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3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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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9682、10418 、11565 、16819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冠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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