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4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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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丞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偵字第3770號、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111年度偵字第4979號、111年度偵字第4994號、111年度偵字第5068號、111年度偵字第5516號、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111年度偵字第8240號、111年度偵字第9563號、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立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立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配合前往銀行,將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認為有未成年人參與)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甲、乙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謝○○、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林○○、陳○○、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林○○、胡○○、曾○○、湯○○、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蘇立丞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3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07頁、金簡上卷第34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5至43頁、警三卷第37至39頁、警四卷第703至704頁、警五卷第3至6頁、警六卷第25至31頁、警七卷第53至56頁、警八卷第1至2頁、警九卷第13至16頁、警十卷第3至7頁、警十一卷第13至14頁、警十二卷第40至41、64至66、80至82、92至93、102至104、127至132、146至147、167至169、203至207頁、警十三卷第39至49頁、警十四卷27至38頁、警十五卷第41至47、83至86頁、警十六卷第5至7頁、併警卷第5至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272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11年10月20日合金永吉字第1110003387號函暨所附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29頁、警二卷第153至169頁、審金訴卷第43至51、57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胡○○於受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本件被告於本案僅係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件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及隱匿來自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6),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5)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

且原審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賴○○、許○○、告訴人謝○○、湯○○成立調解,渠等均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77至178、183、191至193、197、223至228、277至305頁),原審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斟酌,亦難認妥適。

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未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述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2個帳戶資料而獲報酬,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大學就讀中,患有重鬱症之身體狀況、自述家境勉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351頁,病歷及診斷證明部分見金簡上卷第253至267頁、學生證見審金訴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深感悔悟,陸續與四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也持續履行,且仍在大學就學,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52頁),惟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又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不法利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與孳息,俾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以杜絕誘因並遏阻犯罪。

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

故犯罪所得若經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而全部予以返還者,等同於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惟苟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僅為部分之賠償,而犯罪行為人猶保有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者,法院仍應就後者宣告沒收或追徵,俾貫徹不法利得沒收制度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5萬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8頁),上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於上訴後已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持續賠付被害人賴○○、告訴人謝○○、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77至305頁),應認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僅就剩餘犯罪所得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計算式:54,000-賴○○2,500*9-謝○○1,500*4-湯○○1,000*4=21,50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㈢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加為好友,向陳○○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MT期權交易商」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14時49分許 3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2至33、3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44頁) 2 告訴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伊伊」結識王○○,向王○○佯稱操作「匯視資本」APP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5、1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7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41頁) 5.LINE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145至149頁) 110年9月27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結識謝○○,並佯稱操作「聚瀛娛樂城」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45分許 106,8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51頁) 3.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三卷第89頁) 5.LINE對話截圖(見警三卷第63至77頁) 4 告訴人 郭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林欣雨」結識郭廷,並佯稱操作「亨達金融」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13時5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731、739至741頁) 3.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719頁) 5.LINE對話、詐欺集團成員頭貼、詐騙平台截圖(見警四卷第707至717頁) 5 告訴人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起,透過臉書暱稱「林曉熙」結識謝○○,並佯稱操作「LCG資本」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10時5分許 45萬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1至1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1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五卷第21頁) 4.LINE對話、詐騙平台截圖(見警五卷第22至23頁) 6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林○○,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雪陳」加為好友,並向林○○佯稱操作「Forex」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58分許 17萬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33至3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3、79、83至8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81頁) 4.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114頁) 5.LINE對話、詐騙平台帳戶截圖(見警六卷第87至113頁) 6.詐騙平台Forex交易明細及詐騙名片之照片(見警六卷第120至121頁) 7 被害人 賴○○ (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22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賴○○,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日鑫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7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79頁) 4.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11頁) 5.網路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七卷第112頁) 6.LINE對話截圖(警七卷第129至139頁) 110年9月28日15時48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日16時7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日16時7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起,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DBG」外匯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18時42分許 9萬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第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28至30、3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37頁) 4.LINE對話截圖(警八卷第17至21頁) 9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結識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林琳」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唐會國際交易所」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17至18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九卷第11、2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7頁) 4.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7至39頁) 5.LINE對話截圖(見警九卷第43至57頁) 110年9月28日19時許 3萬元 10 被害人 辛○○ (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婷」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ETX」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2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12,000元 乙帳戶 1.被害人辛○○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卷第63至69頁) 2.WeDate軟體平台及對話紀錄(見警十卷第27至33頁) 11 告訴人 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婷」,向沈○○佯稱在環球購奢平台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一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沈○○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十一卷第1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一卷第27頁) 4.LINE對話截圖(警十一卷第31至43頁) 110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12 被害人 許○○ (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許○○,假意欲與其交往,再以臉書暱稱「王沁蓁」、LINE暱稱「沁沁」向許○○佯稱家裡欠債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10時56分許 120萬元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42至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44頁) 3.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45頁) 5.LINE對話、詐欺集團成員頭貼截圖(見警十二卷第46至47、49至61頁) 13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王珮」結識黃○○,並佯稱操作「嘉盛投資」外匯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23時51分許 15,000元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67至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69至70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72至73頁) 4.LINE對話、詐騙平台Forex、充值列表截圖(見警十二卷第74至77頁) 110年9月29日22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9日23時1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時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0年9月30日0時18分許 48,000元 110年9月30日21時39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10年9月30日21時52分許 25,000元 110年9月30日12時47分許 8萬元 14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IG暱稱「xin.8.29」結識林○○,並佯稱操作「日鑫投資」外匯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16時54分許 13,000元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83至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8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86頁) 15 告訴人 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不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在網路架設假投資網路,致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17時7分許 16,739元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94至9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9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二卷第97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99頁) 16 告訴人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Gina」結識曾○○,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並佯稱加入「FXVIEW」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 6千元 乙帳戶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10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二卷第108頁) 4.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十二卷第116頁) 5.LINE對話截圖(見警十二卷第109至115頁) 17 被害人 戌○○ (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婷婷不走」結識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婷」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亨達金融」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18時42分許 6千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133至134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2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4305號函所檢附被害人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135至136、139至140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141頁) 18 告訴人 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lean」結識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雄」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启元財富」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148至14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150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151頁) 4.告訴人湯○○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二卷第155至157頁) 5.LINE對話、充值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158至162頁) 19 告訴人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ktor」暱稱「林可欣」結識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XVIEW在線客服」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匯視資本」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170至1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17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二卷第173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174頁) 5.告訴人楊○○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二卷第155至157頁) 6.LINE對話截圖(警十二卷第184至200頁) 20 被害人 高永峯 (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ktor」暱稱「陳思雅」結識高永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為好友,並佯稱操作「亨達金融」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永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23時7分許 6千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208至209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21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二卷第211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0頁) 5.被害人高永峯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二卷第212至214頁) 6.LINE對話截圖(警十二卷第215至229頁) 21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6時許,佯裝為投顧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發」、「李銘哲」結識黃○○,並佯稱操作「日鑫RIXIN」外匯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0時0分許 95,000元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三卷第5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三卷第63、14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三卷第135頁) 4.LINE對話截圖(警十三卷第111至125、146頁) 110年9月29日0時0分許 10萬元 22 告訴人 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詩庭」結識盧○○,並佯稱操作「BMT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15時48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四卷第43至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四卷第57、79至8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四卷第59頁) 4.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四卷第41頁) 5.LINE對話截圖(警十四卷第39頁) 110年10月1日13時26分許 448,600元 23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陳佳怡」結識陳○○,佯請陳○○代為至「環球奢侈品商城」抽獎,復佯稱已中獎但須先需支付稅費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13時5分 244,000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五卷第5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五卷第59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五卷第77頁) 4.告訴人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五卷第69至73頁) 5.LINE對話截圖(警十五卷第79頁) 24 告訴人 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兒」結識呂○○,並佯稱操作「匯視資本」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五卷第8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五卷第99、125至12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五卷第105至107頁) 4.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1年5月10日一三重埔字第00052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呂○○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9至101頁) 5.LINE對話截圖(警十五卷第111至123頁) 110年9月29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9日19時33分許 3萬元 25 被害人 趙○○ (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約麼」暱稱「倩倩」結識趙○○,再以通訊軟體LINE交為好友,並佯稱操作「FOREX」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45分許 33萬元 甲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六卷第49至5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六卷第67、103至10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六卷第69頁) 4.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十六卷第91頁) 5.被害人趙○○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六卷第97至101頁) 6.LINE對話截圖(警十六卷第107至113頁) 26 告訴人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萱萱」結識朱○○,再以通訊軟體LINE交為好友,並佯稱操作「FOREX」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乙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卷第10至11頁) 2.LINE對話截圖(併警卷第12至18頁) 卷證目錄
01-屏東縣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3056500號(警一卷) 02-彰化縣警察局田警分偵字第1100022813號(警二卷) 03-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92211號(警三卷) 04-台北市警察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381948號(警四卷) 05- 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01850H號(警五卷) 06-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342566號(警六卷) 07-台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6571號(警七卷) 08-嘉義縣警察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八卷) 09-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新警偵字第1110006807號(警九卷) 10-新北市警察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229號 (警十卷) 11-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28025號(警十一卷) 12-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407800號(警十二卷) 13-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55125號(警十三卷) 14-新北市警察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4074號(警十四卷) 15-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329307號(警十五卷) 16-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69412號(警十六卷) 17-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偵一卷) 18-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二卷) 19-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719號(偵三卷) 20-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四卷) 21-橋檢111年度偵字第3770號(偵五卷) 22-橋檢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偵六卷) 23-橋檢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七卷) 24-橋檢111年度偵字第4979號(偵八卷) 25-橋檢111年度偵字第4994號(偵九卷) 26-橋檢111年度偵字第5068號(偵十卷) 27-橋檢111年度偵字第5516號(偵十一卷) 28-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偵十二卷) 29-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偵十三卷) 30-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240號(偵十四卷) 31-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563號(偵十五卷) 32-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偵十六卷) 33-高市警刑大偵13字00000000000(併警卷) 34-嘉檢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併偵卷) 35-橋檢112年度請上字第59號(請上卷) 36-本院111審金訴333號(審金訴卷) 37-本院111金簡436號(金簡卷) 38-本院112金簡上46號(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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