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訴,9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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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童子軍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4. 理由
  5. 壹、程序部分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
  9.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患,容易信賴
  10. (三)本案將來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依「李若菲
  11.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2.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13.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卓筱楓到庭證述,以證明
  14. (七)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15. (八)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18.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19. (三)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李若菲」,
  20. (四)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21.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訴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
  22. (六)量刑部分
  23. 三、沒收
  24.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5. (二)查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予「李若菲」使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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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軍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076號、第4495號、第4706號、第4719號、第4867號、第5155號、第5882號、第7018號、第7701號、第6393號、第6433號、第8505號、第11025號、第11279號、第10572號、第11704號、第12525號、第13197號、第12270號、第14038號、第14560號、第16001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第17976號、第232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童子軍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童子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依「李若菲」之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又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李若菲」向我說他要在網路上賣東西,他公司帳戶不夠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才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交給他,我也是因為遭「李若菲」所騙才交付上開帳戶,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患,容易信賴他人而易為他人所騙,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單純信賴「李若菲」所言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案將來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依「李若菲」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並將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吿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30頁、本院一卷第365-369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一卷第425-428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見本院一卷第337-361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於107年間至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而持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乙節,雖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簡卷第31-33頁及本院病歷卷),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被告之相關病況及相關藥物影響,該院函覆以:被告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等,被告於本院就診時,表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其雖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之情,然認知及判斷似乎並無明顯之減損;

本院開立之藥物並不會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判斷事理及認知事物之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89頁),是依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罹患上開病症,然其所罹患之病症及所服用之藥物,對其認知功能、辨識能力均無明顯影響。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向將來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過程之影像,亦可見被告對於銀行人員對其帳戶之定存、活存口袋及貸款等相關使用情況之查核提問,均可正確回應,並可向銀行人員表述其欲申辦之相關金融服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42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金融相關知識亦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且可依銀行人員之指示而為適當之應對,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具相當之金融常識,且其身心狀況對其判斷事理能力亦無明顯影響,其對於交付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欺及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之工具乙情,當應有所認識。

3.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24日之警詢中供稱其係因「李若菲」向其稱伊公司因投資需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獎金,其方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3-14頁、併五警卷第3頁),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4日之警詢及偵訊中改稱其係因「李若菲」之公司要購買比特幣,但因銀行帳戶不夠使用,可提供帳戶以領取「工資」,其方依「李若菲」指示,提供其身分資料資料讓「李若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又將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菲」等語(見警卷第3-6頁、併一警卷第3-10頁、併三警卷第7-1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李若菲」向其稱伊要在網路上賣東西,因為公司帳戶不夠,要其協助登記,其方將帳戶資料交給「李若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則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予「李若菲」之緣由所為之歷次陳述情節差異甚大,顯非單純記憶錯誤所致,且依被告所陳,其手機內所儲存與「李若菲」之對話紀錄均已無存,而僅存其自行記錄與「李若菲」之聯繫過程之手抄筆記(見本院卷第290-291頁),然自被告提出之手抄紀錄影本以觀,其上之記載均為被告自行摘錄,且無從確知被告記載上開摘錄內容之具體時間,亦無從檢證該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依上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他(即「李若菲」)說公司有一個工作機會,我說我一直在做工不太會,他說只要是有人到公司,問他要什麼產品,數量多少」等語句(見簡卷第120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述之「工作」內容大相逕庭,則被告所述之交付情節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4.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見過「李若菲」本人,而僅有通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對其真實身分、聯絡資料亦全無所悉,則被告與「李若菲」間,顯不具任何足以建立信賴關係之基礎。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將帳戶資料交予「李若菲」,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相應之報酬,此節亦與通常工作內容顯然相異,此等不合常情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風險,應已可得預見。

5.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交付帳戶的過程中我有發現中國信託的帳戶多了10幾萬,還有一次是多了5萬多元,我不敢動,我有發現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還在我身上,我交出帳戶後,有多一筆5萬元、一筆30幾萬元的存款匯入,我都不敢去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流入一事應有充分之認知,然被告非但未向「李若菲」確認該等款項之來源、流向,反容認「李若菲」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而未予防免,顯見被告主觀上對上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一事非但已有認知,更容任「李若菲」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6.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已有多次因遭他人詐取財物而報案之相關紀錄,足徵被告係因罹患疾病而容易輕信他人,方受「李若菲」欺騙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情感性精神疾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等,病患於本院就診時,表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至於「更容易輕信他人」並非此疾病之常見症狀(見本院一卷第389頁),而自被告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1日16時23分、同年11月11日17時4分另有多起向警方報案遭他人詐欺取財、重利之紀錄,然由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1月11日16時23分所報詐欺案件中,其均於案發當日當即察覺有異而報案處理,其於111年11月3日所報重利案件及同月11日17時4分所報詐欺案件,亦僅分別匯出第一筆款項後,即迅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參(見簡卷第124、128、130、132頁),由是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當應仍具相當之警覺性,而得以迅速察覺他人之行為異常。

而依卷附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即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於其後陸續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並將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且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已察覺「李若菲」提出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異,事後亦持續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出入,然由被告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直至其帳戶遭警示為止,其間長達20餘日,被告均未曾置疑,亦全未向「李若菲」求證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此節顯與被告於案發前後遭他人詐騙後,立即反應之警覺程度相異,而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卓筱楓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本案受「李若菲」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然被告所抄錄之「李若菲」身分證字號之實際使用人係卓筱楓乙節,雖有卓筱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李若菲」提供予被告之身分證係屬假造證件乙節,業經警方調查明確,此節業據被告之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併十四警一卷第4頁),而除身分證字號外,被告留存之「李若菲」之相關資訊,均與卓筱楓之資料相異,則卓筱楓之身分證字號顯係單純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且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實際見過「李若菲」,且「李若菲」亦僅係假冒之身分,則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由確認卓筱楓與「李若菲」確具人別上之同一性,自難認此部分證據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確具關連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其聲請,附此說明。

(七)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八)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服用之藥物及病情狀況,是否影響被告行為之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然其病況及所服用之藥物,均不致影響於被告之日常辨別事理能力,亦不致使被告容易輕信他人等節,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如前(見本院一卷第249、389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時,其均可正確應答銀行人員之提問,亦可正確回答其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亦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對其交付帳戶之過程、對象、交付之動機及事由均可具體陳述,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所為係屬法所不許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等情,應有與常人無異之認識,且對其行為時之狀況有清楚之認知,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並清楚回憶自己行為時之相關客觀情狀,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是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之生理原因,惟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請,亦顯無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其聲請,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李若菲」,而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訴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4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4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將來銀行、中國信 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先後交付 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向將來銀行申辦線上開通約定轉 入帳戶功能,相當程度地助長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然考量 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 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 角色,手段尚屬輕微。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因多起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品行非佳,而被告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表明拒絕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87頁),全無悔改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身心疾患所 苦之情狀,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二 第8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上開中信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併八偵二卷第21-30頁、併一警卷第189-210頁),被告對上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予「李若菲」使用,而自「李若菲」獲有4,000元之「交通費」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上開款項係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謝長夏、陳竹君、謝肇晶、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林央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央偉佯稱:操作寶佳優選APP經營網路店鋪可獲利等語,致林央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2分 4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央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41頁) 2 告訴人 林光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欽佯稱:加入購物商城從事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林光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0時5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3-35頁) 2、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匯款單1張(見併一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張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假交友方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鈞傑結識並取得信任後,佯稱:將閒置資金交由其保管,將來雙方可有更好的生活等語,致張鈞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2時20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 19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見併一警卷第49頁) 111年11月7日22時21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9萬元 4 告訴人 楊銀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銀騫佯稱:從事電商經營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楊銀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63頁) 2、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65-84頁) 5 告訴人 陳軍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軍雄佯稱:加入購物網站接單可獲利等語,致陳軍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44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4分 15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89-98、109-110頁) 2、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匯款單據(見併一警卷第105-107頁) 3、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IG擷圖一張(見併一警卷第108頁) 6 告訴人 洪貞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貞福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 1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47分 1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林上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上鈞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林上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3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37分 7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37-143頁) 2、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44頁) 3、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一警卷第149頁) 8 告訴人 劉義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義官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劉義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9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2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9時3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61-166頁) 2、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66頁) 9 被害人 蔡東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東亨佯稱:操作網站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蔡東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4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蔡東亨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見併一警卷第177頁) 10 告訴人 魏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美齡佯稱:投資水果及海鮮生意可獲利等語,致魏美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偵卷第33頁) 2、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偵卷第35-41頁) 11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通訊平臺(暱稱「萱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37客服」)聯繫徐家標,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等語,致徐家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徐家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35-36頁) 12 告訴人 賴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約會戀愛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均為「Yinna」)聯繫賴宗翔,佯稱為確認彼此關係及因急需用錢而需向其借款等語,致賴宗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13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7日) 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4時52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見併三警一卷第37-38頁) 2、告訴人賴宗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三警一卷第23-38頁) 13 被害人 唐銘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探探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娜」、「線上客服」)聯繫唐銘鴻,佯稱可從事線上成衣買賣批貨獲利等語,致唐銘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25分 11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唐銘鴻手寫之交易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3頁) 2、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匯款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7頁) 3、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三偵卷第49-69頁) 14 告訴人 劉子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商城客服」)聯繫劉子群,佯稱可從事線上從事拍賣獲利等語,致劉子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11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擷圖1份(見併三警二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49-50頁)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000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4萬5,000元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張雅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柴犬交友軟體(暱稱「張貝莉」)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雅捷,佯稱可從事線上經商獲利等語,致張雅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9時40分 1萬2,162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併三警二卷第85-91頁) 2、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93頁) 111年11月5日9時54分 1,96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55分 10,78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被害人 黃秀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亭訛稱:可儲值PCHOME購買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致黃秀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8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網站擷圖(見併四偵卷第15頁) ⒉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併四偵卷第16頁) 17 告訴人 李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懿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李懿真佯稱:參與電收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懿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3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1份(見併五警卷第72頁) 2、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併五警卷第76頁) 18 告訴人 劉榮哲 詐欺集團成員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METAQUOTE」投資平台APP供劉榮哲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等語,致劉榮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 198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2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記:陳蔚俊-依世代通訊) 111年11月4日11時4分 10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5分 10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被害人 梁維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維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梁維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3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1分 1,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七警卷第52-53頁) 2、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七警卷第54頁) 111年11月5日13時32分 8萬9,000元 中信帳戶 20 告訴人 王銀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銀雄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銀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4時2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銀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七警卷第79-83頁)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93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41分 2萬3,6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 黃書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以LINE暱稱「劉秀珍」結識黃書洋,並佯稱:可在網購平台販售服飾獲利等語,致黃書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2張(見併八偵一卷第49-51頁) 2、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一卷第53-56頁) 111年11月7日17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6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告訴人 陳姿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許,撥打電話予陳姿伶冒充電商客服人員,並佯稱:帳號遭竊取,導致訂單重新設定,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57分 1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1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北富邦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3頁) 2、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9頁) 3、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電話紀錄擷圖(見併八偵二卷第131-136頁) 4、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二卷第137-151頁)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2萬元 111年11月5日11時5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3 告訴人 胡秉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9時34分 2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秉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1份(見併九警卷第46-50頁) 24 被害人劉子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子榮聯絡,並佯稱:投資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劉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1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子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警卷第19-35頁) 2、告訴人劉子榮手寫匯款資料(見併十警卷第36頁) 25 被害人 呂如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如惠聯絡,並佯稱:投資疫苗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如惠之台新銀行存簿影本(見併十一警卷第43-51頁) 2、告訴人呂如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併十一警卷第61-67頁) 26 被害人陳柏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諺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3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3時57分 12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柏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見併十二警卷第130頁) 27 告訴人蔡佳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學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7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8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蔡佳學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三警卷第37-43頁) 28 告訴人邱議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議賢聯絡,並佯稱:工作内容為代客戶付商品貨款,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議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13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匯款明細3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5頁) 2、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影本各1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6-97頁) 3、告訴人邱議賢所有支將來銀行虛擬帳戶封面一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8頁) 4、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01-109頁) 111年11月7日8時52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32分 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8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14分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告訴人喻志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喻志平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4軟體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喻志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分10時24分) 6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5-126頁) 2、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7頁) 30 告訴人李宗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育聯絡,並佯稱:在Global Mall環球Online抽獎抽中,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要支付解凍金才能恢復使用,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欲云云,致李宗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6分 4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宗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53-65頁) 2、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85-97、104-105頁) 3、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見併十四警二卷第101頁) 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33分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告訴人 陳庭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庭瑤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陳庭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併十五警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五警卷第25-35頁) 32 告訴人林國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國有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1張(見併十六警卷第45頁) 2、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網路對話資料擷圖1份(見併十六警卷第46-58頁) 33 被害人林恒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恒立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恒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4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47分 10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恒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一份(見併十六警卷第67-69頁) 34 告訴人張舜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舜凱聯絡,並佯稱:可投資副業獲利云云,致張舜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1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舜凱提出之受騙款項轉帳擷圖5張(見併十七警卷第37-38頁) 111年11月7日10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1分 1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6時 2萬1,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31分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3萬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35 告訴人吳振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振豪聯繫,佯稱:可於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振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 4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 1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代理商合同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61-163頁) 2、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5頁) 3、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7-169頁) 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 15萬8,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0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 2萬8,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6 告訴人 朱柏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柏憲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柏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 2、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八警卷第109頁) 3、告訴人朱柏憲提出買賣使用的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23至127頁) 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59分 8萬5,000元 中信帳戶 37 告訴人林原禾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原禾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9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原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頁) 2、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交易成功明細2張(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9頁) 3、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十九警一卷第61-93頁) 111年11月5日12時25分 5萬元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38 告訴人林郅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郅浩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42分 1萬5,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分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3、第61-67頁) 2、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7頁)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9 告訴人羅世鋼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世鋼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10分 1萬2,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羅世鋼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併二十偵卷第149頁) 40 告訴人王永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永華聯繫,佯稱:可於黃金操作平台投資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9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二十一警卷第20頁) 2、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證件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1頁) 3、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聯絡人資料擷圖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2頁) 4、告訴人王永華提出之交易網站擷圖1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3頁) 41 告訴人紀威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威志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紀威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0時12分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21時14分 7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二十二警卷第41-50頁) 2、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二十二警卷第50頁) 42 被害人林雅惠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惠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美國債券投資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30分 36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31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2頁) 2、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0-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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