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毅鴻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毅鴻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除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外,並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因其於越南尚有工作事宜待其完成交接,希望得以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陳稱:被告現罹患癌症,需定期返院就診,而越南之醫療資源不若我國發達,是被告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對被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嗣後方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是被告前已有消極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越南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及穩定居所,可認被告於越南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經濟基礎,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有長期滯留海外未歸案之情事,且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非在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則其於出境後,仍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本案所觸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匯兌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本案公訴意旨,被告為主要擔當匯兌者,於本案之犯行立於主導地位,本案犯罪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之譜,其犯行情節顯屬重大,而確有得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二)被告雖稱其須返回海外交接工作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可透過視訊方式完成部分工作之交接,且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近8月,仍未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之工作及職務有何具體之影響,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其職務上有何必要需返回越南進行交接、處理之具體事項,則徒憑被告前開所稱之事由,仍難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私益有何急迫且不可回復之侵害。
此外,被告雖現罹直腸癌三期,而須長期至醫院就診,然直腸癌非屬罕見疾病,於世界多國均已發展相當之醫療技術可資診治,尚無必須返回我國就診之必要性,自難僅憑上情即認被告確無逃亡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予宣告被告應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