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辛○○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三)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 (四)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擔任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2人在詐
- (七)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犯共2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
- (八)被告辛○○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衡情其
- 三、沒收
- (一)被告丙○○因附表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被告辛○○則因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一、起訴意旨略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在IG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阮烽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
- (一)告訴人丁○○於110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匯40萬元至
-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僅得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
- 四、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阮烽志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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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烽志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謝玟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66號、111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丁○○受騙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辛○○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洪守易(另案審理中)、簡煜倫(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烽志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辛○○則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給該集團作為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己○○、乙○○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甲、乙帳戶)內,復由丙○○、辛○○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丙○○轉交洪守易或其指示之簡煜倫,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丙○○因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辛○○則就附表編號2部分取得報酬200元。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件認定被告丙○○、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本院敘明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訴卷第325頁),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審訴卷第46、47頁),復經告訴人己○○、乙○○、證人洪守易、簡煜倫、謝冠廷、陳曜琦、邱紫涵、謝亞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7至54、57至86、警二卷第18至23頁、偵一卷第23至30頁),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9905號函及檢附陳曜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9至1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4573號函及檢附邱紫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警一卷第131至145頁、審訴卷第51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檢附王詩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8至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016號函及檢附陳冠宏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76至85頁)、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86至165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7至153頁、偵一卷第77至83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5至161頁、警二卷第8、166至169頁、偵一卷第85至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8月1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54927號函及檢附提款機台資訊(偵一卷第73至75頁)、辛○○與洪守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7至191頁)、丙○○與洪守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3至505頁)、己○○提供之遭詐騙相關擷圖(警一卷第87頁)、110年7月30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89頁)、110年8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26頁)、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31、32頁)、乙○○與詐欺集團「雅雯」、「Galen」、「機構操作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26至28頁)、詐欺集團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警二卷第29、30頁)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係被告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而附表編號2係被告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訴卷第330至332頁)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意旨,不論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2人事實上首次,仍應各以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丙○○、辛○○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辛○○於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一般洗錢罪之刑度。
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各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減輕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則揭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等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擔任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2人在詐欺集團中僅屬於低層參與者及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惟被告丙○○負責通知及記錄乙帳戶金流進出狀況,及將被告辛○○所領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是其參與情節較被告辛○○嚴重;
並考量其2人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告訴人己○○、乙○○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
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罪名包含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具有前述數減刑事由,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罪名包含一般洗錢罪,亦具有前述減刑事由;
再者,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又被告辛○○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己○○無償不予訴究其責任,另被告辛○○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乙○○表示同意對被告辛○○從輕量刑,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訴卷第167、168頁)、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105、109、110-1、110-2頁)、113年3月1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271頁)、113年3月1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272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有112年6月14日、112年12月18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訴卷第69、235頁)可佐;
另酌以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2份附卷可稽(訴卷第330至332頁);
末衡以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丙○○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訴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犯共2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上開被告參與或指揮或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被害人數及受騙總金額,以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丙○○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被告辛○○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衡情其係一時失慮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乙○○達成調解及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亦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三、沒收
(一)被告丙○○因附表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被告辛○○則因附表編號2犯行取得報酬2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辛○○就附表編號2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辛○○已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105、109、110-1、110-2頁)、113年3月1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271頁)各1份可佐,此金額已逾其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獲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被告辛○○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毋庸再對被告辛○○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2人既已將告訴人己○○、乙○○受騙而分層轉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款項即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亦即被告2人並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在IG張貼「擺脫低薪月收破六位數」文章,誘使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並以暱稱「XuLinda」LINE帳號,使告訴人丁○○相信而墜入網路博弈遊戲之陷阱,於110年7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謝亞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帳戶),該集團再將款項轉入邱紫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紫涵帳戶),邱紫涵帳戶復於111年7月30日9時46分許匯出30萬元至甲帳戶,被告阮烽志再於同日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博愛門市,持提款卡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30萬元後上繳給該集團。
因認被告阮烽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阮烽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述、匯款單、謝亞庭帳戶、邱紫涵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阮烽志固坦承涉有上開罪嫌,惟查:
(一)告訴人丁○○於110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匯40萬元至謝亞庭帳戶,後於同日15時47分許自謝亞庭帳戶轉帳48萬元至邱紫涵帳戶,旋於同日15時47分許自邱紫涵帳戶轉帳30萬元、18萬元均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72頁)、邱紫涵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至145頁、審訴卷第51至67頁)各1份可佐,是上述2層次轉帳之額度均已逾越告訴人丁○○上開匯款之金額,依該等匯款及轉帳之順序及金額,並考量詐騙集團在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衡情多會於被害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內,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之情形,可認告訴人丁○○前揭所匯款項,應已於110年7月27日15時47分轉帳至不詳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邱紫涵帳戶轉帳30萬元至甲帳戶以及轉帳20萬元至乙帳戶,接著自甲、乙帳戶各提領30萬元、20萬元乙情,有上開邱紫涵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2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頁)各1份可佐,應與告訴人丁○○上述匯款無關。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僅得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阮烽志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或甲、乙帳戶經匯入款項後遭領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阮烽志上開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丁○○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間有何關聯,此部分即應認被告阮烽志犯罪嫌疑不足。
四、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阮烽志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阮烽志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疑心證,在無法證明被告阮烽志犯罪情形下,自應該對其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4號、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洪守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即分別向告訴人戊○○、庚○○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旋遭轉匯至甲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等語。
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別,且被告丙○○本案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而非幫助詐欺取財,自應予分論併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尚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送,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正犯轉帳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己○○佯稱:透過「金泰資產」投資網站帶領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於110年7月30日9時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陳曜琦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9時36分許從陳曜琦兆豐帳戶網際轉出250,000元至邱紫涵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0年7月30日9時46分許從邱紫涵國泰世華帳戶網銀轉出300,000元至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0年7月30日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博愛店內自動櫃員機從帳戶中各提領現金100,000元(3筆),共計300,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聯繫乙○○,向乙○○佯稱:透過「金泰資產」投資網站帶領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及提領一空。
於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匯款250,000元至王詩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①於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從王詩棚中信帳戶跨行轉出130,000元至陳冠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從王詩棚中信帳戶轉帳提出120,000元至蔡健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0年8月17日16時26分許從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轉出120,000元至辛○○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8月17日17時07分許從蔡健綸中信帳戶轉出8,000元至辛○○國泰世華帳戶 ③辛○○於110年8月17日17時57分許、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店內自動櫃員機從帳戶中各提領現金100,000元、28,000元,共計128,000元,由丙○○上繳款項給該集團成員。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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