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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宗品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請求事實及理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刑事部份(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業於112年8月23日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遲至同年9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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