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玟萱因有貸款需求,遂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與真實姓名
- 二、案經王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 三、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GOOGLE搜
- 四、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 五、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 六、然觀之被告與「廖俊博」間通訊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與
- 七、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固經
- 三、另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此外,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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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萱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萱因有貸款需求,遂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俊博」之成年人以LINE聯絡辦理貸款事宜時,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明知一般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且其已不符銀行提供貸款之資格,仍為向銀行詐得貸款之金錢,與暱稱「廖俊博」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林玟萱先於111年5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稍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廖俊博」之人供其使用,嗣暱稱「廖俊博」之詐欺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予王嘉豐,佯裝為其友人,並謊稱因急需款項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嘉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隨後林玟萱再依暱稱「廖俊博」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即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王嘉豐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玟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3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廖俊博」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廖俊博」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25萬6,000元後,再交予暱稱「廖俊博」所指定之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下我懷孕,家人生病需要用錢,所以我才需要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給他,就可以辦理貸款,後來對方說可以用我的台新銀行帳號辦理信貸,但是要有資金進出交易證明紀錄,並且表示要利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作交易數據,我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21頁)。
經查,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傳送予暱稱「廖俊博」之人使用後,其依暱稱「廖俊博」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25萬6,000元後,交予暱稱「廖俊博」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
金訴卷第28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3頁);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嘉豐,佯裝為其友人,並謊稱因急需款項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25萬6,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被告隨即依暱稱「廖俊博」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交予暱稱「廖俊博」所指定之人等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7、58頁),復有告訴人與暱稱「惜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第59、6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1張(見警卷第7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GOOGLE搜尋銀行信貸,搜尋到一個可以代辦信貸的網站,我先在網路上留下基本資料與欲借資金額,對方便與我聯繫,...因為當時我懷孕無業,中國信託曾經貸款給我,我問過台新銀行,也說如果我剛辦帳戶,資格不符,銀行也不會借款給我,...對方說要有資金轉入證明,銀行才能貸款給我,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等語;
基此,顯然被告明知「廖俊博」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認知「廖俊博」係不法犯罪份子。
再者,被告自承其僅與「廖俊博」以LINE聯繫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之事宜,其等對於「廖俊博」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廖俊博」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況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中信銀行貸款,中信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詢問工作及欲貸款額度後,即傳送申請書予其填寫,待核對完後,即撥款至其所有中信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9頁);
由此可見被告當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
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
而參諸卷附被告與「廖俊博」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至39頁),並未見「廖俊博」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款項,甚而要求其開通網銀,以及設定約定帳號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四、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
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甚而要求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號之必要。
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
復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未久,「廖俊博」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該筆匯款,並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則以本案中信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
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廖俊博」間對話紀錄,尚有要求被告至不同銀行分次領款,並拍照回報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明細資料之情形(見警卷第31至33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僅須同次臨櫃提領甚或直接轉匯交予對方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分次領款,並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資料等,甚至將大筆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指定之人,徒增途中遺失之風險,足見暱稱「廖俊博」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上開款項之迫切,顯有以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
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
從而,被告於「廖俊博」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徵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五、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均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廖俊博」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廖俊博」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誠品行政人員工作(見偵卷第21頁),應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其等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卻仍然配合此等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可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六、然觀之被告與「廖俊博」間通訊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與「廖俊博」之人有所聯繫而已;
況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犯罪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
則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七、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得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廖俊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述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取得貸款,竟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會計工作,扶養父母及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提款而犯本案犯罪,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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