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政穎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 二、案經李建和、莊翰峰、吳婉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5
-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 (七)刑之減輕: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及量刑過
- 四、刑之裁量:
- 五、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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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0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第3822號、第3924號、第3143號、第4095號、第4096號、第5344號、第5702號、第5885號、第10309號、第152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政穎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公園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建和、莊翰峰、吳婉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張嘉玲、盛慧中、潘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侯俊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漢強、龔姵如、莊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程昭勳、吳竹怡、徐清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
徐啓金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政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3頁、第3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1頁、第294頁、第323頁),核與告訴人李建和、張嘉玲、侯俊旭、莊翰峰、盛慧中、潘美君、黃漢強、莊文章、吳婉汝、程昭勳、吳竹怡、徐清龍、徐啓金、被害人王淑玫、劉榮洲、鄧永豪(原名:鄧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併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
併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併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
併警四卷第13頁至第17頁;
併警五卷第11頁至第17頁;
併警六卷第3頁至第5頁;
併警七卷第15頁至第16頁;
併警八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併警九卷第13頁至第20頁;
併警十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
併偵十五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219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256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07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65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214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09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990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1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80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4日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建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王淑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嘉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侯俊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莊翰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盛慧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劉榮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潘美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漢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相關假投資文件、匯款單據、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龔姵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鄧永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莊文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婉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程昭勳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竹怡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徐清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徐啓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
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8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
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71頁;
併警三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
併警四卷第19頁、第31頁、第45頁、第80頁至第85頁;
併警五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
併警六卷第19頁、第25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4頁;
併警七卷第57頁、第61頁、第66頁;
併警八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3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96頁、第99頁至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3頁;
併警九卷第21頁、第31頁、第33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併警十卷第第21頁、第24頁、第43頁、第47頁、第59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38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7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併偵十五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69號、第15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27頁至第332頁),顯見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更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自己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5所示之匯款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5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7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第3822號、第3924號、第3143號、第4095號、第4096號、第5344號、第5702號、第5885號、第10309號、第1524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1頁、第294頁、第32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1頁),且除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作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外,另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作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將前開詐得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提領而出之用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是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成立本案犯行,未審酌被告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構成本案犯罪,其認定事實已有未洽。
2、再者,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亦有未當。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業與附表編號7及1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21頁至第224頁),以及其迄今未與除前開2位被害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附表編號5、7、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薪不到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謝長夏、張志杰、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建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ndy林珈馨」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李建和,後又以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李建和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9時10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09時47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0萬元(含左列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2分、10時45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0萬元、36萬元(含左列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被害人 王淑玫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ndy林珈馨」加王淑玫為好友後,陸續以暱稱「財經特助-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謝啟祥」與王淑玫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淑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09時5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0萬元(含左列10萬元、5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6、3822、392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5日8時42分許 5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告訴人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嘉玲於111年7月17日起即透過該廣告,進而以LINE通訊體認識暱稱「佳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3時12分許 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2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26,000元(含左列26,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111年7月19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5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54,000元(含左列3萬元、2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 2萬4,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告訴人侯俊旭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ndy林伽馨」認識侯俊旭,並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俊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 11時23分許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交易時間)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0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7萬元(含左列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111年7月18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2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50萬元(含左列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莊翰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發送投資股票廣告訊息方式認識莊翰峰,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曉薇」與莊翰峰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會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相關資訊云云,致莊翰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2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26,000元(含左列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8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19日9時2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2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0萬元(含左列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9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0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6萬元(含左列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6 告訴人盛慧中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2日透過發送投資股票廣告訊息方式認識盛慧中,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暱稱「林珈馨助理」、「謝啟祥」與盛慧中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會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相關資訊云云,致盛慧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7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8時54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09時47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0萬元(含左列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9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0萬元(含左列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被害人劉榮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7日透過發送投資股票廣告訊息方式認識劉榮洲,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ndy(林珈馨)」與劉榮洲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會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相關資訊云云,致劉榮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09時5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0萬元(含左列3元萬、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4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9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65萬元(含左列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告訴人潘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曉薇Zora當沖」認識潘美君後,向其詳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8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2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0萬元(含左列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2分、10時45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0萬元、36萬元(含左列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告訴人黃漢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發送投資股票廣告訊息方式認識黃漢強,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0.168」與黃漢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會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相關資訊云云,致黃漢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12時59分許 9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4分、13時26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44萬元、95,000元(含左列9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5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龔姵如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龔姵如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即透過該廣告進而以LINE通訊體陸續認識暱稱「謝啟祥」、「佳芳」、「富雄客服NO.168」等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群組,會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姵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5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5萬元(含左列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11 被害人鄧永豪 (原名:鄧承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發送投資股票廣告訊息方式認識鄧永豪,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鄧永豪聯絡,並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會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11時35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50萬元、795,000元(含左列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111年7月22日13時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4分、13時26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44萬元、95,000元(含左列6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2 告訴人莊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ndy林珈馨」加莊文章為好友,復再以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莊文章聯絡,並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會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文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8分、10時24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2萬元、22萬元(含左列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13 告訴人 吳婉汝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隨機發送理財廣告簡訊結識吳婉汝,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曉薇」、「富雄客服」與吳婉汝聯絡,並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會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0時3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8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分、12時13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9萬元、16萬元(含左列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5日10時3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0分) 4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0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70萬元(含左列4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0日 10時1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2分、10時45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0萬元、36萬元(含左列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4 告訴人 程昭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隨機發送理財廣告簡訊結識程昭勳,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ndy林珈馨」與程昭勳聯絡,並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會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昭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9時6分許 3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08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95萬元(含左列32,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2日9時1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5 告訴人吳竹怡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隨機發送理財廣告訊息結識吳竹怡,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經特助-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吳竹怡聯絡,並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會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竹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8分、10時24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2萬元、22萬元(含左列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3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3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1萬元(含左列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4日9時51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02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60萬元(含左列6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6 告訴人 徐清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ndy林珈馨」認識徐清龍後,向其詳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清龍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10時27分許 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5分、11時20分分別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5萬元、26萬元(含左列9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17 告訴人 徐啓金 徐啓金先於111年7月1日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並結識群組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暱稱「mandy林珈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理財APP後,可協助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啓金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 5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9分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65萬元(含左列5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9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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