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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擇宇
黃柏凱
彭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丙○○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金等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邀集少年朱○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加入前開集團。
丁○○、戊○○、丙○○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甲○○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所示之丁○○、朱○恩將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
丁○○、朱○恩、戊○○、丙○○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丁○○、戊○○、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3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朱○恩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127至129、165至169頁,審金訴卷第199至202頁,金訴卷第296、320、328、337至342、351至352、362頁),及於偵查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依被告丙○○、證人朱○恩一致供承其等收、交款項地點係在桃園市(警卷第63頁,偵卷第130、167頁,金訴卷第15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各編號所示誤載(認)之情,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3人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是被告3人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等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告丁○○及朱○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再各自交予被告戊○○與丙○○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3人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俱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外,另由被告3人、朱○恩收取詐欺得款並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丙○○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2年8月17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據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前開集團與其等先前經法院判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詐欺集團均為不同集團在卷(審金訴卷第200、202頁,金訴卷第339至34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戊○○、丙○○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1.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出於便利組織運作目的而自行招募朱○恩加入前開集團,並指示朱○恩與告訴人面交、取款轉交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且經證人朱○恩證述其於111年3月7日經被告丙○○招募加入前開集團,當時曾向被告丙○○告知其未成年等情屬實(警卷第60頁,他卷第130頁,金訴卷第220至221頁),故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並未變更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將修正前第4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同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同條第2項亦適用該加重規定,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處罰規定,但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第3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亦即,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言,前述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同條第1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係分則之加重。
是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丙○○就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3人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1,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與朱○恩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戊○○、丙○○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且被告丙○○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既僅為遂行前開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目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則被告戊○○就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就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其等該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對被告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丙○○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其餘各罪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丙○○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丙○○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被告丙○○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與朱○恩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且朱○恩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他卷第49頁),被告丙○○則已成年(警卷第199頁),均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被告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戊○○、丙○○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被告戊○○、丙○○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丙○○則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丁○○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被告戊○○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分工程度較被告丁○○稍高;
被告丙○○則負責招募未成年車手、傳達指令及收水,參與程度為3人中最高)、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及各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暨被告3人一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與外公、外婆同住,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與母親、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0,000元,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訴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3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戊○○、丙○○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前開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該編號所示(公)印文,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戊○○分別自承就附表編號1犯行取得3,000元、9,200元為報酬(審金訴卷第201頁,金訴卷第339、341頁),而被告丙○○則自承就編號2犯行獲取報酬18,400元(金訴卷第340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供稱收取款項後全數攜往指定地點並轉交上手,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渠等分得該等犯罪所得;
又被告丁○○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警卷第24頁),未據扣案,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為其所有;
另被告戊○○、丙○○實施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固據被告戊○○、丙○○自承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且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然供本件犯罪所用(金訴卷第341至342頁),而SIM卡之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亦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加入前開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參與綽號「阿儒」所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橋檢春為112少連偵6字第112903864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審金訴卷第3頁),又參以二案所指被告丁○○加入前開集團時間相近,且被告丁○○最終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二案為同一集團在卷(金訴卷第338頁),故被告丁○○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甲○○收受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
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丁○○ 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甲○○收受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
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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