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 一、犯罪事實:蕭麗美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有9人,匯入被告帳戶之
-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欠佳,於109年間罹患帕金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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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麗美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961 、15519 、16021 、16104 、17375 、17784 號、112 年度偵字第306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94、57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蕭麗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麗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13 、118 、173 至174 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蕭麗美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金鴻當鋪」等詐欺集團成員。
蕭麗美先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陳」;
另接續於111 年5 月17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開通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停車場門口,將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陳」,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一銀、華南、玉山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一銀、華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上開一銀、華南、玉山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有9 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詐騙金額高達812 萬5 千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 萬元,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欠佳,於109 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長期因病無法外出工作,僅能在配偶開設之保養廠幫忙,經常靠借貸度日,身心及經濟狀況皆惡劣,又遇到女兒需進行腎臟移植手術,急需款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伊已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反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見金簡上卷第118 、201 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以獲取報酬,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
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9 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保養廠幫忙,沒有收入,患有帕金森氏症,女兒於000 年0 月間進行腎臟移植手術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61 至163 頁之診斷證明書、第202 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67 至16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胡重潤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重潤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胡重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53分 200萬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鍾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淑慧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鍾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59分 26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46分 71萬元 3 告訴人徐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美惠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徐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陳朝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4時54分 43萬元 華南帳戶 5 告訴人陳奕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君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陳奕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1時39分 36萬元 華南帳戶 6 告訴人高鈺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鈺貴佯稱在萬邦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高鈺貴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37分 15萬元 一銀帳戶 7 被害人朱桂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桂芳佯稱在poipexrm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朱桂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13時56分 85萬元 玉山帳戶 8 告訴人董慧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先傳送元富投顧簡訊予董慧娟,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董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2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11日9時27分) 50萬元 一銀帳戶 9 告訴人葉亦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傳送簡訊予葉亦書,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在萬邦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44分 50萬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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