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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聖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或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假期旅館」,向其友人王建陸(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後,旋於110年3月27日前之該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佯裝出售iPhone11型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陳凱杰見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建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於案發時為其所實際使用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與告訴人交易手機之人就是我本人,我並未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僅係因我延遲出貨而遭告訴人提告,但我事後業已將告訴人購買手機之款項退還予告訴人,我也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五、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他人張貼出售iPhone11型手機之訊息,遂與該人洽商交易手機事宜,再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與該人交易手機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5-17頁)、告訴人與該人之通話紀錄擷圖5張(見警卷第18-22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使用等節,固據被告及證人王建陸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賣手機,告訴人要跟我買手機,那時候我跟證人王建陸住在一起,我當時做工,無法開戶,我就跟證人王建陸借用他的帳戶讓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款進來後,因為當下又有另一個買家要跟我面交,我就將手機賣給那位要跟我面交的賣家,我有用臉書訊息跟告訴人說我已將iPhonell賣給他人,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手機款項轉帳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並提出其於110年4月13日將6,000元款項匯回告訴人帳戶之匯款明細(見偵一卷第109頁)為佐。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檢閱被告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紀錄,亦與告訴人提出其與網路賣家交易手機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頁)完全相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金訴卷第46頁),自上開情節以觀,本案實際與告訴人交易上開手機之人確應為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自行使用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手機之款項乙節,應堪採認。
檢察官復未能舉出被告確有將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具體實據,自無由僅憑檢察官之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交付帳戶予不詳他人之行為,自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均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斷,若檢察官到法院實行公訴過程中,綜合訴訟卷證之結果,額外認為行為人除涉犯起訴之犯罪事實外,不排除可能另行涉犯他罪,而該他罪若成立,亦係行為人另行所為之另一行為,則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屬法律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範疇,自無比附援引適用於單一案件之審判不可分原則餘地。
而案件究竟屬於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疇,或具有起訴效力所及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情形,或單純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之認定,須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始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適合。
在我國,起訴程式並未採取如同美國、日本、韓國等國之「預備或擇一合併記載訴因或犯罪事實」模式之情形下,此時除非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否則不宜借引國外立法模式,以訴訟經濟、證據共通等為由,自行擴張法院審理範圍至未經偵查檢察官起訴之另案,俾免破壞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被告在憲法所享有之訴訟權,造成實質妨礙及突襲,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自本案情節以言,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被告交付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就被告自身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而可能成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等事實,則絲毫未予記載,且此部分之社會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事實已有顯著差異,又該事實涉及之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證據方法、攻擊防禦之方向與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亦屬有別,而已難認該等事實與檢察官之起訴事實間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既全無論及被告自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相關事實,亦未論及被告於向告訴人交易本案手機時,是否全無與告訴人交易手機之真意,以及被告是否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手機價款之主觀犯意所為等相關具體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正犯部分所涉及之相關事證或具體事證有所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事實負擔實質舉證或主張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自難認與本案已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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