、第4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2頁;
警九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
警十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49頁;
併偵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69頁;
併警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併警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75頁、第187頁;
併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租用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9、13至15、17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9、13至15、17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13至15、17至18所示之帳戶內,顯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9、13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4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17276號、第20029號、第22453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2、至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會社會秩序,以及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前開事項予以考量,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4所示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刑之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食品工廠之技術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並負有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被告工作識別證、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銀行放款明細、還款明細、繳款單附卷為憑(見他三卷第31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8頁至214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07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係為獲取金錢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本案被害人數達24人,受詐欺總額高達400多萬元,又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並而獲得5,303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
偵一卷第25頁),是該5,303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及被害人人分別所匯入被告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四卷第33頁至第36頁;
併偵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是被告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純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劉純卉佯稱:因帳戶簽署保密條約,致買家無法結帳而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純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49,986元 將來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111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49,986元 2 吳碧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以社群網站IG與吳碧虹聯絡,並佯稱:在HGEex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碧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其男友陳國強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7日13時20分許。
31,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3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家標聯絡,並佯稱:在新葡京網站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徐家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7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4 游俊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俊吉聯絡,並佯稱:在EBAY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俊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4時34分許。
1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5 童珈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童珈琦聯絡,並佯稱:在聚鑫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童珈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3時14分許。
1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6 邱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俊男聯絡,並佯稱:在TIKTOK網站創立網店販售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7 巫國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國輝聯絡,並佯稱:在jyshop網站販售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巫國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4時10分許。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8 范玲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玲華聯絡,並佯稱:在TESCO網站開網店可以獲利云云,致范玲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5時28分許。
13,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 9 吳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美慧聯絡,並佯稱:其簽署投資合約,因投資金額不足須湊錢欲借款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2時17分許。
4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 111年9月5日12時33分許。
30,000元 10 蔡岳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蔡岳宗聯絡,並佯稱:在TETHERTO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岳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5號 11 陳湘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淇聯絡,並佯稱:在煌朝娛樂國際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湘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7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 12 洪宇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宇力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宇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7日10時6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 13 廖子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閑聯絡,並佯稱:在MBTC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0時11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30號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8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8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14 陳成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成益聯絡,並佯稱:在美客多跨境電商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成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 111年9月7日10時13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5 高欣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佯裝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高欣慧誆稱:可協助將名下銀行帳戶重新解除警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高欣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0時14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 111年9月8日10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8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8日10時38分許。
20,000元 16 李宜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蓉聯絡,並佯稱:在金沙國際娛樂城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4時25分許。
1,845,5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07、11117號 17 郭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雅涵聯絡,並佯稱:在美銀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2時8分許,。
1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0號 111年9月6日12時9分許。
12,000元 18 邱國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國平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 5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國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 111年9月6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19 陳家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祥聯絡,並佯稱:在國泰金控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7日12時8分許。
3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49號 20 葉銀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葉銀秀聯絡,並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6日9時31分許。
1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 21 李佳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越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蓉聯絡,並佯稱:在指定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5時7分許。
28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高于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于淵聯絡,並佯稱:在指定平台當賣家,並透過賣出商品取得獲利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0時56分許。
2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溫惠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溫惠騏聯絡,並佯稱:因家中欠債亟需用錢,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溫惠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1時9分許。
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張意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張意珊聯絡,並佯稱:可介紹透過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意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5時13分許。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3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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