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3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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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名


黃子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謝俊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俊名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13年4月11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金簡上卷第273、285-289、309、31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準此,在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之情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移送併辦,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的攻防範圍即一部上訴權、維護正當程序,且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第二審審判中對該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得予以審酌。

本案被告謝俊名、黃子謙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金簡上字卷第215-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先予敘明。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略以:已與告訴人洪國竣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俊名、被告黃子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且均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LINE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金簡上卷第89、123-125、191、333、33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㈡又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黃子謙交付本案帳戶取得報酬3萬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子謙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金簡上卷第333頁),可認犯罪所得中之1萬6,0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改判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不受修法而有變更,合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金錢及洗錢,被告黃子謙並取得有償對價,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實屬不該;

又被告謝俊名有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被告謝俊名屢犯相同罪質之罪,均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考量被告謝俊名、被告黃子謙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幫助犯,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以2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遵期清償,現已各給付1萬元、1萬6,000元予告訴人(金簡上卷第333、335頁),可認對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付出相當努力,並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為從輕量刑因子。

併參被告謝俊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07頁);

被告黃子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27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黃子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黃子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黃子謙自新機會(金簡上卷第123頁),認被告黃子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黃子謙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黃子謙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至被告謝俊名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8月2日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合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黃子謙自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有拿到3萬元等語(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黃子謙交付本案帳戶取得報酬3萬元屬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而屬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餘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黃子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1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害人朱羿霖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帳戶同一,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當亦不得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子謙應履行向洪國竣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黃子謙應給付洪國竣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見金簡上卷第123-124頁,黃子謙於宣判前已給付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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