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28,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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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珮軒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號、第81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第3307號、第5011號、第6622號、第6371號、第9542號、第17515號、第25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珮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珮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小北百貨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捲毛」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彰化銀行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陳○○、林○○、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鄭○○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邱珮軒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一第490至491頁、卷二第9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一第498頁、卷二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林○○、陳○○、林○○、趙○○、己○○、鍾○○、方○○、鄭○○、劉○○、許○○、許○○、謝○○、許○○、子○○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9至27、63至64頁、併警一卷第69至72、139至140、23至24頁、併警二卷第7至8頁、併偵二卷第7至11、併警三卷第23至27頁、併警四卷第5至7頁、併警五卷第9至12頁、併警六卷第21至25頁、併偵五卷第103至109頁、併警七卷第291至294頁、併警八卷第25至32、61至63頁),並有上開2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9至17頁、警卷第87至98頁、併警八卷第17至24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至15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5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15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⒈檢察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鍾○○、方○○、陳○○、許○○、許○○、被害人許○○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分別具狀表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金簡上卷一第349至350、357至359、365至368、375至379、473、507至509頁、卷二第37、45至61頁),其等之損失已有獲得填補,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等情節,業未及為原審判決時所一併考量,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從而,相較於原判決,雖有犯罪事實之擴張,原應酌予加重其刑,惟被告是一次性交付上開2帳戶,事後造成之損害範圍,實非其在交付時所能輕易預見。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知所悔悟,積極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調解之態度亦值肯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按期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獲告訴人鍾○○、方○○、許○○、被害人許○○諒解,已如前述,此部分則應酌予減輕其刑。

故以全案情狀綜合審酌所有量刑因子,並評價此些新發生之量刑因子,認減輕之幅度應較大於加重部分,故酌予減輕其刑度。

⒋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原判決暨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率爾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乃一次性提供2個不同金融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自本案發生以來,已與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損失;

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金簡上卷一第511至514頁、卷二第107至110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2萬元至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簡上卷一第503頁、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原上訴意旨主張否認犯行,嗣則於審判程序更正上訴理由為:被告從事美甲工作,扣除場地租金及營業成本後可運用之金錢有限,幾乎全部用以賠償本案告訴人;

且被告已為此受到很大教訓,努力彌補錯誤,請求附條件緩刑,確保被告後續繼續償還和解金額等語(見金簡上卷一第471、504頁),惟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又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匯至上開2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遍觀本件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或免除債務,依旨揭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竹君、李廷輝、謝肇晶、張志杰、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施○○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施○○,即邀請施○○加入「台股投贏社」群組,並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獲利云云,致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7時27分(翌日8時43分入帳) 13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至32、39至47、51頁) 2 告訴人林○○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並佯稱:如要歸還被詐騙金額,須要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3時51分 39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證明(見警卷第65至79頁) 3 告訴人陳○○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8時55分 3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資料擷圖、告訴人手寫資料(見併警一卷第73至78、81至89、93至94、107至109、119、133頁) 4 被害人林○○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8時56分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41至151、155至156、161至162、171、175、181、187頁) 111年7月14日8時57分 5萬元 5 告訴人趙○○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趙○○,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獲利云云,致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55分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見併警一卷第25至33、44、57至58、61至63頁) 6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己○○,並向其佯稱:用和利投資APP,可抽籤新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 116萬1,438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APP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併警二卷第9至15、35至37、43至49頁) 7 告訴人鍾○○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認識鍾○○,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獲利云云,致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1分許(於同日時28分許入帳) 30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切結書(見併偵二卷第21至23、29、51、61至65、71、79至83頁) 8 告訴人方○○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認識方○○,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 64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35至41、55、65、123、127至181頁) 9 告訴人鄭○○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認識鄭○○,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2時13分許 5萬6,5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四卷第9至11、15頁) 10 告訴人劉○○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瑩」認識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和利」投資APP,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9時16分許 30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受騙網頁資料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3至14、51至52、57至59、95至119頁) 111年7月14日9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分許) 76萬元 11 告訴人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詩佳」、「IMC市場高級交易員陳志豪」認識許○○,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1分許) 2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憑證(見併警六卷第27至36、39至42頁) 12 被害人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見併偵五卷第22至23、25至36、47至48、65至67頁) 111年7月14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9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謝○○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MC婷婷」認識謝○○,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 26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APP擷取圖、匯款憑證(見併警七卷第297至300、309至310、325至333頁) 14 告訴人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詩佳」、「IMC市場高級交易員陳志豪」認識許○○,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APP擷取圖、匯款憑證(見併警八卷第33至60頁) 111年7月15日11時50分許 18萬元 15 被害人子○○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詩佳」、「IMC市場高級交易員陳志豪」認識子○○,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28分許 70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APP擷取圖(見併警八卷第65至72、83、87至113頁) 卷證目錄(未引用者茲不贅述)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840400號卷 併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200號卷 併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237202號卷 併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709號卷 併警四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15376號卷 併警五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34885號卷 併警六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32591號卷 併警七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八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266號卷 偵卷: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6825號卷 併偵一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79號 併偵二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 併偵三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 併偵四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 併偵五卷:橋檢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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