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6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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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名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2號、111年度偵字第86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名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馬名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月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9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先於110年9月10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馬名嫻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銀數位帳戶),並以前開台新帳戶資料進行身分驗證程序,同時上傳馬名嫻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俟於110年9月13日經銀行開戶審核通過,取得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談黎云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彰銀數位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談黎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馬名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給他人,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所有,我也不認識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王宥崴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8日申辦之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物,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先於110年9月10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彰銀數位帳戶,並以前揭台新帳戶資料進行身分驗證程序,同時上傳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俟於110年9月13日經銀行開戶審核通過,並取得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談黎云、告訴人胡沛瑜及李彥玫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彰銀數位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警卷第3至6、7至9頁,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27至130頁,審金訴卷第43至47、69至76頁,金訴卷第45至56、121至130、155至16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談黎云、證人即告訴人胡沛瑜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等證據在卷可證,並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119至122頁)、彰銀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二卷第11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9月8日申辦台新帳戶後,翌日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台新銀行客服,詢問如何以ATM變更銀行資料之手機號碼,並請客服人員將原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其未使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訴卷第48、125、159頁),並有台新銀行112年2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998號函文(審金訴卷第59頁)、112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240號函文暨電話錄音光碟(金訴卷第7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金訴卷第156至158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於申辦台新帳戶之翌日,即將該帳戶登記之手機門號變更為非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復依彰化銀行博愛分行111年1月28日彰博字第111002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所示,彰銀數位帳戶所登記之手機門號亦為0000000000(警二卷第15頁),參以前揭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王宥崴,曾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前揭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為王宥崴該次出售予詐欺集團之手機門號SIM卡之一,有台灣大哥大112年10月11日法大字第112127554號函暨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85至8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判決(金訴卷第107至111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74號、第20118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台新帳戶變更後及彰銀數位帳戶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使用之。

㈢觀諸被告於110年9月8日申辦台新帳戶後,隨即於翌日透過客服電話將台新帳戶登記之手機門號變更為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本案詐欺集團旋於110年9月10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彰銀數位帳戶,並以前揭台新帳戶資料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進行身分驗證程序後,將前揭彰銀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過程之時間緊密性,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㈣按身分證、健保卡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故除非能知悉對方之確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

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持自己之身分證件使用或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身分證件之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身分證件者係欲利用人頭之帳戶、身分證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一定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警二卷第6頁,金訴卷第168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然被告仍將其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藉其提供之前揭帳戶及個人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將其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臨櫃辦理台新帳戶時,是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行員影印,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

我110年9月21日發生車禍時,發現我身分證不見,但健保卡沒有遺失。

之後我在同年10月1日掛失身分證,同年月19日申請補發後,我朋友吳佳霖才在我租屋處抽屜裡找到我的身分證,吳佳霖與我同住,但他不知道我證件放在哪裡等語(併警卷第5頁,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129頁,金訴卷第55、125頁),可知被告之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均由被告持有、掌控中,其身分證、健保卡亦未於000年0月間遺失,且僅有被告自己知悉上述證件之存放位置,衡情若非被告將其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任意取得上述資料用以申辦彰銀數位帳戶,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前揭資料申辦彰銀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彰銀數位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提領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前揭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述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係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其台新帳戶資料、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6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固將台新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彰銀數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其彰銀數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彰銀數位帳戶金融卡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始否認有取得該金融卡,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取得該金融卡,堪認被告就前開彰銀數位帳戶金融卡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談黎云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ley wong」、「億豐國際客服Vip6」聯繫談黎云,並佯稱:操作億豐國際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談黎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3分許(以被告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5,000元 ①被害人談黎云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38頁) ②被害人談黎云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3紙(警一卷第57-61頁) ③被害人談黎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3-71頁) 111年度偵字第6752、869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9月18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9日22時1分許 5萬元 2 胡沛瑜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旋」與胡沛瑜聯繫,並佯稱:在淘寶商城網站儲值可獲利等語,致胡沛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9月19日0時8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胡沛瑜110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50頁) ②告訴人胡沛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二卷第51-62頁) ③告訴人胡沛瑜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紙(警二卷第70頁) ④告訴人胡沛瑜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63-67頁) 111年度偵字第6752、869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9月19日0時16分許 2萬元 3 李彥玫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2時47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YLER」與李彥玫聯繫,並佯稱:依指示登入商務活動即可獲取活動回饋金等語,致李彥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9月18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李彥玫110年9月19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9-22頁) ②告訴人李彥玫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併警卷第23-27頁) ③告訴人李彥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併警卷第23-80、86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9月18日22時5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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