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7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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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5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分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絡蔡雅玲,佯裝為郵局行員,並佯稱其於網路購物錯誤下訂10次,需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雅玲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6時53分、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至甲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騙分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蔡雅玲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所持有使用、蔡雅玲於前開時間,因遭詐騙,依指示已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轉帳匯款49,986、49,986元款項共2筆進入甲帳戶內,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任何人,僅在本案發生約1年前有遺失過提款卡,但未將密碼一併遺失等語,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雅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轉帳明細資料(警卷第47頁)、(戶名:蔡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林建均)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09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226號函暨(戶名:林建均、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被害人所為證述內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⒈甲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內。

是甲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然被害人所匯入前開款項,均經不詳詐騙分子透過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提領一空,此有前開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而自動櫃員機之領用、領款,多需透過帳戶之提款卡為之,且因使用提款卡領款尚需有密碼驗證,多數自動櫃員機台亦有密碼輸入錯誤多次後即收回提款卡之功能,難以透過試錯方式取得密碼,是本案難認詐騙分子係偶然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係被告有在不詳時間、地點,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騙分子。

⒊至聲請意旨雖認定被告有將甲帳戶之存摺一併交給詐騙分子,但被告既稱其存摺尚在家中,且本案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存摺交給詐騙分子,加上透過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行為僅需持有提款卡、密碼即可實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甲帳戶存摺交付給詐騙分子使用,供其持甲帳戶前開資料遂行詐騙犯罪,至於被告嗣後是否取回提款卡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⒋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經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甲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無疑。

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⒌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其收受及領取,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金訴卷第163頁),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⒍此外,參酌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在甲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被幾乎清空,此顯係被告刻意即時清空帳戶內餘額,也可見被告本身幾無財產存放於該戶頭內,俾避免帳戶因涉案遭到凍結憑添損失,方透過清空帳戶之方法避免款項在東窗事發後一併遭到凍結。

⒎從而,本案足認被告有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詐騙分子使用,且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中,前開犯罪事實既堪以認定,即仍應適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不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影響,核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甲帳戶內之金額共99,972元。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尋求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但考量被告犯罪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於工地工作,約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訴卷第1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甲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甲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甲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倪茂益、陳俐吟、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卷(金簡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卷(審金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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