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清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 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 一、犯罪事實:古清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聰妹、被害人劉
-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 伍、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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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5 月31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2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82、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古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清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207 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290 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上述,故本院無從因併辦而再就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指情形不同),自應退回橋頭地方檢察署另為卓處,一併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古清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9 月20日前後某日,在臺中市、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約定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之高額租金,出租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鮮奶茶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25330 號提起公訴)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 年7 月中旬某日起,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宋文碧,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宋文碧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 年9 月27日10時許,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㈡於111 年9 月7 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聰妹,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聰妹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 年9 月26日10時53分匯款4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㈢於111 年8 月31日起,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海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海英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 年9 月26日13時49分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均自白犯罪(見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
金簡上卷第108 、223 至224 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聰妹、被害人劉海英達成和解,伊已改過自新,且伊身心狀況不佳,又遭詐欺集團非法囚禁、毆打,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讓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黃聰妹、劉海英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第1 、2 期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本院112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6日、113 年2 月6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13 至117 、167 頁),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請求予其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本案既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併予敘明。
伍、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之紀錄,且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83 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 至114 頁;
金簡上卷第193 至203 頁),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
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3 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
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與2 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
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鐵工,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鐵工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 千元,患有身心疾病、中度腦震盪,需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1至16頁之身心科診所預約單、收據、第224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 號卷,稱審金訴卷。
3.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卷,稱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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