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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芯箖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宣告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23至12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乙○○和解,已按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非屬犯罪集團核心成員等情,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量處較輕之刑,並基於黃金橋理論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70至71頁、第123至125頁、第131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另考量本案審理範圍被吿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並獲有報酬,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追徵犯罪所得1萬5千元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且已按和解條件匯款2萬8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酌輕量刑宣告一節,有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見被告上訴後已彌補被害人部分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情形與原審判決時有所改變,且其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並諭知追徵犯罪所得1萬5千元,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離婚缺錢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31頁),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2萬8千元成立和解,已適度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害人受害財產數額共計32萬0,312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寵物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3歲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6月2日另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2、22141、24519、28357、34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81號案件起訴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參酌甲案及本案均為同性質之財產犯罪,且2案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見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非偶然單一事件,且本件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和解,或被害人是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僅為法院斟酌是否緩刑宣告時,應一併斟酌事項,尚非一有此事由,法院即應宣告緩刑。
又辯護人所稱黃金橋理論,係在處理中止犯之法理基礎,要與本件被告犯行既遂後,法院宣告緩刑與否無涉。
五、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查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業經被告上訴後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匯款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於辯護人主張本案與甲案犯罪事實同一,請斟酌是否有合併審理可能,以利被告獲取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朋友陳玟婷想要賣帳戶,我透過表哥郭凱陽知道陳韋丞有在收帳戶,111年6月陳玟婷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來我家,透過我當場轉交給陳韋丞,之後陳玟婷在6月某日到銀行申報遺失重新申辦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匯入剩餘的15萬元被害款項,陳韋丞在111年7月初要我跟郭凱陽承擔這筆損失,不然就要打郭凱陽,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才申辦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陳韋丞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甲案及本案應非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提供友人及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陳韋丞使用,而係在甲案既遂後另起犯意而為本案,2案顯非同一案件,而檢察官認甲案與本案非同一犯罪事實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然同此結論(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加以2案分屬簡易案件之二審程序及一審之通常審判程序,是2案自無併案審理之可能,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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