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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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美秀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陳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金簡上卷第82、134頁)、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高小玲、范珮萱(下稱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金簡上卷第71至72、73、104、105至106、139至141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屬過輕,又告訴人高小玲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9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於原審判決時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網路交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其等損失,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告訴人高小玲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金簡上卷第71至72、73、104、105至106、139至141頁)可佐,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簡上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等損失,並已賠償告訴人高小玲1萬元,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證,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權益。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小玲5萬元,其中1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4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高小玲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金簡上卷第71至72、139至141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珮萱1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范珮萱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05至106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秀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密切相關,且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子坤」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由鍾文惠(另經檢察官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申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轉匯至陳美秀上揭臺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其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小玲、范珮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小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范珮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鍾文惠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2 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以幫助犯論擬。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子坤」向其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1 次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偵字7322卷第4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鍾文惠將來商業銀行帳號(第一層),旋即層轉至被告臺企銀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6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網路交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上開臺企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2 之告訴人匯入該第一層帳戶,並層轉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高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LINE向高小玲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高小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
高小玲於111年8月26日9時25分許、9時26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鍾文惠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29分許匯款50,500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
高小玲於111年8月26日10時1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鍾文惠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珮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范珮萱介紹投資博弈遊戲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
范珮萱於111 年8月26日13時0分許,匯款1萬元至鍾文惠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09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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