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8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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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彥




            張忠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第11726號、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林東暉、劉耀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取走財物,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詎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丑○○、癸○○、己○○、辰○○、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同表「匯入帳戶」欄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該表對應欄位),復由林東暉將該等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寅○○,由寅○○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該表對應欄位),寅○○得手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劉耀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假冒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之方式(無證據認定寅○○、丙○○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對子○○施以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三「交付財物」欄所示財物,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內,並將甲車鑰匙放在甲車左前輪下方:㈠寅○○則與林東暉、劉耀文、「小胖」、「天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甲車鑰匙開啟甲車車門取走車內財物,復持子○○之兆豐銀行金融卡,提領同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次數詳如該表對應欄位),再將得手財物及提領款項悉數交予林東暉或劉耀文;

於同表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於該欄所示地點附近探路,確認子○○將財物放於甲車後,旋即轉知詐欺集團上游,詐欺集團則另指示綽號「小胖」之其他成員前往甲車取走該等財物,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丙○○與不詳之人(下稱某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認定丙○○就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有所認知),於附表三「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持甲車鑰匙開啟甲車車門取走財物車內現金,復悉數轉交予某乙,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丑○○、癸○○、己○○、辰○○、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寅○○、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4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寅○○部分(犯罪事實一及二㈠即附表一、二):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癸○○、己○○、辰○○、卯○○、子○○,及證人劉耀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三卷第97至101頁、第123至129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191頁、第211至217頁、警二卷第35至39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報案資料、丑○○轉帳畫面截圖、癸○○交易明細暨存摺內頁、己○○轉帳畫面截圖、辰○○通話紀錄暨匯款明細、卯○○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3至94頁、第103至105頁、第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5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9至160頁、第167至第173頁、第183至184頁、第193至201頁、第207至208頁、第219頁、第229至231頁)、林鈺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婷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李信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信佑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陳薏如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薏如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85至95頁、第135至147頁、警三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7頁)、告訴人子○○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存摺內頁、兆豐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貴金屬明細單、關懷提問表、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二卷第53至75頁、金訴卷第251至252頁、第255至257頁、第261至264頁),並經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應訊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9至37頁、警三卷第13至31頁、偵一卷第41至45頁、偵三卷第57至60頁、審金訴卷第113至126頁、金訴卷第383頁、第423至427頁),足認被告寅○○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手法,雖記載為被告寅○○於111年2月23日11時17分許、1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持甲車鑰匙開啟甲車車門,將告訴人子○○放置於甲車內之現金265萬、金飾3個、金磚2.5公斤及購買憑證(價值約428萬8238元)取走(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1犯罪地點欄),然被告寅○○始終供稱:我有聽集團的人聊天說因為金額太大,所以要找另一組人馬去拿,我記得另一組人綽號叫「小胖」,我當天是依「天順」指示去探路,負責看被害人有沒有將財物放在指定地點,後來看到被害人有將財物放在指定地點,我就用耳機與集團連線,之後就下班離開,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是我等語(警二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42至44頁、金訴卷第425頁),否認為實際拿取該等財物之人,且參酌卷附前開時間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確有被告寅○○直接拿取該等財物之畫面(警二卷第89至95頁),自未可單憑員警所為「取得財物」之文字註記,遽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寅○○確有親自取走該等財物之事實,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寅○○係分擔探路之行為,然此部分僅為犯罪手法之認定不同,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經查,被告寅○○雖未直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等遭詐財物,或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款項,並悉數轉交林東暉或劉耀文,實與詐欺集團前述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寅○○參與部分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對於本件至少為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方式向告訴人子○○實施詐術(即附表二部分,另詳金訴卷第435頁),然被告寅○○否認知悉集團係以檢警名義或持假公文向告訴人子○○施以詐術,且堅稱未與告訴人子○○有直接接觸(警二卷第21頁、第24頁、偵一卷第43頁、金訴卷第426至427頁),而告訴人子○○警詢證稱:其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碰面等語(警二卷第37頁),相關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寅○○有與告訴人子○○接觸交談,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寅○○主觀上,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寅○○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有何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看出來畫面裡的人是我,曾插用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是在網路上購買,買回來發現有問題,有請賣家來臺南家中取回修理,不清楚為何該手機訊號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等語,經查:㈠詐欺集團以前述假冒公務員方式向告訴人子○○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交付財物」欄所示財物放在甲車內,旋遭他人開啟車門取走財物一節,除有前引告訴人子○○警詢證述、臺灣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存摺內頁、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尚有現場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憑(警二卷第123至133頁),復經被告丙○○就以上客觀情節稱:不爭執等語(金訴卷第4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係被告丙○○之配偶申設,供被告丙○○本人使用,未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迭經被告丙○○坦承在卷(偵二卷第81頁、金訴卷第4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查:⒈丙門號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搭配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然於28日晚間,則改搭配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同日另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申設人陳源昇),則改搭配使用本案手機,其後本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則有交互插用丙、丁門號之情形,且丙、丁門號基地台位置多有於被告丙○○住所附近出現重疊情形。

此外,丁門號於111年2月28日及111年3月1日之將近18時許,係插用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上使用,且基地台均在臺南市安南區,然於110年3月1日9時許至16時許,丁門號改插用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案發地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德民路48號等情,有丙、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49至186頁),則被告丙○○既坦承丙門號為其所使用,則在緊密時空交替使用之丁門號、本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自均係被告丙○○持用無訛,足見告訴人子○○於000年0月0日下午財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時,丁門號及本案手機使用者即為被告丙○○本人。

⒉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本案手機是買中古手機,後來手機有問題,有請賣家來家裡取回修理,不知道這段期間賣家做了什麼等語(金訴卷第430至431頁),惟此一有利於自身之辯解,被告丙○○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提及,僅於偵查中泛稱當時有一直換手機等語(偵二卷第81頁),前後辯解已有矛盾且顯非合理,且經本院提示金訴卷第242之23頁之另案對話紀錄後被告丙○○供稱:「(是否就是你所說的與通信業者購買手機的對話?)是。」

等語(金訴卷第431頁),然觀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7月5日」、「8月20日」,顯與被告丙○○辯稱購買本案手機時間相距甚遠,是以被告丙○○辯稱本案手機可能是賣家在維修期間使用一節,不足採信,反而由對話中被告丙○○表示要拿手機與對方交換,且尚要買人頭卡等語,更突顯被告丙○○有使用複數門號及手機交互使用之習性,而與上述丙、丁門號交替插在本案手機之情狀相符。

是丁門號及本案手機於110年3月1日確為被告丙○○本人使用,並攜往附表三現場一節,已堪認定。

⒊復觀諸後昌路895號、後昌路885巷23號、後昌路874巷與後昌路路口之監視器,於111年3月1日12時49分、58分、16時1分、2分、4分、16分時,攝得1名頭戴黑色帽子(後脫掉)、黑色口罩、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子,並背黑色雙肩背包之男子步行於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警二卷第123至133頁),該男子雖有佩戴口罩,但其臉部側面照片(警二卷第133頁下方照片,編號50)尚稱清晰,其髮型、側臉、耳型、濃粗眉型、眼睛、身形及配戴口罩側臉立體度,核與被告丙○○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經警查獲時警方卷存照片,及本案111年10月14日於偵查中所攝照片均極為近似,有相關比對照片存卷可核(金訴卷第229至233頁、偵二卷第107至112頁),並經承辦員警製作職務報告載明:「本所於過去曾偵辦詐欺案而拘提被告丙○○,該案發時間為111年1月19日與本案相近,又被告之體型容貌(如濃眉眼深邃與戴深色口罩)、穿著打扮(如戴帽子與雙肩後背包及深色球鞋)、徒步型態、做案手法(被害人均住於本轄之後昌路)等特徵顯著,與本案極為相似,故於監視中能輕易辨識被告影像。」

在案(金訴卷第67頁)。

又經本院提示警二卷第127頁、第133頁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供稱:「(畫面中的人和你一樣均為較深的眉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對於畫面中的人眉毛狀態與你類似,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已可認前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丙○○。

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經與前述丙、丁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相互勾稽映證,確可認定附表三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子○○甲車上財物之人即為被告丙○○無訛。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方式向告訴人子○○實施詐術,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子○○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見面,且從本案證據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出面拿取詐欺財物,對於行騙告訴人子○○之細節,未必全然知悉,另斟酌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丙○○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依全卷事證亦未足證明被告丙○○於實行犯行過程中,有與某乙以外之不同人分工聯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丙○○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有何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丙○○上述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審酌㈠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被告丙○○時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金訴卷第382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寅○○與林東暉、劉耀文及綽號「小胖」、「天順」等其他成員間;

被告丙○○與某乙間,就各自被訴有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寅○○針對附表一相同被害人依指示數次提款部分,及針對附表二數次前往甲車取財及勘查之行為,及被告丙○○針對附表三數次前往甲車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

㈣被告寅○○、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寅○○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寅○○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針對附表二雖未論及被告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名(金訴卷第382頁),無礙被告寅○○之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寅○○就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載,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寅○○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藉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一各被害人被害金額均小於10萬元,遠低於附表二、三之金額),及被告2人均係依他人指示拿取財物轉交上游,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之犯罪參與情節,暨被告寅○○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彌補損害等節,再斟酌被告寅○○於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寅○○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家庭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職業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5、6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配偶撫養,家庭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34頁),分別量處被告寅○○、丙○○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寅○○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㈨考量被告寅○○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2、3月間而屬密接,兼衡被告寅○○就如何定應執行刑一節稱: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第43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寅○○雖曾稱以領取金額2%計算報酬(警一卷第5頁),然於審判中則供稱:不論一天領多少錢,我有參與的部分一天就是1千元報酬,探路部分沒有額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23至424頁、第42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寅○○有獲取高於1日1千元或其他犯罪所得,依其有利之認定而認犯罪所得為6千元(附表一2千元+附表二4千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部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獲取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假冒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子○○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285萬、310萬以前載方式放置於甲車內,復被告丙○○於111年2月24日11時24分許、14時52分許,前往甲車停放地點持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取走車內財物,旋將得手財物悉數轉交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3)。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子○○之指述、證人庚○○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且該人有戴口罩無法辨識是不是我本人,111年3月2日我也沒有搭庚○○的車,從臺南市安南區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是庚○○亂講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24日駕駛TDQ-820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後昌路附近,因為我要找一名姓買的債務人,我朋友廖順鴻說有看到債務人在後勁國中、後昌路一帶出沒,我就在這附近的巷子晃晃,當天我沒有載客只有我一個人南下。

(復經員警提示警二卷第127頁下方編號44之監視器畫面指認,即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丙○○111年3月1日12時58分之畫面),員警提示我相片中的男子,於1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在臺南市安南區附近搭我的車前往高雄鳳山某路段,我只記得下車地點是在火雞肉飯旁邊,因為該男子在車上持續用電話跟對方說「有在趕車了,快到了」,且要我開快一點超速,所以我有透過車內鏡留意對方特徵,才特別有印象,事後警方找我做筆錄,我才知道跟詐欺有關等語(警二卷第41至51頁)。

㈡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我駕駛TDQ-820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是要找欠我錢的人,他叫做買仲賢(音譯),另外我於111年3月2日12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有載一個路攔的客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我記得對方皮膚白皙、西瓜頭,看起來跟警方提示的照片的人像,頭型也是樣,但因為有戴鴨舌帽,不敢很確定等語(偵二卷第85至86頁)。

㈢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偵查中所言都實在,是依照當時記憶去回答,現在時間久遠不敢確定,但因為我跑車的時間通常是下午5、6點,所以我肯定111年2月24日是去找債務人沒有載客,至於111年3月2日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丙○○有沒有搭車等語(金訴卷第385至391頁)。

㈣酌以卷附111年2月24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模糊,或攝錄距離甚遠(警二卷第99至113頁),無法透過髮型、五官、身形等特徵判斷是否為被告丙○○,暨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係指認111年3月2日,有搭載被告丙○○從臺南市安南區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無論是日期及下車地點,均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不符,且卷附前開車輛之GPS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警二卷第97至99頁、第115至121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庚○○有於111年2月24日從臺南南下,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等情,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丙○○乘坐該車一同前往,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告訴人子○○證述暨報案資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子○○於111年2月24日有交付財物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被告丙○○涉犯一般洗錢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帳戶款項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壬○○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該表對應欄位),復由被告寅○○持附表四所示金融卡,為各該編號所示提領行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詳如該表對應欄位)。

被告寅○○提領後,再至集團指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被告寅○○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壬○○等4人被害款項,並悉數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8、484、485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7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4月10日確定;

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金訴卷第137至162頁、第328至330頁、第341至343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寅○○涉犯對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既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3月13日19時40分許
起,陸續以電話聯繫
丑○○,佯稱前因網
路購物遭設定為分期
付款云云,致丑○○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5)
111年3月13日
20時
4萬9985元
林鈺婷
郵局帳戶
111年3月13日
20時14分至16
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
平和路郵局
(高雄市○○
區○○路00
號)
6 萬元、6 萬
元、3 萬元
(含丑○○、
癸○○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1年3月13日
20時5分許
1萬985元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3月13日17時44分許
起,陸續以電話聯繫
癸○○,佯稱前因網
路購物遭誤植金額云
云,致癸○○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進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
111年3月13日
20時許
2萬9123元
林鈺婷
郵局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1年3月13日
20時2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3月13日
20時12分許
2萬9985元(另
加計15 元手續
費)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3月20日17時25分許
起,陸續以電話聯繫
己○○,佯稱前因網
路購物遭誤植金額云
云,致己○○不疑有
111年3月20日
18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陳薏如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0日
18時41分至42
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岡山分行(高
雄市○○區○
○路000號)
6萬元、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1年3月20日
18時34分許
1萬9988元
111年3月20日
18時48分許
6999元
111年3月20日
19時14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
農會(高雄市
1 萬7000 元
(起訴書誤載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㈠):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㈡):
附表四(免訴部分):
他而陷於錯誤,進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
(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
充)
(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
充)
(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
充)
○○區○○路
000號)
(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
充)
為1 萬7005
元,應予更
正)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3月20日18時40分許
起,陸續以電話聯繫
辰○○,佯稱前因網
路購物遭誤植金額云
云,致辰○○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進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
111年3月20日
19時12分許
9999元
陳薏如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0日
19時14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
農會(高雄市
○○區○○路
000號)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1年3月20日
19時15分許
8998元
111年3月20日
19時22分許
1 萬4000 元
(起訴書誤載
為1 萬4005
元,應予更
正)
111年3月20日
19時19分許
5068 元(另加
計15 元手續
費)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3月13日17時許起,陸
續以電話聯繫卯○
○,佯稱前因網路購
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
云云,致卯○○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9)
111年3月13日
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李信佑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3日
20時19分至20
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
平和路郵局
(高雄市○○
區○○路00
號)
2萬元、1萬元
(起訴書誤載
為2萬5元、1
萬5 元,應予
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告訴人
編號
交付財物
時間、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子○○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金融卡
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⑶金手鐲、項鍊、手鍊、戒
指各1個、耳環3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2月19日12時18
分許、甲車停放地點
(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
111年2月19日12
時29分至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7)
元大銀行右昌
分行(高雄市
○○區○○路
000○0號)
2萬元共6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2月20日0時
1分至5分許(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8至13)
高雄林華郵局
(高雄市○○
區○○○路00
0號)
2萬元共6次
111年2月21日8時
14 分至17 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至17)
兆豐銀行五福
分行(高雄市
○○區○○○
路00號)
3萬元共4次
111年2月22日8時
44 分至45 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8至19)
兆豐銀行新興
分行(高雄市
○○區○○○
路000號)
3 萬元、2 萬

⑴現金265萬元(告訴人子
○○於111年2月23日10時
39分親自從其元大銀行帳
戶提領)
⑵金飾3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11年2月23日11時17
分許、甲車停放地點
(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
⑴黃金條塊2.5公斤(價值
約428萬8238元)
⑵購買憑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11年2月23日15時10
分許、甲車停放地點
(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
告訴人
交付財物
時間、地點、方式
子○○
現金310萬元(告訴人子○○於1
11年3月1日親自從其臺灣銀行帳
戶提領)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111年3月1日12時48分許、甲車(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
前)、持車鑰匙開啟車門
現金110萬元(告訴人子○○於1
11年3月1日親自從其元大銀行帳
戶提領)(起訴書誤載為310萬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111年3月1日16時2分許、甲車(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
前)、持車鑰匙開啟車門
(續上頁)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1
日19時許,假
冒大大寬頻員
工及銀行專
員,來電向壬
○○謊稱遭大
大寬頻誤刷款
項,需照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
取回款項云
云,致壬○○
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匯
款。(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
1)
111年3月1日2
1時25分
5萬0001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號(顏慈
儀申辦)
111年3月1日2
1時38分許
第一銀行博愛
分行(高雄市
○○區○○○
路000號)
3萬、3萬、
1萬元
111年3月1日2
1時27分
2萬0060元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婕洛妮絲
網路購物客服
致電辛○○,
謊稱因電腦操
作有誤,再假
冒為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來
電,謊稱要照
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方可解
除前述錯誤設
定云云,辛○
○不疑有他,
為右述匯款。
(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
111年3月15日
21時50分
9582元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
00號(游晶晶
申辦)
111年3月15日
22時30分至31
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0號
(家樂福超
市)
分別提領2萬
元、1萬5500
元(含辛○
○、戊○○及
丁○○款項)
戊○○
(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天泉草本
網路購物客服
致電戊○○,
謊稱因電腦操
作有誤,導致
設定為批發
商,需照銀行
客服指示作
業,方可退還
款項云云,再
假冒為聯邦銀
行客服來電,
謊稱要照指示
先將款項提
領,再照指示
存款到右述帳
戶,方可解除
前述錯誤設定
云云,戊○○
不疑有他,為
右述跨行存
款。(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
3)
111年3月15日
22時3分許
1萬5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
00號(游晶晶
申辦)
111年3月15日
22時30分至31
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0號
(家樂福超
市)
分別提領2萬
元、1萬5500
元(含辛○
○、戊○○及
丁○○款項)
丁○○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婕洛妮絲
111年3月15日
22時10分許
9898元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
111年3月15日
22時30分至31
高雄市○○區
○○路000號
分別提領2萬
元、1萬5500
(未提
告)
網路購物客服
致電辛○○,
謊稱因網路駭
客攻擊,誤將
訂單升級為VI
P,致將880元
訂單扣款8800
元云云,再假
冒為臺灣銀行
客服來電,謊
稱要照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
方可解除前述
錯誤設定云
云,丁○○不
疑有他,為右
述匯款。(即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000000000000
00號(游晶晶
申辦)
分許
(家樂福超
市)
元(含辛○
○、戊○○及
丁○○款項)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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