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