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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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簡字第38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7日許,在臉書網站刊登「可賺取被動收入」貼文,趙湘君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趙湘君信以為真,分別於110年2月4日20時22分、同日20時2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湘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據訊被告劉建林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0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蕭浩詮」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徵才廣告,到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睿工程公司)面試,浩睿工程公司的「蕭浩詮」說要匯款薪資需要臺灣銀行帳戶,所以我才去申辦並交出存摺跟提款卡,我交出後才聽到其他人說公司是在做線上博弈,我有向「蕭浩詮」要求拿回本案帳戶資料,但「蕭浩詮」拒絕並威脅我,我怕會被打等語。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經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湘君,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4日20時22分、同日20時25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查詢單(警卷第21-23頁)、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36-37頁)、趙湘君提出之受騙網頁及對話紀錄(警卷第39-115頁)、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1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畫面(審金訴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日薪為1,500元至2,000元(金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亦應知悉公司薪轉時僅需本案帳戶帳號即可操作,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合理判斷此要求顯然違背求職常情,並足以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並非用於薪轉,反倒係藉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並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然被告仍配合對方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於警詢時先是自陳:應徵工作時,公司跟我說工作内容是線上博弈,要我去申辦臺灣銀行的帳戶,之後等公司通知,再到銀行領錢轉交給公司,薪水是日薪,我在申辦本案帳戶當天,就把帳戶的金融卡及存薄交給公司,後來因為公司一直沒給我薪水,我就辭職並向公司討回金融卡及存薄,但公司一直不願意歸還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於警詢自陳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係為配合處理博弈金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更易其詞,主張:其是單純應徵工程工作,是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才聽說是供以博弈金流,要向「蕭浩詮」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卻遭拒並受到威脅等語(金訴卷第30-31頁),被告不僅前後供述相異甚大,且若真如被告所言係受受威脅而交出或無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被告當立即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處理,惟自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至被告接受警詢之1年期間,被告均未採取任何行動,其所辯已難採信。

更遑論被告雖稱其曾與「蕭浩詮」聯繫取回本案帳戶資料,然究竟是因未取得工資而要求取回(警卷第6頁),或是因聽聞本案帳戶將作為博弈金流使用而要求取回(金訴卷第31頁),被告說法亦有歧異,復經本院勘驗其手機,手機內並無被告與「蕭浩詮」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40、45頁);

再經本院傳訊證人蕭浩詮到庭作證,證人證稱:浩睿工程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楊子逸,我只有出資,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更不要說讓被告交給我本案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45-248頁),更徵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陳述,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方式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暨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幫助犯之犯罪手段,並致被害人共計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損害,實非可取。

斟以被告前後就提出本案帳戶之原因說詞不一,已屬積極為不實陳述,及未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均應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

併參被告前有毒品之素行紀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260頁),基於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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