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24,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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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健彰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4. (一)於111年9月16日18時2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蔡淑智
  5. (二)於111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建志,佯
  6.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11.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其身心障礙補助款之
  12. (二)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3. (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明知郵局帳戶為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
  14.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16日前之某時,將郵局帳
  15.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9. (二)被害人蔡淑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
  20.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21.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866號),與本案
  22.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23.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24. 三、沒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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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章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彰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47分許至同年月31日14時52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9月16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6日18時2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蔡淑智,佯裝為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向蔡淑智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致其信用卡將遭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淑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盧奕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於111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建志,佯稱為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建志佯稱:因其人員作業疏失,致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9時13分許,轉帳4萬9,95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健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67頁;

金訴卷第7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是我的身心障礙補助款帳戶,因為我每個月都要領補助款,所以將提款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並將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因為機車車箱沒上鎖,我沒有發現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其身心障礙補助款之匯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蔡淑智、告訴人陳建志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智、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

併警卷第31至39頁),並有蔡淑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翻拍照片、陳建志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6頁、第83至87頁;

併警卷第16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蔡淑智、陳建志等2人之犯罪工具,且該郵局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已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款5,065元均於每月月底匯至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29日身障補助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30日提領5,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留存83元,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2月15日、同年7月5日、8月30日有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亦於111年5月11日、同年7月5日、8月30日有掛失金融卡補發之紀錄,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金訴卷第75頁),並有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儲字第1120938615號函暨附件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至49頁)。

準此以觀,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同年度短期內已有高達3次掛失及補發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紀錄,而郵局帳戶既為其身心障礙補助款之匯款帳戶,被告復自述每月均會於補助款匯入後提領該補助款項(見審金訴卷第62頁;

金訴卷第75頁),則被告已有多次掛失補發之紀錄,而仍將如此重要之記載提款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未上鎖之機車車箱,此舉已屬可疑。

2.再者,被告供稱:我沒有印象有於111年8月31日分批領取同日匯入之身障補助款項,同年9月6日、9月8日購貨圈存及VISA消費均非其所為,大約過了1、2個月即同年10、11月郵局人員跟我說,我才知道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後來沒有實際報案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

查被告自身障補助款於111年5月31日匯入後,被告即於同日提領完畢,迄至同年7月底,被告均會於每月底補助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匯入之補助款,並於月底前將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提領至留存甚少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於身障補助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及每月提領該帳戶存款之習慣,又該身障補助款於111年8月31日1時19分許匯入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14時52分許、17時34分許、20時2分許,分別遭跨行提款1,000元、3,000元、1,000元,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至同年9月8日10時48分許,即有多筆購貨圈存、VS購貨之小額消費紀錄,有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是若依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且其並無提領111年8月31日所匯入之身障補助款及後續小額消費之交易,則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掛失補發提款卡、存摺後,仍未妥善、謹慎保管其甫補發之提款卡,以確保後續可支領身障補助款,亦屬有疑;

又該郵局帳戶於翌(31)日起之提款及消費交易紀錄如已非被告所為,其於斯時起已喪失對其提款卡、郵局帳戶之管領權限,且應明知於翌(31)日將有身心障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則其至遲應於同年8月31日或9月初應有發現其郵局帳戶資料遺失或唯恐遭他人不法使用而隨時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可能,使詐欺集團之詐得款項去向處於無法隨時支配之高度風險,然被告卻於同年8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除未再提領其後續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甚間隔長達1、2月未如同先前每月底均會將身障補助款提領完畢之情般,毫不關心其此部分補助款項之匯入或提領與否,亦無報警或再為掛失之舉動,足見被告所辯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難認合理,其是否確實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非無疑義。

4.被告雖辯稱: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自111年5月起,每月均有數筆交易紀錄,有上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可見其經常使用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有無將密碼書寫後貼在提款卡之必要,已非無疑;

況且,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載(諸如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是苟如被告所述有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每月均有補助款入帳,一旦遺失,顯有遭盜領而飽受損失之風險,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卻於111年8月31日之補助款匯入後未予提領,且於後1、2月才經郵局人員告知始知悉列為警示帳戶,後續亦無報案,益見被告前開所辯記載密碼在提款卡上之辯詞與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

查蔡淑智、陳建志於上揭時間受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偶然拾得或竊得之情形,難認有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明知郵局帳戶為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其於每月底亦於該補助款匯入後均隨即提領支用,然其稱該郵局提款卡遺失前不久,已有多次掛失之紀錄,仍未能謹慎保管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甫於掛失申請補發提款卡後隨即失去掌控權,又未依其原先提領補助款之習慣,以發覺該提款卡遺失之可能,而對於該帳戶提款卡之下落置之不理,後續均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以防堵其帳戶款項流出或遭人不法使用之舉動,反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若被告不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其上揭帳戶取得詐欺款項,焉可能有如此諸多巧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疑,不足採信。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16日前之某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是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47分許,仍有自行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而供陳於111年8月31日後提款及小額交易之行為非其所為,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自111年8月31日14時52分許起,陸續使用跨行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及消費小額款項作為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可作為進出款項之使用,核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該帳戶得以順利存、提款,先以存、提款或小額匯款、消費方式測試帳戶得否使用之操作模式相符,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11年8月30日15時47分許至同年月31日14時52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時段過於寬廣,應依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係於111年8月30日15時47分許至同年月31日14時52分許間之某時,而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1頁),其亦知悉對於金融帳戶屬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之工具,應善盡保管之責(見警卷第8頁),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並以之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害人蔡淑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各對其等實施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蔡淑智、陳建志等2人為詐騙行為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866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更使蔡淑智、陳建志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蔡淑智、陳建志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認其獲有不法利益,並參酌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鋼架裝設工作、月收入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第216頁)及被告具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大社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蔡淑智、陳建志等2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完畢,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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