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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惠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8、12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惠犯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收受、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交出,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提領詐欺得款並交出之車手工作,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賴進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再由車手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林家惠並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賴進忠」。
「賴進忠」暨所屬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鄭連柿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詐騙方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
林家惠再使用LINE依「賴進忠」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分別交付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提領暨交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另黃美玲交付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圈存無從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鄭連柿等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於同月27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興壇門市逮捕林家惠,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家惠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連柿等人、證人謝瑞剛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3至25、73至74、79至80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89、161至1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為人及車輛特徵比對結果、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款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5123號函暨所附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VISA金融卡申請調限交易詳情、網頁列印資料(警二卷第53、57、71至113、125至127、183至185頁,金訴卷第57至60、149至156、235至239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話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實(金訴卷第105、109至148、189至202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224至225、340至342、416、426、43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此外,詐欺集團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縱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
又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此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另前開集團成員既指示編號3之告訴人轉帳至國泰帳戶,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該等款項業經圈存致無從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外,另由「郭良吉(專業貸款)」、「賴進忠」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可預見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容任之意,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3.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2年2月14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2之告訴人陳玉清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編號2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2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與「郭良吉(專業貸款)」、「賴進忠」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分別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就編號1、3,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刑之減輕事由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偵一卷第151至152頁,金訴卷第299至300、399至406、499至503、507頁),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編號3之告訴人黃美玲,然因告訴人黃美玲未遵期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金訴卷第267至269、291至293頁),並考量附表一編號2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3之洗錢行為態樣為未遂,且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未久,乃提供帳戶收受詐欺得款,並依指示提領後交出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各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及收入,生活花費仰賴配偶,與配偶、小孩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偵一卷第151頁,金訴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000年0月間,提交款項時間更集中於2日內,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10月、8月、6月、4月,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8月,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話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卷第10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又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2之提領款項已全數轉交,而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再編號3之告訴人交付款項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116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交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連柿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4時許,佯為鄭連柿之姪女,撥打電話向鄭連柿偽以借款為由,致鄭連柿陷於錯誤,委由友人侯金票於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林家惠於111年5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美濃中壇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
⑵林家惠於111年5月27日3時33分許,由不知情友人謝瑞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肚門市,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共40,000元。
⑶林家惠於111年5月27日7時38分起至7時43分許,由不知情之謝瑞剛駕駛甲車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美濃城門店,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⑷林家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某納骨塔附近之產業道路,依「賴進忠」指示將上開⑴至⑶所提款項共200,000元交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31頁) 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 林家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2 陳玉清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9時35分許起,佯為陳玉清之姪女,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陳玉清偽以借款為由,致陳玉清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67頁) 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69頁) 林家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3 黃美玲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佯為黃美玲之女兒,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黃美玲偽以購屋需用款項為由,致黃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3時52分許轉帳46,000元、同日14時9分許轉帳100,000元,共146,000元至國泰帳戶。
業經圈存無從提領。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5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5至149頁) 林家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 3 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4 農會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268,500元 ⑴白色信封袋內裝29,000元 ⑵農會信封袋內裝200,000元 ⑶皮夾內裝39,500元 7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029600號(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8號(偵一卷) 4.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審金訴卷)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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