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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宥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73、2019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10、2910、3269、3808、5012、5257、6009、7306、8315、8814、929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20、17515、18338、21743、253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及火幣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火幣帳戶資料),以辦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定帳戶費3,500元、每日租金2,500元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成年人,憑以取得報酬20,000元。
「婷」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申○○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南六分局)、戊○○、丙○○、戌○○、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莊啓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義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亥○○、巳○○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暨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蓮縣警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壬○○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9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23至24、93至95、123至125頁,偵二卷第9至11頁,併警一卷第83至86、115至117頁,併警二卷第3至6頁,併偵一卷第7至15頁,併偵二卷第8至10頁,併警三卷第1至3頁背面,併警四卷5至7頁,併警五卷第1至2頁,併警六卷第5至7頁,併偵三卷第7至12、15至17頁,併警七卷第5至10頁,併警八卷第5至7頁,併偵四卷第7至12頁,併警九卷第3至14頁,併警十卷第245至246頁,併警十一卷第125至126頁,併警十二卷第11至14頁,併警十三卷第23至27頁),並有合庫帳戶客戶資料、網路銀行IP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47至100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金訴一卷第84、128頁,審金訴二卷第14、95頁,金簡上卷第164、278、309至31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係於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許,以LINE將合庫帳戶資料及火幣帳戶資料提供予「婷」一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一卷第83頁);
另依附表編號1至2、10至11、21至2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出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810、2910、3269、3808、5012、5257、6009、7306、8315、8814、929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至17),暨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6420、17515、18338、21743、2536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至22)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而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0元,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18至22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1至2、6、7、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編號2為6,000元、編號6為2,000元,編號7為5,000元,編號9為2,000元,共15,000元,審金訴一卷第99至100頁,審金訴二卷第17至24、97至103、155至156、177頁),其中編號7之被害人部分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判決漏未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0元(詳後述),容有不當。
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編號18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其中編號7之被害人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害金額(共約4,737,282元)、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螺絲作業員,月收入約27,47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氣喘,有2名未成年子女(金簡上卷第201至227、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7、9之被害人部分,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遵期履行,而有遲延給付情形,又迄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係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合庫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被告自承本件獲取報酬20,000元在卷(審金訴一卷第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迄今賠償被害人之總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審金訴二卷第17、97至103、177頁,金簡上卷第171至199、314、321至329頁),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合庫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合庫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申○○ (未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向申○○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111年7月28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卷第25至49頁) 2 庚○○ (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庚○○佯以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存款100,000元 ⑴存款憑條(警卷第101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4至105頁) 3 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辛○○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頁) 4 地○○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起,以LINE向地○○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7月27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0元 ⑴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3至15頁) 5 癸○○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偽冒檢察官(尚無從積極證明壬○○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以電話向癸○○佯以其積欠電費,且涉及洗錢等案件,須提交擔保金為由,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34分許匯款482,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97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至1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105至111頁) 6 未○○ (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起,先後以簡訊、LINE向未○○佯以可代操股票投資為由,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44分許匯款1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133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3至1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147至189頁) 7 午○○ (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午○○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為由,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30分許轉帳10,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1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9頁) 8 戊○○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以LINE向戊○○佯以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為由,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偵一卷第55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2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59至71頁) 9 莊啓志 (提告)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莊啓志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莊啓志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⑴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26頁) 10 丑○○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LINE向丑○○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5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分)許存款800,000元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2頁背面)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8至19頁背面) 11 天○○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起,以LINE向天○○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3日14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分)許匯款18,000元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7頁) 12 子○○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起,以LINE向子○○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分許轉帳1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五卷第20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6頁) 13 丙○○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起,以LINE向丙○○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⑴111年8月1日10時33分許轉帳200,000元 ⑵111年8月2日9時59分許轉帳200,000元 ⑶111年8月3日9時4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⑷111年8月3日9時46分許轉帳2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13至15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38至3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六卷第11、24至32頁) 14 戌○○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戌○○佯以可下載APP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合庫帳戶。
⑴111年8月2日10時18分許存款40,030元 ⑵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存款26,000元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3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第45至77頁) 15 亥○○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向亥○○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⑴111年8月2日12時28分許匯款450,000元 ⑵111年8月3日10時33分許匯款450,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49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27頁) 16 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巳○○佯以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為由,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5分許轉帳17,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43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八卷第39至45頁) 17 己○○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己○○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⑴111年7月29日9時46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1年8月2日11時39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27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16至1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四卷第31頁) 18 辰○○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1時19分許起,先後以交友軟體、LINE向辰○○佯以可在網站入金購入商品,再上架出售為由,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匯款103,752元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九卷第65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九卷第1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九卷第55至61頁) 19 酉○○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壬○○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酉○○佯以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為由,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40分許轉帳40,5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卷第276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卷第47至4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卷第267至290頁) 20 寅○○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以LINE向寅○○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寅○○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⑴111年7月28日19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1年7月28日19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⑶111年7月28日19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⑷111年7月28日20時4分許轉帳30,000元 ⑸111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十一卷第239至241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卷第47至4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一卷第249至307頁) 21 丁○○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起,以LINE向丁○○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2日11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匯款440,000元 ⑴匯出匯款申請單(併警十二卷第29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二卷第33至40頁) 22 卯○○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卯○○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合庫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1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三卷第45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三卷第2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三卷第39至43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26395號(警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609200號(併警一卷) 3.臺南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47020號(併警二卷) 4.嘉義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480號(併警三卷) 5.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15376號(併警四卷) 6.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94987號(併警五卷) 7.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86523號(併警六卷) 8.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82404號(併警七卷) 9.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47404號(併警八卷) 10.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20009299號(併警九卷) 11.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併警十卷)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60929號(併警十一卷) 13.花蓮縣警局花警刑字第1120053650號(併警十二卷) 14.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282號(併警十三卷) 1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98號(他卷) 1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3號(偵一卷) 1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6號(偵二卷) 1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號(併偵一卷) 1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號(併偵二卷) 2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併偵三卷) 2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併偵四卷) 22.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審金訴一/二卷) 23.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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