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5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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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至強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並存至指定帳戶,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至強於111年4月15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設定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自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BitoPro」系統申請會員帳號「PRO(Z000000000)許至強」,以產生幣託公司就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設定為其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訊後,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至強玉山銀行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許至強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許至強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至許至強之幣託帳戶,嗣111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復將款項自其幣託帳戶轉回許至強之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11年4月18日及19日再將其中款項分別自許至強兆豐銀行帳戶轉出及匯款新臺幣(下同)99,515元及75萬元至許至強之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許至強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9,000元,以及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分別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藉此方式隱匿及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謝筑聿、賴麗婷及鄭琬儒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筑聿、賴麗婷、鄭琬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許至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金訴卷第5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自稱可以辦理貸款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貸款需要,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做金流,方便銀行去辦貸款,所以我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5至39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金訴卷第90頁),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設定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幣託帳戶設定為其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至強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許至強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許至強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至許至強之幣託帳戶,嗣111年4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復將款項自其幣託帳戶轉回許至強之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11年4月18日及19日再將其中款項分別自許至強兆豐銀行帳戶轉出及匯款99,515元及75萬元至許至強之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則依自稱辦理貸款之人指示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9,000元,以及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分別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承在卷(偵三卷第35至39、41至42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偵伍卷第61至6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8頁,金訴卷第41至52、8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筑聿、賴麗婷、鄭琬儒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45至51頁)、兆豐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3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10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數位帳戶首次驗證/轉換暨首次領用存摺申請書(見偵三卷第63至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67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偵三卷第71至84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10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3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111年4月19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111年4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09至114頁)、勘驗筆錄(112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見偵五卷第62頁)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為現役軍人,之前及現職從事過餐飲業(偵三卷第39頁,金訴卷第99頁),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坦承在軍中曾經宣導不要把帳戶隨便提供給不認識的人、當時急著辦貸款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提供帳戶給予他人可能會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現行銀行於客戶辦理開戶時亦會一併宣導提供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會涉及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於本案辦理兆豐銀行開戶時亦有親自閱讀相關宣導內容並簽名,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81至84頁),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又稱對方要求其在手機上下載之虛擬貨幣程式,亦因手機壞掉而無法提供,是貸款一說,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需求,始交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之前有辦過貸款,之前辦貸款並不用提供帳戶、當時有去其他銀行辦貸款,但因為有卡債所以都辦不過等語(見偵三卷第35至39頁,金訴卷第49頁)。

由此可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之貸款程序知之甚稔,也可知悉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再由被告領出而美化帳戶之前例,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仍負有卡債,依其資力並無法在一般銀行貸款,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應知悉以自己當時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在網路申辦卻可透過美化帳戶之手段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

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要辦貸款所以有提供網銀給要幫我辦的人,是收到可以申辦的簡訊之後,我跟對方聯繫。

對方跟我要網銀,說要做金流進出的紀錄,說這樣比較好貸款、我們雙方都沒有談到貸款的本金、利息怎麼算,怎麼歸還、辦理貸款也沒有提供對方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電話,也不知道本名等語(偵五卷第61至65頁,金訴卷第48至49)。

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其竟率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又被告供稱辦理貸款時尚依對方指示辦理幣託帳戶、下載虛擬貨幣相關程式、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不清楚內容,都是依照對方指示辦理註冊、綁定等語,然辦理一般貸款,本無庸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亦無需申辦幣託帳戶供人使用之必要,更無需由被告提領現金後再存入對方指定帳戶之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會因而誤信其所操作之款項確實為貸款或美化帳戶一環之可能,況被告亦無法說明辦理貸款有何需要註冊幣託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更是於第一次偵訊中先自承手機壞掉,無法提供依對方指示所下載的程式畫面,復於相隔數月的第二次偵訊中始提出手機相關畫面,已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行為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㈤況被告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5日作為美化帳戶使用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0、16元(見偵三卷第47、57頁),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

故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對方指示提領本件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員收受詐騙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曾於偵查中承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見偵三卷第35至39頁),應生自白效力,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2個銀行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衡以其前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金訴卷第101至102頁),素行尚可;

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3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41萬元;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1,300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住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都是依照對方指示,在兆豐銀行的ATM領款,領完之後有給我指定帳戶,我再把錢存進去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並轉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則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證據出處 1 謝筑聿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全新/二手/團購嬰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嗣謝筑聿瀏覽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暱稱「璇」、「【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Louis」、「【襄理】孫雅」等人為好友,嗣對方便向謝筑聿佯稱:至「安投交易」網站操作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筑聿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5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111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帳12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16時17分許,轉帳125萬元至被告之幣託虛擬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16時18分許,轉帳12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轉帳9萬9500元至被告之幣託虛擬帳戶。
⑵111年4月19日10時43分被告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0萬9000元,再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⑶111年4月19日11時16分許,被告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7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⑷111年4月19日被告自玉山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依指示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2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7-2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⑦臉書社團廣告、「安投」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3-67頁) 2 賴麗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嗣賴麗婷瀏覽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暱稱「婕瑜」之人為好友,嗣對方便向賴麗婷佯稱:至「恆生投資管理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麗婷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111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3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23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21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69頁) ⑦「恆生投資管理交易」網頁、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5、95-106頁) 3 鄭琬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鄭琬儒,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對方便以Line暱稱「宏昌」向鄭琬儒佯稱:至「NCS」國際金融投資網站,由Line暱稱「郭浩銘」之理財老師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琬儒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7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⑴於111年4月15日19時0分 許,轉帳42萬9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19時1分許,轉帳42萬9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幣託虛擬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19時2分許,轉帳42萬9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3-10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23-12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35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30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30-13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許至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許至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許至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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