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5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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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等3人,致丁○○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金融卡遺失,密碼我用小紙條貼在金融卡上,遭撿走盜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能偏低,是否能認知到因為提款卡遺失而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的可能,或者有幫助詐騙集團隱匿不法所得的主觀意圖不無疑問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來電號碼截圖及交易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

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是詐騙者若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自可推認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

本件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且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後至被害人匯款前,本案帳戶未見其餘金流匯入匯出等測試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領之記錄,可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已在詐騙集團掌握之中,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再者,一般人身上之口袋,可輕易開啟且放、取物之際容易隨之掉落他物,並非安全存放物品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是通常之一般人,並不會將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徵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任意放在該遺失風險極高之處,縱暫時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如若被告所辯稱將提款卡放入口袋後即未曾使用,並未發現金融卡遺失等情,又為何於事隔一個月後被害人匯入款項的隔天即可及時發現金融卡遺失並前往警局報案,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接獲郵局通知警示帳戶才發現提款卡不見(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換新工作需要用到帳戶才發現找不到提款卡進而去警局報遺失(見偵卷第62頁),其對於提款卡如何遺失及發現遺失之時機前後陳述不一,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遭他人撿走等語,尚難採信。

㈢又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

被告雖辯稱其容易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於提款卡後方等語,然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其所屬之財產將容易直接遭他人盜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

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1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過餐飲服務及工地作業,為被告所陳明(見金簡卷第76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當具備相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又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始向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節,有前開掛失補副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95至101頁),而帳戶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金融卡,發卡機構於發給新卡時,會要求帳戶持有人重新設定新發金融卡之密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自陳於補發金融卡時有重新設定新的密碼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4頁),是被告對於金融卡之密碼尚屬記憶猶新,其當無因避免遺忘金融卡密碼而需刻意書寫黏貼於卡片之必要。

復帳戶持有人使用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便利自身持以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及匯出帳戶內款項,以供生活或經濟活動之用,一般人於設定金融卡密碼時,會選擇自身便於記憶之數字組合,避免因遺忘密碼而無法使用金融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為新工作之薪水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堪認對於金融卡之目的及功能確有認識,及係為便利提領本案帳戶所匯收之薪水以供生活開銷支應,依上開說明,更難認被告有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

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前,僅餘存款79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益徵其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偏低,無法認知到因為提款卡遺失而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的可能等語,並提出其免役證明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及役男徵兵檢查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其「智能偏低」為據(見金簡上卷第137至143頁),然人頭帳戶涉及詐騙之事迭經政府相關機關與媒體報導已逾20年,無論警政機關或金融機構均會在媒體、網路、提款機、銀行宣導勿將自己之帳戶交予別人使用,且被告自陳曾做過餐飲業及工地打工,且可自行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補發及線上申請數位帳戶(見金簡上卷第95至101、135至136頁)等處理一般日常事務性工作。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000年0月間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上開工作內容係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款項,又擔任面交車手需直接應對被詐騙之被害人並與其交流,如被告未具備一定處理事務之能力、詐騙集團對被告並無一定之信賴,疏難想像詐騙集團會將取款之重要工作交予被告完成,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79至184頁),益徵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針對一般事務性工作仍具備相當之能力及辨識程度。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就當庭所詢問題而為之應答內容暨臨場反應等等,實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無異,尚無一般經醫療機構進行精密、詳實檢測後所認定智能確屬低下者所常見較難正確理解他人問題、溝通或表達個人意思時有窒礙之情形,堪認其仍係具備正常認知能力,而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稱不知。

是被告所為關於智能低下之說詞暨所提出之上開免役證明文件,於本案中並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時未斟酌被告智能偏低之個人情事,認原審判決尚有未及審酌之部分,因被告之智能程度屬刑法第57條第6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為影響科刑輕重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係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等節,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85頁),及其犯後均否認犯罪等情;

又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金簡上卷第17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免役證明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及役男徵兵檢查體位結果通知書所顯示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27分許,假冒為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系統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7時28分 9萬9,367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假冒為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誤將其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7時29分 2萬3,123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誤將其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7時50分 2萬1,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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