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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彧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3號、第4690號、第4801號、第4988號、第4989號、第8009號、第10465號、第21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彧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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