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86,2024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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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邱銘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邱銘彥,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刑事聲請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金訴卷第497頁、第529至533頁)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金訴卷第539至541頁)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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