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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劉怡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427號、第1805號、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自稱「陳富鴻」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時間向丙○○、辛○○施以詐術,丁○○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楊巧米、鄔櫻桃要求商借如附表一編號1、2「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楊巧米及鄔櫻桃金融帳戶)提供予「陳富鴻」使用,嗣丙○○、辛○○2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對應欄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楊巧米及鄔櫻桃金融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對應欄位),丁○○復依「陳富鴻」指示,指示楊巧米、鄔櫻桃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對應欄位)交予丁○○得手後,均悉數交予「陳富鴻」,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丁○○並各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
二、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涉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庚○○知悉附表一編號3、4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另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丁○○復與「陳富鴻」同有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詐欺方式、時間向壬○○、己○○、戊○○施以詐術,丁○○再於000年00月間向庚○○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5「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富鴻」使用,嗣壬○○、己○○、戊○○3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5「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對應欄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對應欄位),丁○○復依「陳富鴻」指示,指示庚○○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對應欄位,其中庚○○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交予丁○○得手後,均悉數交予「陳富鴻」,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丁○○各獲取4千元之報酬,庚○○則各獲取2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丙○○、辛○○、壬○○、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000年00月間提供與被告丁○○,並依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後悉數轉交被告丁○○,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丁○○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有賭博贏的錢需要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楊巧米及鄔櫻桃之金融帳戶,分別為被告庚○○及案外人楊巧米、鄔櫻桃所申設使用。
而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以朋友借款轉帳及工程業主匯款需代為提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楊巧米、鄔櫻桃要求商借楊巧米及鄔櫻桃之金融帳戶,再提供予「陳富鴻」使用,此外,被告庚○○亦因故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他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楊巧米及鄔櫻桃之金融帳戶及本案帳戶內,被告丁○○再依「陳富鴻」指示,指示楊巧米、鄔櫻桃提領款項(匯款、轉匯、提領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1、2各對應欄位),被告丁○○得手全部款項後,均悉數轉交「陳富鴻」,而被告庚○○亦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該表所示金額後悉數轉交,被告2人各獲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7至203頁、審金訴卷第6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辛○○、己○○、壬○○、戊○○,及證人楊巧米、鄔櫻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第49至52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7頁、警一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160至164頁),並有翼樹理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黎志堅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7頁、37頁)、洪淨琪臺灣企銀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5頁、108至109頁)、顏薏如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張文瑄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頁、第73頁)、楊巧米郵局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6頁、第138頁)、鄔櫻桃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7頁、150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1頁、第125至129頁、第13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庚○○本案帳戶究竟是提供與被告丁○○或陳奕丞使用,以及被告庚○○係依何人指示提款一節,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曾供稱:本案帳戶是陳奕丞跟我說有賭博及貨款要有信任的人幫忙收款,幫忙提領可以獲得報酬,因為我先生嚴嘉宏跟陳奕丞是好朋友,我才同意借本案帳戶並幫忙提款,提領完會在聖皇宮交給陳奕丞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復曾稱:本案帳戶是借給被告丁○○,每次領完後會在附近的統一超商將錢交給被告丁○○,都是被告丁○○叫我去領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偵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16頁),於審判程序時則稱:本案帳戶跟另案郵局帳戶都是借給被告丁○○,因為被告丁○○在忙,就拜託陳奕丞來跟我拿,我不知道他們中間有沒有什麼關係,我在郵局帳戶涉案警詢中會說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都是借給陳奕丞,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而陳奕丞跟我先生比較好,我當時只有想到陳奕丞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足見被告庚○○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參酌被告庚○○曾因提供郵局帳戶與陳奕丞並依指示提款之事遭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第17057號、第17122號、第17390號、第17545號、第17556號、第29990號、第34322號追加起訴書檢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則其或有將二者記憶混淆之可能。
又被告庚○○之配偶即嚴嘉宏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丁○○說他賭博有贏錢,但因為他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要跟被告庚○○借帳戶使用,陳奕丞聽到一半就離開,沒有參與討論,我確定被告丁○○不是在幫陳奕丞仲介,被告庚○○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丁○○使用,隔幾天被告丁○○開始要被告庚○○去領錢,幾次後我覺得不對勁,就叫被告庚○○不要再幫忙領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衡以嚴嘉宏為被告庚○○之配偶,且與被告丁○○及陳奕丞均為朋友關係而無任何糾紛(見偵三卷第14頁),應無設詞誣陷他人而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有向被告庚○○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提款一事,復為被告丁○○所坦認(見審金訴卷第61頁),足證本案帳戶應係提供與被告丁○○使用,且被告庚○○係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款項,故被告丁○○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㈢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或支付報酬請帳戶申設人代為收款並領出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及由他人出面提領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勿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庚○○為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畢業後曾在早餐店工作,除本案帳戶外,另申辦有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74至175頁),可見被告庚○○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被告庚○○對被告丁○○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況被告庚○○有前述之工作經驗,應能知悉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能獲取相對應之合理報酬,然被告庚○○每次依指示提款即可輕鬆獲取1至2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2頁),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心血,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庚○○之必要,亦徵被告庚○○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⒉被告庚○○雖辯稱係聽信被告丁○○所述,而認為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丁○○線上博弈贏錢,不知道係詐欺贓款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稱:我跟被告庚○○說我線上博弈贏錢,希望能借我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查被告庚○○就被告丁○○上開說詞均未加以查證,僅因被告丁○○稱可以分紅,想要賺錢就提供本案帳戶,此觀諸被告庚○○供稱:被告丁○○說博弈要借用帳戶,都沒有提供資料給我看過,被告丁○○說要分紅給我,我想要賺錢,就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即明。
又若被告庚○○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弈輸贏之所得,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他人之帳戶迂迴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
再被告庚○○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倘果真係博弈之犯罪所得,亦難認有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
且博弈案件因無被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持有支配,且透過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而為避免另生事端或風險,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如非集團幹部,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會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並未如多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反僅徒增取款成本及增生其他事端風險。
稽上情節以觀,被告庚○○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既與博弈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迥然有異,益徵其並無輕易採信被告丁○○所提單純提領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
則被告庚○○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活動之事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然為賺取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丁○○,並聽從其指示從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心態上顯係容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庚○○辯稱其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等詞,要難採信。
⒊況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嚴嘉宏去參加宮廟活動,我比較知道陳奕丞,被告丁○○是後來才出現,我跟被告丁○○認識不到一年,我不知道他們跟嚴嘉宏說什麼,是嚴嘉宏同意我才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偵四卷第16頁),可見被告庚○○與被告丁○○並非熟識,且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
而被告庚○○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單位難以查緝一節均有所懷疑,然因其當時在家照顧子女沒有工作想要賺錢,就在被告丁○○口頭泛稱不會有事且未詳加查證款項來源合法性之情形下(詳前述),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尚非熟識之被告丁○○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甚且,被告庚○○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初,其帳戶餘額不到數百元(見警二卷第93頁),其抱持只要依照指示提款就可從中分紅,且因知道自己本案帳戶存款額度,故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176頁),均足認被告庚○○主觀上有縱其本案帳戶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使用,及依指示提款款項來源為詐騙或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庚○○之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
然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跟陳奕丞是各做各的,我只有跟「陳富鴻」聯絡(見偵一卷第15頁、第201頁、本院卷第140頁)等語,而被告庚○○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業如前述,且楊巧米、鄔櫻桃提供帳戶及代為領款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處分確定,有111年度偵字第15017號、第1501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7號、第18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自難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與被告庚○○或楊巧米、鄔櫻桃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犯行過程中有與「陳富鴻」以外之人接觸聯繫,是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次查,從被告庚○○提供本案帳戶,以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觀之,酌以被告庚○○歷次供詞及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庚○○有與被告丁○○接觸、聯繫,且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犯罪所得,其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有不確定故意,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明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以及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陳富鴻」有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一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主觀犯意僅有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丁○○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庚○○就同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載,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罪名,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屬輕罪,復經被告2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172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2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有與被告庚○○及「陳富鴻」以外之人;
被告庚○○有與被告丁○○之人接觸、聯繫,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對於「陳富鴻」所屬詐騙集團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與「陳富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間;
被告丁○○及庚○○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楊巧米、鄔櫻桃向2人要求商借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遂行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庚○○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載,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依上開說明,關於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自陳係因無工作收入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3頁),及依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後如數轉交被告丁○○之犯罪手段,而被告丁○○則係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居中指示提領款項,再悉數轉交其上游之犯罪手段,顯然被告丁○○較之被告庚○○更近於犯罪核心,被告丁○○犯罪不法內涵稍高於被告庚○○,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衡以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100萬元,及編號5低於5萬元外,其餘各次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則落在10萬至60萬元之間,至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之部分,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在50萬至60萬元間之損害,暨被告丁○○於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丁○○前述附表一編號3至5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部分,另被告庚○○自始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均有同為財產犯罪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34頁)附卷可考,酌以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扶養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仰賴配偶工作收入及子女育兒津貼維持,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至5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丁○○之犯罪手段,係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居中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下游被告庚○○得手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游「陳富鴻」,並非直接對附表一編號3至5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各罪獲取犯罪所得4千元,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丁○○、庚○○各罪之犯罪手法雷同,被告丁○○係居間取得他人帳戶提供與「陳富鴻」使用,再依「陳富鴻」指示,指示楊巧米、鄔櫻桃及被告庚○○提領款項,得手後悉數轉交「陳富鴻」,而被告庚○○則係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丁○○使用,復聽從被告丁○○指示領取款項轉交,暨各罪之被害人各異,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洗錢罪,兼衡本件之犯罪時間集中在同一月份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件5次犯行,共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被告庚○○供稱:領完錢交給被告丁○○後,被告丁○○會當場給我1至2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另佐以被告丁○○偵訊時供稱:我有給被告庚○○2千元分紅,其將本案帳戶所有匯進來的錢領給我,我就給被告庚○○2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足認被告丁○○因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分別獲取4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庚○○因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分別獲取2千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7日9時42分 100萬元 翼樹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7日9時48分 55萬5065元 洪淨琪 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7日9時50分 30萬33元 楊巧米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 楊巧米 111年2月7日10時12分、15分,分別提領15萬元、5萬元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72頁) ②監視器畫面(見偵一卷第27頁)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Bit-C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8日11時25分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34分 9萬9020元 顏薏如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34分 9萬元 鄔櫻桃 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鄔櫻桃 111年2月8日11時40分至41分,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79頁) ②監視器畫面(見偵一卷第31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Sunny」、「向陽Bit-c客服經理」向壬○○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9日11時58分 60萬元 111年2月9日12時05分 60萬125元 111年2月9日12時06分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時05分,應予更正) 庚○○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2月9日12時45分至49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①告訴人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②提款機畫面(見警一卷第3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分享投資內容,並向己○○佯稱贖回股票拿回現金後轉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9時56分 50萬元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 50萬1230元 洪淨琪 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0時4分 10萬36元 庚○○ 111年2月10日10時41分至43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一卷第40頁) ②告訴人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③提款機畫面(見警一卷第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自稱「李朝勝」、「李老師助教~葉慧敏」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稱投資台股、Bit-C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9時47分許 2萬元 黎志堅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9時48分許 1萬9788元 張文瑄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10時16分、18分,分別匯款4萬88元、5萬9元 庚○○ 2月18日11時55分至57分,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元 ①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暨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65至166頁、第178頁、第189頁、第194至196頁) ②提款機畫面(見警二卷第201至20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號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1號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9號 偵四卷 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193600號卷 警一卷 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10004719F號卷 警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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