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6,20240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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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823、88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晨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下稱甲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張強炎」、「湯米」、「娃娃兵」、「辛普森」、張楡賢、駱煒仁(上2人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廖晨凱與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娃娃兵」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無證據認定廖晨凱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分別以電話向張麗雲佯以其積欠健保費,且涉及洗錢、毒品等案件,需提交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附表所示A、B、C、D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華慶大賣場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

駱煒仁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市,並前往桃園市青埔棒球場交付該等提款卡予「娃娃兵」,嗣由張楡賢駕駛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廖晨凱前往青埔棒球場與駱煒仁會合,繼而載送駱煒仁、廖晨凱至下列地點,再由廖晨凱在車上負責把風,駱煒仁則持「娃娃兵」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㈠同日18時1分起至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A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4,700元,共124,700元;

持B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㈡同日19時19分起至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龍岡郵局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㈢同日20時34分起至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持D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150,000元。

駱煒仁旋將所提款項當場交付「娃娃兵」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廖晨凱(就林對妹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甲案判決確定)、駱煒仁於110年12月4日,依指示搭乘張楡賢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前往桃園高鐵站,轉搭高鐵至左營,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旁,向林對妹收取前開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及張麗雲察覺有異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

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

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

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張楡賢、駱煒仁、廖晨凱(駱煒仁及廖晨凱所涉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向林對妹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業已移送併辦,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故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別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強炎』、『娃娃兵』、『湯米』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駱煒仁、廖晨凱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款卡(即俗稱車手);

張楡賢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提領款項之工作,並分為如後述之行為。

張楡賢、廖晨凱、駱煒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為,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係載「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楡賢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間;

被告駱煒仁、廖晨凱就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示之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足見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廖晨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即告訴人張麗雲、許家瑜部分),均起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並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涉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本院甲案判決有罪確定,復據起訴書載明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8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前開集團後,與共同被告駱煒仁一同搭乘共同被告張楡賢駕駛之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至事實欄所列地點,再由共同被告駱煒仁持提款卡提款,其則在車上負責把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助犯,不承認共同正犯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係駱煒仁回到桃園手機沒電,被告才與張楡賢一起去找駱煒仁,且僅於駱煒仁領錢時,臨時受託把風,被告並未收到指令參與犯罪,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報酬,被告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加入前開集團後,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麗雲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經共同被告駱煒仁收取,嗣由共同被告張楡賢駕駛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附載被告前往青埔棒球場與共同被告駱煒仁會合,繼而載送被告及共同被告駱煒仁至事實欄所列地點,並由共同被告駱煒仁持告訴人張麗雲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當場交予「娃娃兵」,被告則在車上負責把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楡賢、駱煒仁、證人賴誌偉分別證述屬實(他卷第83至96、297至300、334至340頁,偵一卷第11至21、273至277、491至499頁,併警卷第1至9、17至24頁,併偵卷第4至6、36至37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審金訴卷第108至111頁,金訴卷第127至131、179至181、192、206、287、295、309、433至43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智慧情資搜尋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影檔案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他卷第13、165至241、301至315頁,偵一卷第283至285、287至294頁,併警卷第60至62、79、81、83、85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他卷第338至340頁,併警卷第10至16頁,金訴卷第127至131、487至49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固於本院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其前於警偵供承經共同被告張楡賢及「張強炎」介紹加入前開集團之飛機「.」、「二」、「出遊」等群組,以便聯絡彼此去向被害人收款,而坦承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他卷第30至35、338至340頁,併警卷第10至16頁),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3.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向車手交付財物,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款、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向被害人取財分贓等階段,須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乃多人縝密精細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經查:⑴質之證人張楡賢證稱:伊與友人即被告、駱煒仁一同加入前開集團,並前往桃園同住旅館一起工作,均有加入飛機「.」、「出遊」等群組討論詐騙工作,被告及駱煒仁都是負責提領或面交之車手,伊是負責開車接送的司機,被告也負責訂旅館。

駱煒仁於110年11月30日8時許受指示去彰化縣芬園鄉面交,直至駱煒仁返回桃園並在群組回報已拿到被害人提款卡,且表示手機快沒電,伊遂駕車載被告至青埔棒球場送行動電源給駱煒仁,當時駱煒仁正在廁所附近交付提款卡給「娃娃兵」,「娃娃兵」叫伊載駱煒仁去附近自動櫃員機提款,伊與被告、駱煒仁上車後,伊負責開車接送駱煒仁去指定的自動櫃員機提款,大約跑了4個銀行或郵局,被告都在車上後座把風、玩手機,只有駱煒仁下車提款並與「娃娃兵」接觸等語(偵一卷第12至17、491至495頁,聲羈卷第23至25頁,併警卷第19至24頁,審金訴卷第110至111頁,金訴卷第128頁),核與證人駱煒仁所證:伊與友人即被告、張楡賢一同加入前開集團,並前往桃園同住旅館平分費用,旅館均由被告挑選。

前開集團有將伊加入飛機「.」等群組聯絡工作,「出遊」群組有伊、被告及張楡賢,用以紀錄上頭交代的事情,伊與被告都是負責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張楡賢是負責開車接送的司機。

伊於110年11月30日依指示向告訴人張麗雲拿取提款卡、返回桃園並前往青埔棒球場,因手機沒電,張楡賢駕車載被告送行動電源給伊,再駕車載被告與伊一起去提款交給「娃娃兵」,跑了好幾間郵局及銀行等語(他卷第90至96、297至299、334至340頁,併警卷第3至9頁,金訴卷第128至129頁),情節互核尚符,且經被告自承與證人張楡賢、駱煒仁均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糾紛(金訴卷第494頁),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⑵又衡酌被告供稱:伊與友人即張楡賢、駱煒仁一同加入前開集團,並前往中壢一帶住過大約7間旅館,均由伊訂房,登記伊姓名,以利聯繫詐欺取款工作,方便開會討論相關事宜。

伊有加入飛機「.」、「二」、「出遊」等群組聯繫取款工作,與駱煒仁都是負責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張楡賢是負責開車接送的司機。

駱煒仁於110年11月30日7時許即依指示出門面交,伊則在旅館睡覺,直至張楡賢駕車載伊前往青埔棒球場後方廁所附近接送駱煒仁,張楡賢叫伊在車上等,如果有警車來再幫忙注意,張楡賢及駱煒仁約過15分鐘一起上車後,駱煒仁說「娃娃兵」拿提款卡給他,要他提款交給「娃娃兵」,並叫伊及張楡賢開車載他去附近自動櫃員機提款,印象中跑了4間銀行及郵局,伊在車上等候幫忙把風、注意有無警察,也有觀看群組內對話,張楡賢則負責開車接送,只有駱煒仁下車提款並與「娃娃兵」接洽等語(他卷第32至35、338頁,併警卷第12至16頁,金訴卷第487至494頁),已對於其於前開集團位處車手地位,暨案發當日與證人張楡賢、駱煒仁同行提款之地點、交通工具、交款等過程及負責把風等節詳予陳述,且與證人張楡賢及駱煒仁前開證詞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他卷第169至171、215至229頁),流程與上述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並無二致,足徵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前開集團,於本案同至提款現場負責把風工作,以避免共犯為警當場查獲,使共同被告駱煒仁得以順利提款轉交上手,則其所為當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4.參諸被告自承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藉以從中賺取報酬(他卷第32頁),及前述於共同被告駱煒仁提款過程中,觀覽飛機群組對話內容並負責把風等節,堪信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而參與前述分工,雖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客觀上亦有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縱被告事後並未實際獲取報酬,亦無解於被告前揭罪責,故被告暨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一節,要難為採。

5.至公訴意旨雖認前開集團成員分別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承其不知前開集團係採行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式(金訴卷第494頁),依其參與分工內容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娃娃兵」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他卷第340頁),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其後翻異其詞而矢口否認具有共同正犯之主觀犯意,且所辯避重就輕,足見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惟告訴人張麗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所受損害業由共同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履行賠償而獲部分填補,經告訴人張麗雲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未久,於本案乃負責把風而參與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相較於共同被告張楡賢、駱煒仁而言,分工程度較低,暨告訴人張麗雲之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金訴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他卷第30頁,金訴卷第131頁),且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又依共同被告駱煒仁陳稱所收取、提領之財物已全數轉交上手,足徵被告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楡賢、駱煒仁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2時至12月1日9時23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家瑜,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書記官及檢察官,向告訴人許家瑜謊稱積欠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要求告訴人許家瑜提領500,000元監管云云,致告訴人許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2月1日10時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00,000元,再自行補足100,000元,將前開現金裝入白色塑膠袋等待交款。

而共同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則於同日依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共同被告張楡賢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駱煒仁,至告訴人許家瑜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住處(地址詳卷),由共同被告駱煒仁出面向告訴人許家瑜收取500,000元款項,得手後,隨即搭乘共同被告張楡賢駕駛之汽車前往桃園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前開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加入前開集團,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瑜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加入前開集團,但未陪同張楡賢、駱煒仁一起去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向告訴人許家瑜拿現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

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㈡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之積極事證,故被告雖自承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然其既僅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提領款項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該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

又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瑜、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均未指陳被告參與此部分分工,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張楡賢、駱煒仁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負責監控車手、收取、提領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轉交、分配報酬、居中聯繫等行為,自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被告就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審金訴卷第109頁),而一部減縮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依前揭說明,該等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該等部分予以審判並諭知無罪如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張麗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張麗雲 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張麗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C帳戶) 4 張麗雲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他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偵一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66405號(併警卷) 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併偵卷) 5.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聲羈卷) 6.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審金訴卷) 7.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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