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 (三)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 (四)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 (五)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 四、沒收:
-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等犯罪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三)又被告提供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雖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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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智强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其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下稱自稱「陳先生」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4日前1、2週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自稱「陳先生」之人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000年0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偉業」帳號,與陳慕蓉加為好友,並向陳慕蓉謊稱其因購買法拍屋,須繳清印花稅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始能交屋,惟尚短缺96萬元,欲向陳慕蓉借貸上開款項云云,致陳慕蓉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12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匯款96萬元至洪智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洪智强再依自稱「陳先生」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合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領取96萬元,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陳慕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洪智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65、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慕蓉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警卷第5-8頁),且有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及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警卷第11-13、19-21、25-29、39、43-46、49-5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既預見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依自稱「陳先生」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人,此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並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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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金訴字卷第65、7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並為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但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金訴字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雖參與前述洗錢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96萬元,悉數交付自稱「陳先生」之人,而對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提供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並未扣案,是應認上開帳戶資料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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