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四)被告先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 (五)被告提供前述金融資料予暱稱「KevinChen」之人,而幫
- (六)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
- (七)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 (八)被告幫助暱稱「KevinChen」之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
-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 (十)爰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使暱稱「KevinChen」之人得
- 四、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上開帳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帳戶業
- (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種不法報償,
- 五、退併辦之說明: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第2
-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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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2號、第10429號、第141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第24292號、第24293號、第242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志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志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書平台,於民國112年3月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Kevin Chen」之人(下稱暱稱「Kevin Chen」之人)加為好友後,即依暱稱「Kevin Chen」之人指示,於112年3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甲圍派出所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暱稱「Kevin Chen」之人,並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暱稱「Kevin Chen」之人,由暱稱「Kevin Chen」之人接續於111年3月11日、17日,以其名義申辦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悠遊卡支付帳戶)、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全盈支付帳戶)及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淞果支付帳戶)使用,郭志和於上開期間,均另依暱稱「Kevin Chen」之人指示,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配合收受簡訊認證碼,隨即告知暱稱「Kevin Chen」之人,以完成上開帳戶之註冊、認證程序及後續使用。
郭志和另承上開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2日至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134巷口,將其前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含提款卡),交付予暱稱「Kevin Chen」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嗣暱稱「Kevin Chen」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暱稱「Kevin Chen」之人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各次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志和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9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此外,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警三卷第71至75頁、偵二卷第17至24頁、併警一卷第15至20頁、併他一卷第28頁、偵卷第5至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將其兆豐、連線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Kevin Chen」之人,並以前述方式使暱稱「Kevin Chen」之人得以使用以其名義註冊之悠遊卡、全盈及淞果支付帳戶,被告實施上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前述方式,使暱稱「Kevin Chen」之人得以使用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帳戶,供其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先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Kevin Chen」之人後,再將身分資料提供予暱稱「Kevin Chen」之人,由暱稱「Kevin Chen」之人以其名義申辦悠遊卡、全盈、淞果支付帳戶,復將其連線銀行資料(含提款卡)再行交付暱稱「Kevin Chen」之人等作為,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
(五)被告提供前述金融資料予暱稱「Kevin Chen」之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幫助暱稱「Kevin Chen」之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至7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並因此量刑略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使暱稱「Kevin Chen」之人得以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前開帳戶,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提供助益行為之帳戶數量為5個、被害人數及各自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金簡上卷第31-34頁),惟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雖以上開方式使暱稱「Kevin Chen」之人得以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前開帳戶,使暱稱「Kevin Chen」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上開帳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上開帳戶資料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種不法報償,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第24292號、第24293號及第2429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配合收受簡訊認證碼,以註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hbszdfhbg」、「dgvsdgvs」遊戲帳號(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在手遊「超能世界」遊戲聊天室,傳訊息向高建華佯稱:欲販售價值5000元之遊戲虛擬寶物,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網址連結云云,致高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0日21時15分許轉帳5000元、同年月21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承前所述,被告固曾以上開方式使暱稱「Kevin Chen」之人得以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兆豐、連線銀行帳戶及悠遊卡、全盈、淞果支付帳戶。
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稱:其自行透過臉書廣告另結識暱稱「鄭銘凱」之人,暱稱「鄭銘凱」之人與暱稱「Kevin Chen」之人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次經檢視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Kevin Chen」、「鄭銘凱」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Kevin Chen」之人間開始對話之時點係112年3月5日(偵一卷第51頁),而被告與暱稱「鄭銘凱」之人間開始對話之時點則係112年4月1日(併警二卷第68頁),足認被告辯稱暱稱「Kevin Chen」、「鄭銘凱」之人並不相同等語,應屬實在。
另參被告與暱稱「鄭銘凱」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點21分詢問暱稱「鄭銘凱」之人:「橘子點可以嗎」,暱稱「鄭銘凱」之人隨即回稱:「發號碼」,被告乃回應:「0000000000(註:為被告妻子使用之手機門號)」,暱稱「鄭銘凱」之人回應:「收」後,被告即不斷傳送簡訊認證碼之數字予暱稱「鄭銘凱」之人,足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點21分起,將其遊戲橘子帳戶提供暱稱「鄭銘凱」之人使用,並提供上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是被害人高建華遭詐騙而於112年4月10日21時15分許轉帳5000元、同年月21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之行為,其正犯應是暱稱「鄭銘凱」之人,而與前述「Kevin Chen」之人無涉,又被告幫助不同正犯遂行犯罪行為,應係分別起意之犯行,二者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從而,併辦意旨以併案之告訴人高建華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同一幫助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其餘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處理,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屈映彤/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致電屈映彤,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屈映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20時45分 1萬6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屈映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5頁) 2.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1-4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1頁) 2 陶聖文/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以臉書暱稱「吳國能」私訊陶聖文,佯稱:陶聖文之蝦皮賣場無簽署保障協議,無法下單云云,致陶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50分 2萬9989元 全盈支付帳戶 1.陶聖文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23頁) 2.存摺封面及玉山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警二卷第25頁) 3.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臉書賣場買家資訊及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6-27頁) 3 翁晟峰/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翁晟峰,佯稱:系統有問題,要轉帳到其他帳戶云云,致翁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4分 1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全盈支付帳戶 1.翁晟峰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21頁) 2.接獲詐騙電話截圖(警三卷第55頁) 3.交易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0頁) 4 張灼滄/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達摩本草客服人員致電張灼滄,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張灼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 月12日20時28分 4萬995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張灼倉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3-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37頁) 3.詐騙集團來電截圖(併警一卷第38頁) 112年3 月12日20時32分 4萬9958元 5 莊建偉/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莊建偉,佯稱:要開啟蝦皮金流服務,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莊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 21時42分 4萬9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 1.莊建偉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併他二卷第7-8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他二卷第19頁) 112年3月12日21時48分 4萬9981元 6 盧俊佑/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假冒品川製物人員致電盧俊佑,佯稱:要解除重複扣款設定,需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盧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28分 1萬3985元 悠遊卡支付帳戶 1.盧俊佑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他二卷第9-11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他二卷第44、48頁) 3.悠遊卡支付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與交易紀錄(併他二卷第59頁) 112年3月14日 19時49分 4萬9985元 全盈支付帳戶 7 施虹羽/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臉書暱稱「金銀鐵」私訊施虹羽,佯稱:欲販售可寄杯的全家大杯拿鐵云云,致施虹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9時12分 970元 淞果支付帳戶 1.施虹羽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併他一卷第18-19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他一卷第23頁) 3.淞果支付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與交易紀錄(併他一卷第26-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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