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185,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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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㈠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丙○○;

㈡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加以轉匯或提領交與共犯,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駿」及「楊文榮」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具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上開某甲。

嗣上開某甲或某乙當中之一人即於111年3月30日1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就是福」聯繫丙○○,佯稱係其親友林訓正欲借款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至12時19分提領共計12萬元,持至高雄市左營區微笑公園將上開款項交與某乙,以及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帳剩餘之1萬元至某甲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金訴卷第115、122、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1-13頁),並有丙○○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5-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箣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本案帳戶登入APP之IP位置及資訊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3-24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卷第25-28頁)、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某甲之對話紀錄(詳偵緝卷第77-143、161-19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

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

是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原本係為謀求順利申辦貸款而開始與向其索取帳戶之某甲聯繫,此固有其與某甲之對話紀錄可佐(詳偵緝卷第77-143、161-195頁)。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在加工區擔任作業員等語(詳金訴卷第115頁),顯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暨申辦貸款之交易常態應具備基本之常識。

何況被告尚於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等語(詳警卷第4頁),於準備程序亦自承:對方並未提供公司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亦未提供名片;

本件與對方洽談時僅討論如何製作財力證明,未談及貸款利率、清償期、擔保品,契約也非當場簽署書面,而是在對方傳送之電子檔中簽名拍照回傳;

伊在案發前即曾因在網路申辦貸款遭人詐騙等語(詳金訴卷第106-115頁),益見被告與上開某甲或某乙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本件與某甲討論如何順利申辦貸款之過程亦極為簡陋,完全不符一般銀行或民間借貸、核貸之交易常態,甚至被告在案發前即曾因於網路申辦貸款遭人詐騙,對於此類有關網路貸款或製作財力證明以協助核貸之不實訊息更應較常人具警覺性。

反觀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與該人並代為提領、轉帳,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藉此轉交與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利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開始乃至嗣後提領再轉交等階段,係須由數人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階段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伊依某甲指示提款後,係交給另1名不詳之人(即某乙),該人尚當場持伊手機與某甲交談等語(詳金訴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與某甲、某乙等3人係待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後,再推由被告負責將款項領出轉交與某甲、某乙,堪認被告係與某甲、某乙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某甲、某乙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自應與某甲、某乙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另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其真實身分為何,自無法排除可能係某甲或某乙分飾多角,由其等其中一人同時負責向告訴人行騙;

佐以卷內亦未見尚有其他人參與犯罪(指示被告提款之人雖使用「陳家駿」及「楊文榮」等2個LINE暱稱,但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而均係由某甲所為),可見本件可確認之共犯除被告外僅有某甲、某乙2人,人數非鉅,分工簡易。

再加上本件被告參與提款之時間僅有1日,從卷內事證亦未見其等係於相當期間內持續不斷向多位被害人行騙,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參與者確屬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亦無從遽對被告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某甲、某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然依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是修正後新法對於減刑要件之規定較為嚴格,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即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

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所為構成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屬輕微。

本院衡酌被告在本件原欲申辦貸款而與某甲聯繫,僅因過程中應已察覺有異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復僅有1日協助提領暨轉匯詐騙款項,此有其與某甲之對話紀錄可佐(詳偵緝卷第77-143、161-195頁),可見被告應係偶然失慮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一般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相當期間內反覆協助收款之車手顯屬有別。

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所參與者係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此如前述,是其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詐騙集團所為不同。

何況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詳金訴卷第129-130頁之和解書,及同卷第127頁告訴人當庭所述),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如前述);

又衡諸被告在本件係偶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且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復未見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節;

並斟酌本件遭詐騙之受害金額(13萬元),復酌以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加工區之作業員,月入約2萬6,000元,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公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訴卷第127頁被告當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59條規定,係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其所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首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又上開詐騙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款項轉交與某甲,則該款項並非屬其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提領、轉匯詐騙款項;

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箣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金訴卷第129頁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丙○○1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 應自113年1月起,共分1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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