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78,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幸美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幸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幸美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下稱郵局帳戶,同時交付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間,以前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後,再於111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起,陸續以蝦皮網站私訊及不詳之網頁連結與張筱彤聯繫,佯裝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可進行結帳云云,致張筱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6時35分、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4萬9913萬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筱彤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傳送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代辦貸款的資訊,為了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資料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平常務農,沒有接觸過一卡通,不了解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可能會造成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及詐欺,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7日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並開通本案一卡通帳戶,嗣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起,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時間分別付款4萬9,912元、4萬9,913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金簡上卷第84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警卷第16-17頁),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12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警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前述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分述如下:⒈本案一卡通帳戶並非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而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電子支付帳戶。

各電子支付機構對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條件及認證方式不一,而本案一卡通帳戶係以郵局帳戶開設,其身分驗證方式為:①由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申辦者登記之手機門號,並由申辦者輸入簡訊驗證碼,確認該門號為有效且可接受訊息通知之門號。

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要求為申辦者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

②由申辦者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類別等身分證資料,並由一卡通公司向聯徵中心查核;

③由申辦者輸入郵局帳戶號碼,經一卡通公司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為申辦者本人帳號及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6號函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41-144頁)。

可知以郵局帳戶開設一卡通帳戶,申辦者僅需輸入之申辦姓名與其輸入之郵局帳號所有人及身分證資料相符,並登記任一門號回傳OTP簡訊認證碼,即可通過認證開設,換言之,不法分子如有可資利用之手機門號,只要獲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即可以該被告名義開設一卡通帳戶,無需經由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收受並提供驗證簡訊。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然查本案一卡通帳戶開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此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傳送手機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併二警卷第25頁),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或由其提供,而係訴外人陳玉專所有並在陳玉專之支配下,陳玉專於他案亦自陳曾收受並提供多組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之客觀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金簡上卷第145-147頁),足認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辦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被告亦無配合提供驗證碼之行為;

又本案一卡通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被告雖於111年7月27日後仍持續使用郵局帳戶,惟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後,不會呈現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增加郵局帳戶餘額,且詐騙集團亦非將本案一卡通帳戶所存款項轉匯至該郵局帳戶,而是轉匯至非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或至統一超商消費,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663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簡上卷第103頁)、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無從透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得知郵局帳戶資料已遭他人用以開設本案一卡通帳號。

準此可知,本案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後,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而從申辦過程至開通使用,被告全無獲悉之機會,縱被告於此期間仍有持續使用郵局帳戶,亦不會因此知悉其遭利用申辦一卡通帳戶一情。

⒊而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有別;

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透過金融機構交易而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亦屬平常之事,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特定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提供前開資料供詐騙集團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舉,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一卡通帳戶雖係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開設,然單純提供前開資料乃現今經濟活動所常見,被告既無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又無從得知郵局帳戶已遭他人開設本案一卡通帳號,自難僅憑被告將前開資料交付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是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容任他人利用前開資料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無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87、3290、11535號),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可言,故本院不得就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